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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沙漠治理现状2018【组织化腐败:最难治理的腐败?】

时间:2019-02-1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当我们看到诸多公共事件中扮演不光彩乃至引起公愤的角色已不是贪腐官员个体,而是一些理应令我们尊重的公共组织,震惊和失望在所难免。为什么在中央高压态势下,腐败行为却在脱胎换骨,从官员的个体腐败演变发展到组织的集体腐败?这一现状凸显了当前中国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也折射出当今国家反腐败战略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笔者认为,组织化腐败是当今中国最难治理的腐败。一是从组织化腐败危害的视角看,组织化腐败是一切腐败之母,特定区域一旦呈现组织化腐败的特征,则能够说明该区域范围内公共资源以及公共政策的走向已经被腐败的组织群体所控制。二是从治理组织化腐败的视角,由于其组织形态具有“模块化网络组织”特征,并具有强大的同化能力和无限增殖的本能,其组织形态与现行政治体制之间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性,因此,在政治体制改革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情况下,组织化腐败必然成为最难根治的腐败。三是从组织化腐败表现形态的视角看,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打着为公共利益的旗号,具有很强的伪装性。
  
  组织化腐败缺乏准确界定
  现行实体法对官员个体腐败的认定已不是问题,但对组织化腐败缺少全面深入的个案分析和理论归纳,其属性界定较为模糊。因此,描述组织化腐败的性质则成为研究组织化腐败的重要路径。
  一方面,当一个公共组织内部呈现以下特征,我们就认为腐败在该组织内部已经制度化:一把手腐败;制度健全但腐败行为在此组织体系内畅行无阻;该组织内部廉洁者被边缘化,甚至无法生存,而同流合污者必获利益;出现组织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如小金库、单位受贿等)。另一方面,该公共组织与其他强势利益集团之间存在着利益互补性交易,甚至被某些强势利益集团所俘获,成为了强势利益集团的代言人,从而扭曲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可见,组织化腐败的性质不仅应当从组织内部加以分析,更应当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着交易合谋的角度予以评判,组织化腐败往往是组织的集合体行为。
  组织化腐败的利益来源,往往表现为通过其拥有的公权,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所进行的资源配置行为。组织化腐败者往往是“披着羊皮的狼”,通过政策制定、修订、废止等方式进行利益博弈和利益分配。在政策推进中,打着实现公共利益的名义,实现数倍于公共利益的部门利益或者集团利益。美国经济学家卡尔多的“假想补偿原理”也许有助于我们的评判,将公共组织假设为特定公共政策的得益者,社会公众作为特定公共政策的受损者,当受损者得到的补偿大于他们提出的补偿要求时,我们就认为不存在“数倍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当然,这是最低红线,一旦逾越,即构成“数倍于公共利益”的结果。
  
  五大类型解构组织化腐败
  基于上述对组织化腐败的性质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组织化腐败的几种主要类型:
  一是决策腐败。决策腐败已成为中国政治机体上的顽疾,2007年我国决策腐败的失误率高达30%以上,在发达国家,决策失误率只有5%左右。决策腐败,是指决策主体违背公共利益的决策要求,不当行使决策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集体行为。无奈的是,推动决策行为走向的决定性因素往往是眼前的、直接的、必然的利益回报,而非长远的、间接地、可能的公共利益,如多地存在的破坏生态环境以求GDP发展、竭泽而渔的种种做法。在这种情形下,以既得利益集团为代表的各种组织之间的利益博弈,自然成为决策行为的常态模式,这就是为什么说决策腐败是组织化腐败的缘由。毋庸置疑,集权体制与官本位的政治生态是导致决策腐败的制度因素。故此,虽然决策腐败的后果造成了政治、经济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多重损失,但由于受损者往往随着多重委托代理体制的逐渐转移,责任主体变得较为模糊,进而呈现卸责状态。
  二是立法腐败。立法腐败是指享有政策制定权,尤其是规制制定权的主体,在利益驱使下,违背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滥用政策制定权为相关利益群体服务的政策制定行为。“我国立法腐败具有非典型性、合理隐蔽性、局域性等特点,实际上是腐败者与社会、国家相互博弈的结果。”“鉴于我国政治现状,一般不存在较为明显且深层次的立法腐败行为,立法腐败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立法者制定模糊性与缺乏可操作性规则,这在郭京毅案中表现地尤为明显。”(山东大学邱成梁语)。
  三是组织不作为腐败。组织不作为腐败是指公共管理主体有积极实施公共管理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组织不作为腐败表现为:第一、在当前多头管理体制下,多个具有公共监管职能的主体在施政中对应尽义务选择集体失明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一个监管主体尽到作为义务,这种腐败行为就不会变成可能。第二、主观要件是基于违背公共利益的既得利益的动机,而现行的中央与地方管理体制(如官员选任考核制度、地方政治行为的经济化)的缺失,又放大了这种主观动机。第三、职权要件是公共管理主体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或者行为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然而,现行横向与纵向政府职能边界不清,给组织不作为提供了合法性空间。第四、公共管理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行为。如高尔夫球场的违法建设中的政府监管集体不作为,就是很好的例证。再如国家海洋局在蓬莱康菲海上油井重大漏油事件中的不作为行为的背后,是否存在着某些利益纠葛,是值得深思的。
  四是公共财政消费性腐败。我国公务消费开支一直呈上升趋势。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发改委的调研数据显示,2005年以来,我国财政行政事业公用经费支出每年增加1000多亿元。2007年以来,该项经费支出已接近9000亿元。不言而喻,这其中存在着大量的消费性腐败。制度缺失使得公共财政资金的肆意消费己成为权力集团谋取组织利益的重要途径。故此,遏制组织化腐败的重要路径是现行公共财政体制的变革。
  五是用人腐败。用人腐败具有组织化腐败的基本特征,组织化用人腐败的特征表现如下:第一、表面上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工作程序选任干部,但事实证明选任“带病上岗”的干部并非少数,或者某一些“带病上岗”的干部在一定辖区内频繁提升。第二、特定辖区内“跑官要官”和“买官卖官”行为成为一种普遍风气,行贿成为官员升迁的必备砝码。第三、在干部选任中,党内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的监督形同虚设,一把手左右选任。第四、特定辖区内官员近亲属为官从政者甚多,尤其是“裙带之风”盛行。
  
  评判组织化腐败的利益冲突原则
  组织化腐败往往是“披着羊皮的狼”,其惩治之难主要在于很难判定。防范利益冲突原则的发展与成熟,为我们提供了破解这一难题的有效工具。
  组织行为的正当性原则是评判是否存在组织化腐败的首要标准。任何组织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当一个组织行为不具备正当性要求,那么该组织的活动就与组织存在的公益使命相冲突,就能基本判断该组织追求的目标是组织利益最大化。
  其二是利益分配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自于行政法,其基本涵义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要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即目标实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不利影响之间应有适度比例关系。
  三是利益限制的隔离墙原则。我们将组织利益视同为公共利益,而组织内特定群体的利益视同为既得群体的私益。因此,公共组织是否建立隔离墙制度,是评判组织内部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标准之一。第一、职能隔离。各职能部门不得从事与本部门职能有利益冲突的其他活动。第二、领导隔离。领导者应当合理分工,原则上不得同时分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的部门。第三、信息隔离。有利益冲突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系统应当相对封闭、独立运行。
  四是利益表达的阳光运行原则。利益表达,是指一定的利益表达主体,通过公开透明的渠道直接或间接地向利益表达客体主张利益,并以一定的方式努力实现其既定目的的一种政治行为。为确保利益表达在阳光下运行,必须强化利益表达的阳光化。
  五是公益损害的职责过错推定原则。组织化腐败涉及主体众多,责任认定复杂。但从责任主体与责任性质的角度进行分类,有两类责任:一是违法犯罪的个体责任。即由于贪污受贿等违反党纪政绩和职务犯罪所应当追究的个体责任。二是管辖范围内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组织责任。当公共组织出现违反问责制度的行为时,如果不能及时启动问责机制,并予以严厉问责,就说明外部问责机制被该组织化腐败所侵蚀,就有理由相信组织化腐败已形成。(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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