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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刑法中诽谤罪之比较|刑法第196条害了多少人

时间:2019-01-2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诽谤罪是一种破坏他人名誉的犯罪, 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确定了诽谤罪,大陆、台湾刑法也同样如此。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微观的角度来研究大陆、台湾两地的诽谤罪,有利于两地刑事法制取长补短, 相互借鉴, 以推动两地刑法的完善和进步。
   关键词:大陆;台湾;诽谤罪
   大陆与台湾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两种不同类型法律制度。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研究大陆、台湾两地的具体个罪,有利于两地刑法取长补短,相互借鉴。本文从微观的角度,对大陆、台湾刑法中诽谤罪的概念、客观方面、犯罪对象、主观方面、正当理由及其限制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推动两地刑法的完善和进步。
   一 、概念之比较
   大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诽谤他人,为诽谤罪。”刑法学界通常认为, 大陆刑法中的诽谤罪, 是指捏造并且散布某种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台湾刑法第310条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或传述或,成立普通诽谤罪;如果是散布文字或图画而诽谤,则为加重诽谤罪。
   根据两地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 可以看出, 大陆刑法将侮辱罪与诽谤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 而台湾刑法将诽谤罪与侮辱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之中。(台湾刑法典将侮辱罪规定在三百零九条。) 两地刑法在此问题上各有优劣。由于诽谤罪与侮辱罪所侵害的客体, 社会危害性程序之大小, 刑事责任之轻重都极为相近, 所以大陆97 刑法将两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显得简洁。但是,该法条中“其他方法”虽能包括一切“暴力”以外的犯罪行为方式,但给司法实践的具体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即“其他方法”存在着实践操作性不强的缺点。澳门刑法将诽谤罪与侮辱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中, 并且对诽谤罪的犯罪行为作了较详细的描述, 呈现出较强的实践操作性。但是,同时也显露出较为繁杂之弊端。
   二、构成要件之比较
   客观构成要件比较
   大陆刑法的诽谤罪客观构成要件: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由于捏造事实,容易使人误信,因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比侮辱更为严重。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但是,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罪的实行行为。诽谤的行为对象应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台湾诽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虚构的言语指摘或传达,成立普通诽谤罪。如果是散布文字或图画而诽谤(如利用报纸杂志或网路),则为加重诽谤罪。加重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文字或图画可以被复制,更加传播力与感染力。散布于众的指摘或传述,必须足以毁损他人名誉,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诽谤的内容荒诞不经,或者只是当事人制造知名度的炒新闻手段,刑法没有干涉的必要。诽谤罪是具体危险犯,必须判断诽谤内容的杀伤性,是否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
   主观构成要件之比较
   大陆诽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吴损害他人名誉故意的,不构成诽谤罪。
   台湾诽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无论是普通诽谤罪(言语的),或加重诽谤罪(文字或图画的),行为人都必须有“散步于众的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在咖啡厅旁若无人地高声谈话,虚构可能有伤害他人名誉的故事,虽然临座清楚听闻,但仍不成立普通诽谤罪。又例如:虚构某人的性故事,发电子邮件给特定人,不成立加重诽谤罪;因为电子邮件的收受者是特定的个人,而不是众人。
   情节严重构成要件之比较
   大陆刑法要求“情节严重”作为诽谤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 (1) 手段恶劣,诽谤传播的范围极其广泛, 或者其捏造的事实极其卑鄙; (2) 后果严重, 如引起受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3) 造成恶劣影响。]而台湾刑法认为诽谤罪是一种具体危险犯。不必实际产生损害后果即可入罪。现代社会中个人的良好名誉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显得十分重要。良好的名誉, 不仅可以增强个人的荣誉感, 而且可以为个人的社会交往带来许多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因此, 加强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时代要求。通过刑事立法将诽谤罪规定为风险犯罪(危险犯) 有利于充分保护个人的名誉。
   三、罪责之比较
   大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因为侮辱、诽谤行为大多都发生在邻居、同事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般是指在俩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经常失常等后果,被害人丧失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
   台湾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意?散布於?,而指摘或?述足以??他人名?之事者,???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散布文字、??犯前?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金。?於所??之事,能?明其?真?者,不?。但涉於私德而?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台湾刑法把诽谤罪放在妨害名誉及信用罪这一章,这章的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本章之罪,?告?乃?”。所以台湾之诽谤罪也是告诉才处理的。依照刑法检验层次的结构,如果系诽谤行为具有以上任何一种阻却违法事由,那么就不会成立诽谤罪,就无处罚而言。
   除此之外,台湾刑法之诽谤罪三百一十条也规定了免责条款“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条文所指的不罚,应该是构成要件不该当。有事实依据的指摘,即非立法者所以禁止的诽谤。所谓“对于所诽谤之事,,不罚”,并非指控者必须完全确认所说为真,二是对于所指摘传述的事情,有合理的依据和可靠的信息来源,都算是“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过,所传述的事情即使可以证明为真,但涉及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仍受处罚(310条第三款但书)。可见,大陆刑法诽谤罪与台湾刑法之诽谤罪相比较难入罪, 但是, 一旦入罪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较重。相反台湾刑法之诽谤罪较易入罪, 但其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要相对较轻一些。(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著《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726页
  [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688页
  [3] 陈立. 《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刑法》 . 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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