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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裁判 [我国足球裁判身份的法理分析]

时间:2019-01-1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备受关注的“黑哨”龚建平受贿案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在对其犯罪定性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人们至今众说纷纭。这充分说明了法制建设在我国体育竞赛方面的滞后。本文试图通过对此类事件的探讨,对中国足坛“黑哨”现象进行综合分析,以希为加强体育裁判职业道德建设,督促对裁判员公平执法的力度,完善体育竞赛体制、立法以及规范司法程序等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足球裁判;黑哨;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对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依据刑法第163条“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03年1月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判决认定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之便,接受请托,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受贿罪成立;随后对龚案的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轰轰烈烈的“黑哨案”至此告一段落。但是,由此案而暴露出来的关于体育行业中的法制问题,时至今日人们对此仍是众说纷纭。通过对中国足坛“黑哨”现象进行综合分析,以希为加强体育裁判职业道德建设,督促对裁判员公平执法的力度,完善体育竞赛体制、立法以及规范司法程序等提供理论依据。
  二、研究对象和方法
  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归纳法,对中国足球裁判员的身份定位与足协管理的定性进行分析。
  三、中国足球裁判员身份的法律分析
  (一)中国足协组织性质和定位。
  中国足协是管理中国足球行业的全国性协会。对于中国足协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第31条、第40条以及足协章程均明确规定,中国足协是依据体育法和国务院社团管理登记条例而设立的社会组织;该组织依据法律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授权,享有与足球运动相关的管理权、处罚权以及对外代表国家的权力;其所制定的所有章程和规则,对于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一切竞技活动以及所有的足球会员组织,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可见,与以“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为显著特征的其他国家足协相比,中国足协并不是足球行业的自律性社会组织,在分析其法律性质时必须特别加以注意。
  (二)足球裁判员的身份判定。
  弄清足球裁判员与中国足协之间的关系是从根本上解决“黑哨”行为定性的关键。足球裁判员并不属于中国足协的在编工作人员,其担任的裁判工作是因中国足协的临时邀请或者指定。所以,足球裁判员不是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当然也不是受中国足协的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一来,对于足球裁判的身份认定,就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范围的最后一种情形,即足球裁判员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受国有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成为此类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与国有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二是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三是行为人受委托所从事的活动属于“公务”活动。由此,足球裁判员与中国足协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具有上述特征。
  (1)足球裁判员在足球比赛中所从事的裁判活动的性质。
  而足球裁判员在比赛活动中的执法活动到底是什么性质?属不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等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因此“从事公务”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既要具有管理性又要有国家代表性,即是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同时还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这种活动既有别于私人活动,也与劳务和社会一般服务性质的活动有别。因此不具有公务职责的人员,无论他是什么身份,都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足球场上足球裁判员对场上比赛的整个活动过程按照足球比赛规则起着裁断作用,因而足球裁判员好像是在行使着管理职能。但是,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之所以听从足球裁判员的指挥,是由足球比赛的竞技规则所决定,因为任何一场足球比赛,都是由两支参赛球队的队员和裁判员组成。只有参赛球队的队员而没有裁判员或者只有裁判员而没有参赛球队队员的足球比赛,都是不正常的。因而足球裁判员和两支参赛球队都是足球比活动的参与者,只是具体分工不同。而整个足球比赛活动的组织管理活动,裁判员则无权处理。所以说既然如此,裁判行为不是一种公务活动,仅是比赛的重要的一部分而已,并不是受足协的委托而产生行政隶属关系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将“黑哨”行为认定为国家工作则是一种牵强之举。
  (2)足球裁判员与中国足协之间在刑法上的关系。
  在我国对于委托关系的特征,在刑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知道,委托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国有单位有明确的委托某人从事某种公务的意思表示,被委托人也有接受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委托的内容必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委托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具体又包括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委托的内容必须是进行合法公务活动;后者则意味着,委托行为只能由国有单位的有权委托的组织或者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无权委托的个人所作出的委托或者越权委托均属无效。第三,因成立委托关系,委托方与被委托人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后者必须服从前者的领导与监督。上述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刑法上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不过,中国足协每年向足球裁判员收取注册费,其在日常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国足协的有关章程,服从中国足协的管理。违反中国足协的规定中国足协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所以,中国足协与足球裁判员之间存在着行政管理的关系,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并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对此,有人会说,裁判员在日常执法比赛的过程中,他们与中国足协的关系只是一种行业行政管理关系,但由于他们受中国足协的邀请或者指定而担任某几场足球比赛的执法活动,与中国足协之间就不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了。裁判员在足球比赛活动中公正执法,是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所接受的酬金,则是其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中国足协向其发放的工资。
  (3)足球裁判员以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在案件的认定过程中,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则是表示足球裁判员是属于足球俱乐部中的一分子,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足球裁判员却并不属于任何一家俱乐部,其是由中国足协从社会上具有裁判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产生的。这些人员可能来自不同的工作性质,其在足球比赛中从事裁判活动,实是履行其与中国足协所签订的合同义务的体现。由于中国足协不是公司、企业,加之足球裁判员也不是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所以,足球裁判员在足球比赛中并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故对“黑哨”行为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显然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该罪主体要件不符。
  (三)关于足球裁判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是以主体定罪而不是你所犯罪的性质,这就造成了龚建平如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纵然从事公务也不能定受贿的现象。所以,我们只能用司法解释。当然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将渎职罪的主体扩大,意在确定凡是手中握有国家权利者均可以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并不仅仅是针对拥有某种身份的人。只有这样的规定才是一种良法,才是真正地贴近现实生活;从根本上也就是说他们手中的权利要不要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我们惩治受贿犯罪着眼点应该是权利的使用情况,而不仅仅是人,固然国家权力的主要拥有者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但是我们凡是都有特殊性的一面,仍然有很多权利不是掌握在公务员手中;我们该如何归置呢?显然我国刑法权利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于狭隘。所以说国外的一些做法还是值的借鉴的,就是受贿罪可以被认定在任何人身上,核心是从事公共事务。所以我国刑法要向这个方向改革。
  四、结束语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终是以“通知”形式对龚的职业足球“足球裁判身份”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在法律解释的程序上存在问题。我国《刑法》中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职业足球裁判收受贿赂吹“黑哨”,不仅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他人所有财产和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而且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并构成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这点毋庸置疑。但是《刑法》、《体育法》、至今没有明文规定裁判员收受贿赂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此如果要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则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或法定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从法律解释的权限来看,依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的范畴是“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职业足球裁判收受贿赂是否属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法律、法令本身加以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范围。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出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越权越位解释,是无效解释,同时违反了我国法律解释的程序。
  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存在空白和漏洞,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对竞技体育中“足球裁判身份”的确认,最终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刑事立法来解决,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对职业足球裁判“足球裁判身份”的认定,进行个案处理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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