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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犯口供的证据性质_盗窃罪只有共犯口供

时间:2019-02-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定证据,在证据来源、证明力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别。在单一被告人的案件中,对两种证据做出区分非常容易,但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受被告人数量影响,对于部分被告人陈述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该如何定性就难免产生争议,进而影响司法的统一性。本文试图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共同犯罪 口供 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导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犯口供的定性上存在理论争议。第一种观点为“口供说”,它认为:被告人所陈述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他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二种观点为“证言说”,它认为:这种陈述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如果各个被告人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即使缺少其他证据也能予以定罪量刑。除此以外,还有个别学者提出了“区别说”和“折中说”。前者提出在同案件处理时,共犯口供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不同案处理时则不需要;后者主张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并且排除了诱供、串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供述的情况下,可以仅凭借各被告人相互一致的口供定案。[1]而在上述四种观点中,又以“证言说”和“口供说”为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证言说”及其依据
   对于该观点,支持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说明,一方面被告人在通常情况下有充当证人的资格,而且相对于一般的证人来讲,同案的其他被告往往更加了解案件情况,具备更有利的作证条件;另一方面,同案被告只要生理和精神健全,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那么他就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有的学者指出:证言与口供的本质区别在于陈述人与证明对象的关系不同。根据这种观点,首先在单一的被告的案件中,证明对象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对于该证明对象,被告人本人的陈述就是供述或辩解,而被告人之外的人所作陈述即为证人证言。倘若延伸到共同犯罪案件中,就应“依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分解,每一个被告人的每一个犯罪事实构成一个证明对象”[2],按此逻辑便能够得出:在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甲对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为供述或辩解,对被告乙的犯罪事实之陈述则是证人证言;同理,乙对甲的犯罪事实的陈述也是证人证言,对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则是供述或辩解。
   二、“口供说”的合理性
   相比于前述“证言说”,笔者更加赞同“口供说”。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证言说”将证人资格与具体地充当证人混为一谈。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看,证人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实际上并非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可以充当证人,例如“受身份和职务的限制,如审判、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辩护人都不可以作证人。”[3]这说明证人资格仅仅是担任证人的前置条件。再看共同被告人,他与证人的权利、义务是截然不同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而证人并无这些权利;从义务方面看,证人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作伪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构成伪证罪,而被告人却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使不如实供述也无相应的法律后果,更不可能成立犯罪,最多对量刑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很难想象,一个同时充当两种以上诉讼参与人身份的人能够同时去享受或者承担内容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权利义务。”[3]可见,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共同被告人虽然理论上具备证人资格,实际上却无法兼做证人。
   其次,“证言说”会削弱案件审判的可靠程度。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在甲和乙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甲供述了自己和乙的罪行,乙也供述了自己和甲的罪行,且能相互印证,同时缺乏其他证据。此时若按照“证言说”,甲、乙的供述都能成为证明对方犯罪行为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亦能定案。但仔细分析,其实案件的认定处在两份被告人陈述相互支持的状态中,倘若其中一人翻供或其陈述被质疑,则整个证据体系都将面临瓦解,案件真相也难以确定,其可靠性值得怀疑。回过头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6条,它之所以要求不能仅凭口供定案,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口供的可靠性较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多次翻供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定案。而“证言说”通过一种陈述人与证明对象关系的理论,使被告甲的供述能够成为针对被告乙的证人证言,从表面上看颇有道理,而实际上使整个案件仍然处于只有口供予以支撑的局面,显然有悖于立法初衷。反之,在坚持“口供说”的前提下,即使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尚需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能定案,这无疑提高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和严谨性,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最后,坚持“口供说”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众所周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口供在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还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比之“证言说”,“口供说”恰恰削弱了口供的证明作用,强调其他证据的补强,有助于遏制非法取证。诚如许多赞同“证言说”的学者所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现象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如诉讼程序不够完备、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等,仅凭降低口供的作用是不能将其根除的。[4]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相较于其他各种方法,坚持“口供说”更能从根源上打消非法取证行为的动机,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鉴于诉讼地位的区分,被告人不能兼做证人;出于对案件审理严谨性、客观性的保障,不能只凭借各个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便草率定案;同时为了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弘扬《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也应当坚持“口供说”,认定共犯口供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460页
  [2]萧铃.论共犯陈述的证据性质[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04)
  [3]王立杰.论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性质[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0,(02)
  [4]童颖颖.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及其程序保障[J].社会科学家,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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