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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争法上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当今世界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学技术水平的竞争和知识总量的较量。而在我国法律中关于知识总量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则是知识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严重不足,还有许多相关的法律问题都未能得到解决。本文从商业秘密的内涵出发,分析了我国竞争法上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提出了我国竞争法上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保护 竞争法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目前,在国际上还不能找到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能被公众所知悉,并且能为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它具有三个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
  商业秘密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其秘密性,当然如果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那么它也就不能具备其自身的经济价值。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主要是指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前提下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这两方面缺一不可。
  价值性是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且具有一定的应用性,当然这种应用性不是模棱两可的,而是可以确定的,这样,权利人就能在其中获得自身所追求的竞争优势或者是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也是商业秘密能够被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取商业秘密并维护其不被他人所侵犯的内在动力是对财产利益的追求。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主要是指能够被实际运用和操作,这是商业秘密最为重要的特征,如果商业秘密没有实用性,那么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为权利人带来应有的经济利益,从而也就失去了法律所保护的价值。
  二、竞争法上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分析
  (一)是由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的。
  我国法律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最主要模式表现为竞争法上保护商业秘密的模式。虽然我国竞争法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欠缺,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大陆法系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模式。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是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造成的,而并不是因为保护模式的问题,要想尽快顺利的解决商业秘密保护不足的问题,就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由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之间的本质性联系决定的。
  商业秘密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竞争者并不是千篇一律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差异性。这种差异主要表现的能力和水平方面,正是由于竞争者的能力和水平存在差异,这样,商业秘密就能够给其权利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当然,每个竞争者也会采取各种各样的合法手段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样,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商业秘密就会由秘密向常识转化,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随着这一转化的进行,社会上新的秘密信息层出不穷。所以说商业秘密的存在是一竞争为前提的。然而,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竞争者费尽心思,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随之出现,所以商业秘密必须首先在竞争法上得到保护。
  (三)是由大量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存在决定的。
  在现实生活中,滥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层出不穷。例如:随便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许多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而权利人却把它看成是一种商业秘密,并主张自己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具有的权利;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而权利人却滥用这一优势地位和经济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在欧盟诉微软垄断案中,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大量存在,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其实质上是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
  (四)是由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理论的研究现状决定的。
  目前,我国对关于商业秘密方面的研究是有限的,还处在研究和学习国外先进理论的初级阶段,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还是借鉴国外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内容,还没有形成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法律体系,所以说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研究还停留在最初级的阶段,对其保护还存在着很多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的研讨和解决,例如,应该怎样界定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确认;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应该怎样得到系统的规范,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又应该怎样界定等等。这种对商业秘密的研究现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的影响。
  三、我国竞争法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
  首先在雇员和职工侵犯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同时还应补充第三人的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当第三人不知道商业秘密是侵权得来的或者是没有合理的理由说明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是由侵权而得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商业秘密的提供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果继续使用商业秘密将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时,善意第三人应当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商业秘密的提供者追偿。
  (二)要拓展商业秘密的主体。
  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不免会接触到商业秘密,这样,商业秘密的保护又多了一份风险,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我们就应当规定政府部门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确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不仅仅只有经营者能成为其责任主体,公司的职员也可以。当然,如果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这也就不构成侵权。当善意第三人在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时,如果不知道该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得来的,则该善意第三人不受法律的追究,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在其知道该商业秘密存在瑕疵过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业秘密宣传力度不够、权利人保护意识淡薄、商业秘密鉴定规范缺失、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缺失、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协调不力等情况,首先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舆论宣传。其次,应正确分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既要保证原告的诉权得以行使,又要防止原告滥诉,同时也要方便案件审理,应适时地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一般原告首先要负责证明的是: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被告非法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多少。在原告完成了上述证明责任后,如果被告不进行抗辩,就可以对其侵权行为定性。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最后,应重视和加强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司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唯一可以选择的有效保护手段。在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方面,有必要建立一支高素质商业秘密保护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队伍。
  (四)完善商业秘密的救济制度。
  在这方面,首先应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考虑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法院得依被侵害人请求或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赔偿额以上一定数额的附加赔偿。”其次,可增加防止商业秘密侵权继续扩大的“禁令”性措施。可考虑概括规定“商业秘密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作出禁止决定,以禁止侵害人继续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作者:安徽大学2010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规制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4.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
  [31彭日峰: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华东政法学院,2004.
  [4]李颖怡:知识产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5]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
  [7]李杨.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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