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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要走什么程序 论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加以限制。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如果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任意解除,则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因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当事人
  作者简介:覃丹凤,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43-02
  案例:2006年3月16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原告)与(被告)达成《委托开发协议》,原告将其自有的建设路26号,委托被告修建住宅楼,该住宅为内部职工集资建房。2007年7月项目立项,但项目性质由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变更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资金为原告自筹。由于项目性质发生变法,原《委托开发协议》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提出在不影响被告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委托开发协议》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和变更,但遭拒绝。被告坚持项目由被告主导,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项目一直处于停顿状态。2009年1月,经过协商,被告承诺由原告主导项目,由原告进行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2009年5月,原告通过法定的招标程序选定了项目的施工单位,但被告却违反承诺,阻碍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至2009年8月12日合作已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该解除合同通知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不按解除合同通知内容,到原告处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又不将占据的场地交还原告,仍继续阻碍施工单位进场。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及时将受托事项移交给委托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强行占据开发场地,阻挠原告施工单位进入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特有的,因此在该案件中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就必须弄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为委托合同,以及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及其相关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对这一权利也有相关规定,其中《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在实践中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存在诸多争议,下文将对其进行分析。
  一、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及特点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指在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此任意解除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存在于委托合同中
  委托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相互信任为前提,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事务难以完成,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特别规定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二)解除合同具有任意性
  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无论合同内容是否完成,是否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偿还是无偿委托等,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受解除合同理由的影响,但合同解除后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同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还会受到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任意性”会大打折扣。
  二、委托合同的识别
  在实践中,当事人要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首先要证明委托合同的存在。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许多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征,仅凭这一规定并不足以把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区分开来。对于委托合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识别:
  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对于委托人而言,在于通过受托人来实现自己所追求的合同目标,对于受托人来讲,通过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来为委托人提供帮助或从委托人那里获得报酬。
  第二,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如果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无法成立,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第三,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交付或履行相关义务。从合同形式来看,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形式。因此,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第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为无偿。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不尽相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有偿合同或无偿合同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并非判断是否为委托合同的依据。
  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是否为委托合同是本案的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中的合作方式约定:开发后所有住宅首先保证甲方职工的需求,如有剩余住宅,由乙方负责销售,利润分成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因此,该案件其基本法律关系类似委托合同,但因协议中带有在一定条件下包销余房的约定,又不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故应当不属于委托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不能任意解除合同。
  三、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与期限
  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此处的解除权从权利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只需要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在合同成立后,委托事项完成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委托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则任何一方不得再解除合同。由于委托事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当事人再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二)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若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情况下应确定该约定条款有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即如果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事先约定的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特别条款的适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则排除特别条款的适用,原因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委托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放弃任意解除权条款,那么此时对当事人而言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适用?我们知道,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侧重于强调“无因性”,而“法定解除权”强调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二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放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法定事由出现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及标的特殊,所以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来解除合同,这与一般合同是相区别的,此种合同解除原则上只向将来发生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已经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要求交付已完成的委托事项成果,受托人也有权向委托人主张完成委托事项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事先约定好的报酬。
  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任意解除权。这种自由体现在,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是因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需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相反,如果因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委托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行使任意解除权,但这种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将会导致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不利于市场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也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观。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他就免责。所谓“非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及不可抗力。是否属于这些过错,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第一,合同解除是否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第二,一方所受损失与另一方行使解除权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对对方损失的产生无过错。
  四、小结
  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这一权利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均任意解除合同。即无论合同是否附条件、期限,委托事项是否履行完毕,也不论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也是委托合同与其它合同的一个显著区别。同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委托合同中通过约定排除这一权利,但排除这一权利的意思应通过明确的约定表示出来。尽管在实践中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要有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合同的解除,只是会影响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导致合同解除,委托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果损失是由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造成的,该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在文章开始给出的案例中,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委托开发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委托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任何一方都不能任意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和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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