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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的概念】 为啥安乐死不能喝水

时间:2019-01-27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安乐死问题在现今科学技术日益发展、医疗水平日益提高以及人们对于生命的质量期盼越来越高的大环境下,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在绝症患者面临常人难以想象和忍受的痛苦的时候,是用尽一切高超的医疗手段让其痛苦地活着,亦或是采用无痛苦的药物和措施让其解除痛苦、安然逝去,这是个问题。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地夺去他人的生命,传统的思想观念和医学伦理和越来越开放的思维、新的医学伦理在激烈地碰撞着,要更好地讨论这个问题。就要了解何为安乐死、安乐死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关键字: 安乐死;故意杀人;帮助自杀;尊严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这一词是个舶来品,它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本来的意思是“快乐的死亡”或者“无痛苦死亡”,它的英文字首“eu”,意思为good或者well;其字尾“thanasia”,其意为死亡。所以安乐死也可以翻译成“快乐的死亡”或者“尊严死”。“安乐死”这一词表达了人们对在身心安详之中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段路程,从容、平静、安详地告别人世的向往。英语“euthanasia”是英国著名学者弗朗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学问之深化》中首先使用,指为了不让他人忍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以合适的各种方式终结生命,让他在死亡时带着尊严而去。安乐死一词并不是我国的首创,它是由已故的北京大学教授甘雨沛和建在的吉林大学教授何鹏二位老学者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从国外刑法理论那移植而来。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者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一词的概念在古今中外的学者当中引起了众多的讨论,它的概念定义也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国学者中高铭暄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安乐死指“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台湾学者陈焕生认为安乐死是指“为减轻濒临死亡之病患者之痛苦,受其嘱托或承诺,以减少其痛苦之方法,提前其死亡之行为。”邱仁宗先生指出,乐死指引致一个人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服务的一部分。翟晓梅博士通过对构成安乐死定义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的分析,出其定义为 “乐死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治愈可能的、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有行为能力的成人患者;临终患者的死亡是根据患者真诚的请求,目的(首要理由)在于终止患者的痛苦而由另外一个人,即医生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可选择的医疗手段而有意引起的。”
   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安乐死概念的定义让人眼花缭乱,以上概念虽然各有不同,各有优劣,都有可取之处,但是都有不尽合理的地方,不够科学和完整。分析高铭暄教授的概念,虽然提出了安乐死的一些基本实施要件,但对于由何人实施安乐死的措施却未作明确、严格的限定。因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对于安乐死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不然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会过于广泛,会引发很多问题甚至犯罪事件的涌现,生学者的安乐死概念缺陷也在于此。邱仁宗先生的安乐死概念未免过于简单,对于安乐死实施的主体、提出申请的主体、启动的程序等等都未作规定,这不符合一个概念的基本特征和要求,这同样是不可取的。
   外国学者对于安乐死概念的定义也是各有不同的。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认为,安乐死为别人根据病人的要求而有意采取结束生命的行为。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认为安乐死是为了解除所忍受的全部痛苦,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本身和意向而引起的死亡。(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787年版192-209页)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应为,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且无痛苦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的死亡行为。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其目的并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一种特定的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笔者赞成安乐死的本质是无痛苦地、快乐地致死,安乐死不只是指人为地协助死亡,而且也是指死亡过程的一种良好状态,它强调的是死亡的无痛苦。但不可否认,安乐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结合以上种种对于安乐死所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安乐死:指在当前医学环境下不可医治的绝症的患者,在濒临死亡并且忍受极端痛苦的情况下,由患者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由特别部门予以审查、核实,再由特定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无痛苦的使其加速死亡的措施。这一概念有以下优点:第一,明确了安乐死的对象是在当前国内外医学环境下无法医治并且濒临死亡的患者,明确地提出了患者并不是在本市县的医疗水平下无法医治就能提出安乐死申请,这是鉴于我过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而考虑的;第二,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人应该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提出,并且必然经过特定部门的严格审核。这防止有的人意图借安乐死来谋杀患者;第三,严格规定安乐死必须由特定医务人员实施,这是因为医务人员具有相关医学知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其他人员直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而有谋杀、故意杀人之嫌。
   二、安乐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要深刻了解、研究某一问题,不能局限于其自身,不能只局限于与之相关的角度,而应该将之放到一个大环境中,从其他的地方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研究安乐死问题同样如粗,我们在谈论这一问题的时候,要注意将安乐死与与之容易混淆的概念区别开来,以便更好地研究它的本质,把握内涵。
   (一)安乐死与故意杀人行为的比较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地夺取他人的生命的行为。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任何人都只有一条生命,一旦失去就无法挽回。故各国刑法都对故意非法杀害他人的行为处以重刑,在已经取消死刑的国家,故意杀人最的最高刑期也可能是终生监禁,在我国这没有取消死刑这一刑罚的国家,故意杀人的罪犯更是最高能处以极刑――死刑。可见各国法律都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是以一定手段、措施予以实施。故而很多都把二者混为一谈,殊知二者虽有有相似的地方,但其本质却有着天壤之别。
   二者的相同之处有:第一,二者的实行主体和死亡主体是分离的,即都不是同一个人,故意杀人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如果是作用于动物、尸体或者还在腹中的胎儿,可能构成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其他犯罪,但绝不可能是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所被实施的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虽然是病人,但还是有生命的实实在在活着的自然人。故二者的客体对象有相似性。
   第二,二者实施的主观意愿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但还是积极追求这种死亡结果的出现。故意杀人者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结果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还是实施了杀人行为,希望或者放任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安乐死的实施者也意识到了自己积极的措施会导致患者死亡,但也不顾这一结果而为之。
   第三,二者的实施都要行为人积极地实行某种行为或者采取某种措施。要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使他人死亡的愿望得以实现,故意杀人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实施者积极促使结果出现,安乐死亦然。第四,二者的客观结果都表现为结束他人的生命。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安乐死二者如果不是出现了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状态都导致了被实施人死亡结果的出现。
   二者虽有上述相似之处,都却有本质的区别,二者的不同之处有:第一,二者的实施主体大不相同。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医务人员,而故意杀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职业、任何年龄的人,没有安乐死这样的限定。第二,二者的被实施主体也不同。安乐死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即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并且忍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但是故意杀人的对象是一切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没有安乐死这样的被实施主体限制。第三,二者的被实施主体自身的主观意愿不同。安乐死程序是基于绝症患者在意识清楚的状态下基于自身考虑提出来的,其被死亡的结果是自己可以预料的,是自己希望看到的结果。而故意杀人行为的被杀者是没有被他人夺去自己生命的意愿的。这是安乐死和故意杀人最显著的区别。第四,二者行为的动机完全不同。安乐死的实施是为了缓解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是为了让患者摆脱病魔带来的苦痛,在安乐的状态下平静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是为了患者及其家人的着想,是为了让患者有尊严地离去,安乐死的动机是好的。而故意杀人的动机各种各样,其动机或者为情或者为仇或者为钱或者权又或者几种掺杂一起,其出发点、动机都是恶的。第五,二者的实施方式、所采取的手段是不同的。实施安乐死因为其目的是让病人安乐、无痛苦地离去,故而安乐死所采取的手段尽可能没有痛苦的仁慈的方式。而故意杀人可以采用的行为手段却是五花八门、各式各样的,大多是采用暴力、残酷的手段让被害人在痛苦中结束生命。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是予情予法都是不合理的,由于文化、传统和伦理等等各方面的影响,对安乐死这一做法的接受还是需要时间的,立法上的滞后和空白更是给安乐死的实施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二) 安乐死与帮助自杀的比较
   帮助自杀是指对有意图自杀、结束自己生命的人给予帮助的行为。法律对于自杀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也不予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予以惩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上予以轻判。
   帮助自杀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并不允许基于他人的承诺或者同意就结束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和帮助自杀从表面上看都是积极采取一定措施帮组他人实现生命终结的行为。
   但是安乐死和帮助有着本质的区别,帮组自杀是将被害人由生到死发生转变的原因,这帮帮助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安乐死中被实施者的死亡结果并不是因为实施者的行为造成的,实施者改变的不是生或者死的状态,而是死亡的过程和死亡的方式。
   (三)安乐死与尊严死的比较
   尊严死是指对没有濒临死亡、也不存在难以忍受痛苦的没有治愈可能的患者,终止其没有用处的延缓治疗,使其有尊严地面对死亡的措施。尊严死也被称谓有“有品位致死”或者“自然死”。对于尊严死的立法,纵观全世界,只在美国存在。自从发生了昆兰事件后美国开始对尊严死加以重视,1976年加利福利亚洲制定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尊严死的的法律。目前,美国大部分的州都已经制订了自然死亡法或者有关尊严死的法律。尊严死和安乐死都是让被实施者有尊严地安乐地死去,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安乐死是在患者明确的意思表示下予以实施的,而尊严死的被实施者大都没法明确地表示其意愿,大都由其近亲属提出请求,所以美国的《自然死亡法》要求有生前的同意。第二,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而尊严死的被实施者并没有忍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其主要目的是让其有尊严地迎接自然死亡。第三,安乐死实施的措施是积极地,一般是采取注射特定的药物让其死亡,而尊严死是撤销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以消极手段让病人死亡。第四,安乐死的作用对象是濒临死亡的病人,其死亡日期一般可以预料,是明确的。而尊严死则不然。
  
   参考文献 :
   [1]许宗良.安乐死 生命价值 健康意识[J].载于山东大学学报,1995(03).
   [2]陈焕生主编.刑法分则问题专题研究[M].汉林出版社,1993.
   [3]翟晓梅.死亡的尊严[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陈玉红(1985-),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09级刑法学,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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