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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债权与抵销债务实践结合之案例分析】 债权和债务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 在一起债权让与抵销债务案例中,工程承包方A公司诉发包方B公司要其偿还工程款,B公司以A公司的债权人C已向其转让债权并通知A公司为由,主张以该债权与A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A公司则以其实际实施工人名义再诉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最终B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获胜。本文现从抵销权构成要件、抵销行使方式和规则,以及在现实操作中与债权让与结合使用的优势等方面来阐述我国抵销制度,以提高我国法律操作实践。
  关键词 抵销权 债权让与 实践结合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一方以其债务与他方债务相互抵销,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它包含三层含义: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是两项债务的互抵;抵销是债终止的一种原因。
  下面以分析一案例来阐述抵销制度。
  原告:陈某
  被告:B公司
  工程承包方A公司向工程发包方B公司追讨工程款,并以实际施工人陈某的名义起诉B公司要求清偿工程款。
  在A公司提起诉讼前,A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A公司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 C公司通知A公司其已向B公司转让债权,自发出通知之日起B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讨该部份债权。
  次日,B公司遂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A公司发出《互负债务法定抵销的函》,称其得到C公司所转让债权,已拥有C公司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故双方互负债务,并均已过履行期限。自函发之日起,B公司与A公司双方相互所享有的该笔债务实施法定抵销。
  经过B公司履行上述债权受让、行使抵销权的程序,A公司因此改变了诉讼策略,没有直接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以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B公司。B公司以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理由,而不为自己所有的,而抵销的效力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
  【审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真实,但因实际施工人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B公司在诉讼前已清楚知道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所以B公司只对A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债务承担责任。但经过诉讼前C公司向B公司让与债权,B公司向A公司发出债的抵销通知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复存在,因此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B公司胜诉。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从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根据不同的标准抵销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理论界一般将其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属于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协议抵销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根据上述案件可以看出,B公司所主张的抵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抵销效力,属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定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使抵销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即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发生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且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的是合法的对应的债务,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均有效存在,这是抵销成立的前提。
  但这也存在特殊情况,即双方当事人被之外的第三人插入的情况。当事人相互性被第三人切断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虽没有直接的互负之债关系,但也可以发生以单方意思产生抵销效力的情况,如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受让了C公司对于A公司的债权而主张对A公司抵销则属于这一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互负债务当事人中的债权人可主张抵销。
  在案例中,C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B公司,且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A公司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符合了我国对此情况的要求,此时B公司得以以C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向A公司主张抵销。
  其次,双方债的标的物种类、品种需相同,这一要件是对抵销的标的物的要求。此时存在几种情况有:第一,标的物是货币的,可以适用抵销。第二,债权的给付标的是特定物的,原则上不得抵销。但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可放弃其权益,以其特定债权,主张对对方种类物债权的抵销;第三,选择之债不得抵销,原理同样是选择之债的标的在未选择之前因债的标的不确定不得适用抵销;第四,双方债权标的物种类相同,但品种不同时不得抵销,但品种较高的主动主张与品质较差的相抵销时允许抵销。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同为货币之债,属于可抵销的同类物之债,得以抵销。
  再次,双方当事人的债务需均已届清偿期,这一要件是对债权债务方面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清偿期尚未届满的,债权人原则上是不得请求债务人,但此时被抵销一方主动放弃期限利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与B公司双方之债应该均已届清偿期,此时B公司得以主张抵销。
  最后,债务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可为抵销。第一,依债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供债权人生计之用的债权、一特定债权人为基础或以特定技能方能完成的债权、本身不能为抵销的债权。第二,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况有:禁止扣押之债、债务人在受扣押命令后取得之债、因故意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债、公法之债等其他情形。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即不得抵销。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之前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不得抵销,按性质和法律规定皆属可抵消,因此,B公司得以向A公司主张抵销。
  二、从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规则来看
  第一,抵销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可知抵销的基本方式为通知,即如要抵销需通知对方当事人。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是法定抵销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此时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有处分权的当事人一方合法主张抵销的通知一经作出,抵销即形成并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抵销的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抵销不得附条件和时间,如果抵销附条件或时间,将会使得抵销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债的相对人也很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进而很有可能使债不能很好的最终确定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三、抵销的优势及在实践中和债权让与结合使用情形
  抵销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由于其在实践中的巨大的优势,自罗马法以来为各国民法所承认。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债的抵销。抵销的优势有:
  第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下,本应各自向对方履行债务以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以抵销方式就能互相消灭债务,起到了极大的便利功能,通过抵销消灭双方债务,既能使双方当事人均免予实际履行,又可以节省实际履行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时间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增进市场经济效率。
  第二,抵销能使双方当事人较为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债权权益,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如在互负债务且均届清偿期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通过给付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却在对方履行之后拒绝履行,这将给先履行的一方带来不利地位,但如果通过抵销来达到同时消灭债务这一目的,那么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必担心上述违约情况存在。
  第三,抵销还能减少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在实践操作中,如同前述情况,当事人有一方在互负债务中提前清偿,而对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那么极有可能由此产生债务纠纷。
  行使抵销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但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往往存在各种变异情况,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形,第三方C公司享有对债权人A公司的债务,并且转让给了债务人B公司,此时就出现了债权让与与抵销结合使用的情形。
  在债权让与时,由于第三人让与人的介入,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的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受到介入,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我国对于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同理,债务人对其受让的债权可与互负债务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债权,但主张抵销时,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第一,主动债权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或者之前已经合法有效地存在;第二,主动债权的清偿期相对于对方债权必须是先于或同时到达清偿期。
  在实践中,将债权让与与抵销结合使用将对我国市场经济产生较为深刻的影响,其优势体现在:有效减少纠纷,降低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更加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的立法本意,如案例中所见,B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与A公司主张抵销有利于鼓励交易和简化交易手续的立法目的。
  四、关于案例引申的思考
  关于上述案例虽然最终判决得到支持,但仍有几点值得思考。
  首先,从进行抵销的债权性质来看,民法上的债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依法定条件受让债权后即成为该债权继受的权利人。本案中,C公司将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即得以其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最终胜诉也体现了受让债权在抵销中具有同样的效力。
  其次,从抵销行使的方式看,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抵销必须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没有具体规定用何种方式通知。一般情况下,通知有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之分,既然法律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应当认为书面和口头通知皆可,这也符合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理。
  最后,《合同法》第99条对法定抵销的行使时间即通知的时间也未作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是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抵销权,但一般来说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在法庭辩论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抵销。
  综上,债权让与结合抵销来保护债权人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只要符合法律对其必要的限制和严格规范,抵销权的行使将极大便利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效力和安全,节约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手续,符合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立法本意。
  (作者:安徽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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