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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官员到底是什么问题|2018党员批评自我批评

时间:2019-02-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政商关系不正常,是中国两千年企业发展史中的死结。企业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基础单位。从历史的经验教训可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解开这个历史千年结的最佳方法   《批评官员的尺度》这本书在中国引起了许多读者的关注。该书是获得普利策奖的美国名记者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所著,书名本来叫《不得立法》(Make no law:the Sullivan case and the First Amendment),但中国译者把书名被改成了《批评官员的尺度》,译者的解释是,“不得立法”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原文,“中国读者并不熟悉这一表述”,“结合全书主旨”,就把书名改了。
  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著作,不论是通俗的还是理论的,翻译成中文的时候,书名被改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安东尼?刘易斯的另一本关于第一修正案的书《我们所仇恨的思想的自由》(Freedom for the thought that wehate:a biography of the First Amendment),书名被改成了《言论的边界》(徐爽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米克尔约翰(AlexanderMeiklejohn)的名著《自由言论及其与自治的关系》(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书名被改成了《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谈论言论自由的书的书名被“篡改”,这事本身就挺反讽的。
  这几个例子里,米克尔约翰的书名被改是最冤的。因为他的书的主旨,就是认为第一修正案言论不应有任何“法律限度”,用他的1961年一篇文章的题目说,第一修正案应该是“绝对的”(“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Absolute”,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1961[January 1,1961):245-266.),不应有任何法律限度!
  在米克尔约翰看来,美国宪法中实际上存在两种“言论自由”。“有一种被第一修正案宣布为不可削减的‘言论自由’,但是又有一种被第五修正案宣布为可以削减的‘言论自由’。”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换句或说,第五修正案“自由”一词所包含的“言论自由”,是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比如国会的立法――剥夺的;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措辞完全不同:“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这里的“国会不得立法剥夺”的措辞意味着,有一种绝对的“言论自由”,即使通过国会的立法也不能剥夺!
  那么,到底哪些言论属于绝对的、不能有法律限度的“第一修正案言论”,哪些属于相对的、可以设定法律限度的“第五修正案言论”?米克尔约翰举了一些例子:“如果在战争期间可以在一座公共建筑物中为战争辩护,同样可以在这座建筑物中指责这场战争。如果可以公开地宣扬征兵是道德的和必要的,同样可以公开地抨击它是不道德的和没有必要的。如果可以说美国政治制度优越于英国、俄国或德国的制度,同样可以自由地说英国、俄国或德国的政治制度优越于我们的制度。”(《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P20)米克尔约翰把这些言论称为“公言论”。公民对公共事务发表“公言论”的时候,和议会里发言的议员享有同样的言论免责权。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显然,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任何严肃的政治审议的前提;假如议员因为在议会发表的言论受到追究而噤若寒蝉,议会作为一个审议机关的功能也就不完整了。米克尔约翰认为,公民在日常的公共生活的公共言论也同样享有这一言论免责权,假若公民在公共问题的讨论中害怕受到追究而噤若寒蝉,公共生活的质量必然大大下降。
  1964年的沙利文案的法庭判决正是米克尔约翰这一思想的体现。从这个判决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创立了一个先例,公民在媒体上批评政府官员(此案中是警察局长沙利文)属于发表公言论,即使批评的事实有出入,但只要不是出于“确实的恶意”(即“明知事实有误”,或者对事实“是否真假不管不顾”),都不算诽谤。换成中国人熟悉的话语,就是公民在媒体上批评政府官员,属于正常的民主生活,官员应该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神虚心接受,而不能“老虎屁股摸不得”,一听见人家批评自己,就一跳三尺高,跑到法院告人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对于这种以维护名誉权为名、行压制批评之实的行为,法院不能支持。
  从此案之后,这种批评官员问题,就从刑法和侵权法问题,变成了宪法的第一修正案问题。美国建国初年,联邦党政府曾经用《反煽动法》打击过政敌共和党方面的报纸(参见该书第七章,此章原题就是《反煽动法》);在1964年沙利文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特意宣布这个一个半世纪以前的法律违宪。《反煽动法》的法理来自英国普通法中“煽动性诽谤”。在英国的君主制下,由于国王同时是国家的化身,批评国王的确和煽动推翻政府很难区分开来。但在民主制下,任何官员一方面都没有资格说,批评他就等于煽动推翻政府,另一方面也不能说,批评他就损害了他个人的人格。美国并不是君主制,但也花了一个半世纪的时间才认识到,批评官员是民主问题,是宪法问题,不能用刑法、也不能侵权法来解决。
  中国宪法对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问题,从一开始就是按照民主问题来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相当于沙利文案中的“确实的恶意”,除了有“确实的恶意”,公民对官员的任何批评都不能视为对官员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这样来看,中国人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得立法”的表述,也许是陌生的,但对这一表述的原理并不陌生。公民批评官员,是对公共问题发表公言论,是民主问题,不能转换成私法问题进行讨论。遗憾的是,中国司法界在这个问题上,这些年恰恰走的是从沙利文案倒退的道路,也就是无视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公民对官员的批评,转换为名誉侵权问题或者诽谤罪的问题,在这个前提下讨论什么言论的“边界、尺度、限度”问题,讨论批评官员的时候什么话能说什么话不能说。在这个背景下,本书的译者作为中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把一个“绝对主义”的书名《不得立法》换成“相对主义”的《批评官员的尺度》,似乎也就变得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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