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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之重构]社交媒体对家庭关系的重构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媒体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贬恶扬善,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媒体要求公开与透明。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主持公道,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要求独立与封闭。媒体与司法自身性质不同,决定了二者的关系是一种相当复杂的关系。本文从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对媒体的影响两个视角,分别从正反两方面阐述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力求在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中寻求契合与平衡。这对中国的新闻改革和新闻立法,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媒体自由;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冲突与平衡;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当今时代是一个媒体引领社会潮流的时代,又是一个司法对社会的调整更为强劲的时代。媒体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贬恶扬善,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媒体要求公开与透明。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主持公道,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要求独立与封闭。媒体与司法自身性质不同,决定了二者的关系是一种相当复杂的关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有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1]因此,妥善处理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媒体对司法的监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的见的方式实现。”以“看得见”的方式运行权力,是人民权利对权力运行者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最直接方式,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律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2]
  (一)媒体的适当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媒体是人们传播公共信息、交流思想的载体。在西方,媒体被视为“第四权力”是在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之外的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其社会职能是“监法”,即对上述三种权力进行舆论监督,以保证这三种权力的运作透明,以及社会肌体的健康运行。[3]
  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司法权源于人民的授权,是国家权利的组成部分。司法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被誉为保证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此,民众有必要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而媒体是公众传递声音、表达自由、监督司法的利器。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问题仍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即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并不完全独立,这时媒体的介入反倒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就可能有效抵制某些权力部门或强权人物的不当干预。媒体监督就成为人们一种重要的社会需求,出现了“有困难,找媒体”的局面。它虽然没有直接的强制性,但“不怕通报,就怕见报”,其威慑力也是人们有目共睹的。孙志刚案件、嘉禾强拆案件、西安宝马彩票案件、许霆案、邓玉娇案等,都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其中最著名的案例是孙志刚案件。由于媒体的报道,肇事者被绳之于法,最终这一案件还促使了中国收容遣送制度的重大改变。可见,媒体监督给予民众的表达自由和知情权与司法独立形成了一种理念上的默契。通过实现公民对司法活动积极参与达到监督司法权力的目标,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二)媒体的扩张监督会干扰司法独立
  媒体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
  媒体代表公众舆论,履行社会守望职责,监督司法权力的理性化运用,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但有时媒体夸张和有选择的报道被不恰当地运用时,实际上则干扰和破坏了司法独立。它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对法律的崇尚一旦丧失,司法作为维系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就变得名存实亡,这是非常危险的。
  媒体曾被朱?基总理誉为“群众喉舌,政府镜鉴”,像《焦点访谈》、《今日说法》、《大家看法》等栏目的确如此。但我国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报、行业报,直接隶属于政党、政府部门,其性质是为“政府喉舌,党的宣传工具”,具备了超出媒体自身功能的政治优势。这就使得媒体往往代表党政意志来引导舆情民意,顺理成章的导致了媒体权利的扩张,引发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同时媒体又天生以民意代表自居,以激浊扬清,弘扬正义为己任,道义上的优势使得媒体在介入司法时坦言无惧。典型的张金柱案、刘涌案,其中媒体机构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中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的穷追猛打声中,就先造成了必将被告人置于死地的舆论氛围。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平审理的程序保障,导致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
  二、司法对媒体的影响
  (一)加强媒体监督的司法保障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处在关键时期,社会矛盾集中凸现,社会群体事件?发,社会争议不断涌现。一方面大量的急发事件需要媒体及时报道和深入关注,另一方面中国媒体也连接遭遇一系列被粗暴对待事件。2010年上半年来,“赵长海被通缉事件”、“霸王员工冲击报社事件”,“郭德纲弟子殴打记者事件”等系列事件集中发生,反应了在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经济领域之外特别是传媒与文化领域法制体系建设的严重滞后和整个社会法文化培养的严重缺失[4]《环球时报》(2010年8月6日)一篇社评提出,这些事件表明“不仅一些官员,中国人的大量企业、个人都极不适应舆论监督,中国全社会都应温习民主政治这一课,能否善待媒体,是一个社会文明和理性的重要标志。”
  诚然,我国目前尚无专业的《新闻法》、《出版法》。其中,《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集会、结论和出版的自由;《民法通则》、《刑法》也有内容涉及媒体的规定,如名誉权的保护、诽谤罪、侮辱罪的规定。还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法则》也只是概括提出要“积极、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并对新传媒发挥监督作用的地位和权利依据,给予界定的肯定。这些条款如果能认真执行运用也能促使新闻界扩大其基本权利、限制新闻界的一些不当作用。但以上条款的规定都过于原则、抽象,具体实施起来相对困难,不利于充分保护新闻自由。这方面的立法显然滞后于实际需要。正如美国著名媒介法学家韦尔伯?施拉姆所言:“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的进行。显然,我国在保护媒体自由的法制建设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司法对媒体自由的限制
  表述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民主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础。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5]可见,公民的表达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高于司法权力,是第一位的,除非涉及国际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民的表达自由不应受到限制。
  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3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我国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九条,对媒体报道做五种限制和制裁性规定,也引起了无数专家、学者及新闻媒体的疑虑,客观的的说,这一《规定》具有明显进步意义,《规定》的初衷是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但《规定》第九条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毕竟不是法律来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条规定人人都持有主张,不受于干涉,每个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限制,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在我国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或部门规章,包括《规定》这样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来规定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才能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
  同时《规定》第九条还有对我国媒体报道的内容提前审查之嫌疑。如果是法律“提前”指引人们什么行为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违反法律有什么后果,这种“提前”是应当的,是法治的要求。但如果基于某种考虑,比如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法律要求新闻媒体的报道,尤其是对政府部门的批评性报道,必须事先提交给某个部门审查,审查通过的才可以刊登。这种意义上的“提高”,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有背于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6]在这种制度下,人们会畏上畏书、随波逐流、人云亦云。媒体监督的本职会丧失殆尽。
  三、媒体自由与司法独立二者关系之重构
  媒体与司法是现代社会两大法器,并非水火不容,而是有着广泛而密切的关系。从最基本层面看,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媒体具有永久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诞生的事实和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焦点,而媒体的广泛影响以及媒体所体现的公众意识,亦是司法机构无法漠视的。[8]从价值层面看,媒体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民主社会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社会既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又需要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和监督,以追求社会道德上的公平与正义,在最终价值追求上殊途同归统一与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二者关系的和谐重构,无非是在媒体与司法之间寻求契合与平衡,而不可取此舍彼或厚此薄彼。
  《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1994年)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候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应以保障言论自由为基础,并以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实现二者良性互动,取代矛盾与冲突。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从冲突中寻求平衡,这对中国的新闻改革和新闻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必将是深远而巨大的。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决不能认为是某一方取得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8]我国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当下,应加快制定《新闻法》的立法步伐,为媒体理性监督司法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审判公开,改进新闻宣传工作,掌握主动权。这既是法治社会之新篇,又是和谐社会之要义。
  
  参考文献:
  [1]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五个司法大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99-400.
  [2]林爱?.宽容舆论监督维护司法尊严[J].新闻记者,2010,(2).
  [3]刘畅.尊重科权利[J].书屋,2008,(12).
  [4]林林.传媒司法冲突的法文化反思[J].传媒,2010,(11).
  [5](美)托马斯?杰裴逊:杰裴逊集(下)[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1325.
  [6]梁治平.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N].东方早报,2010,(2).
  [7]王哲平.传媒监督和司法应遵循的几个原则[J].新闻与法,2006,(6).
  [8]曹瑞林.新闻法制学[M].解放军出版社,199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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