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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的破茧成蝶之路_破茧成蝶我的北大之路

时间:2019-02-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本文采用实证的分析方法,按照时间顺序创造性地将诉前调解制度发展的阶段划分为初创期、成型期、兴盛期三个阶段。对不同发展阶段的诉前调解制度进行了全面、详细的阐述,最终得出诉前调解历史嬗变给予我们的启示和此制度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诉前调解 调解模式
  
   诉前调解起源于美国,是美国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沿革源远流长,在建国初期的大量文献中就可以寻觅到调解的足迹。20世纪初,在西方现代“司法社会化”法治理念的牵引下,我国开始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
   一、诉前调解的初创期:2005年以前
   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福利国家,围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改革,改革历经了三个阶段(也称波),“司法社会化”理念就是在第三波中提出的。第三波的基本理念主要是:简化司法程序,便利民众充分利用司法资源,获得具体而符合实质正义的纠纷解决权利。法院的角色由此转变为“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从此,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向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转移。法院和平调解化解纠纷的社会价值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同,诉讼对抗性逐步向协商性转化。
   2004年9月16日我国召开了十六届四中全会,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此后“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等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同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调解“适度社会化”的司法理念。在诉前调解的实践中,朝阳法院起步较早。2004年7月26日,在朝阳区法院民四庭成立的第一个庭前调解组的法官助理首次成功调解一起民事纠纷。朝阳法院此后提出的庭前和解“三项制度”逐步孕育而生,同时也拉响了全国诉前调解的冲锋号。
   二、诉前调解的成型期:2005年至2007年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调解规定》后,各级法院因地制宜地开展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诉前调解制度或措施。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重申调解社会化的理念,并将各地的诉前调解统称为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各地诉前调解形成创新化、模式化发展。下文拟对这些诉前调解创新制度中几种具有代表意义的模式进行分析,试分析其联系与区别。
   (一)诉前调解模式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诉前调解方面做了一些探索。具体做法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基础上,建立了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协调管理,法院聘任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各审判庭负责制作文书的诉前调解模式。同时又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利用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建立了诉前调解组。调解组的人员组成全部是非法院在职人员,聘请相关经验丰富和专业知识扎实的人员担任调解人员,赋予了当事人灵活选择调解模式的权利。
   此种模式强调通过诉前以法院为平台,借助民间纠纷化解力量,通过诉前调解活动,将诉外调解有效地引入到诉前调解中。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让当事人选择彼此都能接受的方式和调解人来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在此过程中充当着组织、协调、监督和确认的司法功能。
   (二)诉前委托调解模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做了许多尝试。青岛中院在实际的工作中,对影响较大和群体性劳动案件以及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有针对性的委托同级的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参与调解工作。在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院事先给予相关组织在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事后对相关组织做出的调解意见进行审查,确保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此种模式的特点是,法院与上述诉外调解组织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被委托调解机构并不占用法院的工作场地,也不和法院工作成员成立诉前调解组,而是法院选择类型化的案件通过发挥被委托调解组织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使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这种诉外调解方式在解决群体性、行业性、劳务性等纠纷方面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
   (三)诉调组织衔接模式
   福建省莆田市两级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中,建立了诉调衔接机制,基本框架由对外衔接、内部衔接两个部分构成。对外衔接是指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行业调解等非诉调处组织之间的互动联调;内部衔接则是指法院内部人员之间的调解衔接格局。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院充分发挥主导和组织协调职能,将诉讼调解和非诉调解相对接,让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其他社会组织调解渗透到民事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刑事附带民事和自诉案件调解等内容的诉前调解中去,让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和法院特邀调解员,都参与到调解衔接工作中来,整合调解力量,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的良性互动。
   (四)比较与总结
   从上述三种模式中,莆田法院的诉调组织衔接模式重在法院诉前调解资源和人力的“衔接”与“整合”;青岛中院的诉前委托调解模式对于应对群体性劳资纠纷和具有行业性的部分纠纷尤其制度的优越性;浦东新区法院注重法院诉前组和院外调解员对案件的繁简分流作用,同时还借助司法最终裁判权和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创新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衔接方式,但律师作为诉讼中一个特殊的群体参与诉前调解,其角色的中立性和公允性有待商榷。
   三、诉前调解的兴盛期:2008年到至今
   2008年4月司法部联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要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并且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针对一些案件实行诉前调解,可以说是强制性诉前调解(即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制度支持,由此扩大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法院诉前调解在此期间迎来全盛期,各地各级法院争相开展立案诉讼服务试点工作。
   在推行诉前调解的法院都取得了不同方面的成效,如民商事案件收案数、未结案数、涉诉信访案件数下降,案件结案率、调撤率、服判息诉率上升等各项考核指标的丰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但由于目前诉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尚不完善,《民诉法》尚未将此制度纳入法条,此制度的实施缺乏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致使诉前调解制度遍地开花带来的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一是诉前调解的公允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二是各地诉前调解制度发展不平衡,各院诉前调解相关机构设置上存在不足。三是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管辖、基本程序、效力和收费方面等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四是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委托调解、行业调解相衔接的制度、原则、范围、阶段、期限、费用与机构等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试点法院各自为阵,各自创新,做法亟待规范和统一。
   四、诉前调解历史嬗变的启示
   在诉前调解看似一片大好景象的风景下,笔者认为必须时刻保持冷静客观的态度,扬长避短,不断完善诉前调解的配套制度,加快诉前调解的相关立法。
   (一)防止民间调解职能的弱化
   诉前调解与民间调解的衔接以及诉前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结合中要防止为了机制创新而创新的务虚作风。不能将民间调解力量当成法院诉前机制创新的花瓶,谨防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在诉前调解制度试点中,一些法院将诉外调解和诉前调解合二为一统称为诉前调解,不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做法是: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先行进行调解,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在立案之前先调解,调解成功的予以撤诉处理,收取少量诉讼费用,调解不成的案件进入到诉前调解程序。此种司法实践尝试带给我们思考是诉外调解与诉前调解相融合的大格局是否弱化了民间调解的作用,加大了法院的诉讼压力?民间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调解形式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已经发展得相对成熟和固定。然而,现代社会诚信文明的不断缺失,违约成本低,导致了民间调解作为纠纷化解机制司法功能的萎缩,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很难自愿将矛盾平息,得不到强制执行的调解不受当事人青睐,人们更愿意采用诉讼的方式弥补自己的应得利益损失。虽然我国很多法院一再强调法院案件压力大,社会矛盾无法分流,然而目前这种诉前调解试点中局部存在的“诉外”与“诉前”混同的格局一定程度上扼杀了民间调解生存的空间,不利于法院分流案件压力。
   (二)保障司法权与诉权的合理分配
   诉前调解在注重机制创新的过程中是否以牺牲诉权为代价滥用了司法权的行使?在诉前调解阶段中案件尚未真正立案,法院此时介入调解,是否有违司法权越雷池的嫌疑,无论此时参与调解的法院人员是审判人员还是非审判人员,这种程序设计都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陷入困境,此外,此阶段司法人力、财力的投入实际上增加了调解的司法成本,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诉前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不能因为基于调撤率等法院考核体系指标来牺牲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更不能强制调解。同时应该强调,民间调解转化为法院调解,在审查标准上原则上应采取程序审查标准,即,法院只需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对于调解协议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法院不予审查,但保留事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救济的途径。
   (三)防止司法成本的增加
   笔者以为,诉前调解对于分流简易、小额、对抗性弱的案件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机制。当事人在起诉之后、立案之前达成协议的,诉前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案件程序到此结束。然而,诉前调解对于疑难、大额、对抗性强的案件的拦截能力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由于一些法院诉前调解法官与立案后庭审法官不是同一人,这种程序设计难免会有诉讼成本加重的倾向,两个法官都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审阅案件相关材料,相比传统调解模式而言,它所付出的时间和人力成本是以前的两倍。另一方面,45天的审查期限给予了恶意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契机,需要机制的进一步完善遏制此类当事人有空子可钻。
   五、结语
   法院的中心工作是裁判,司法规则的形成有赖于专业化、规范化的程序和以法定性、普适性为取向的裁判,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大量的纠纷出现。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众多的纠纷之间的矛盾。如果诉前调解能在疑难案件和群体案件的攻坚上有所突破,在立法上早日得到规范,诉前调解终能破茧成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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