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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与罚:滥用职权罪

时间:2019-02-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也已成为当前官员腐败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确实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其实,利用公共权力影响力从事包括收受贿赂在内的非法交易由来已久,也一直受到法律的明文禁止。不过在过去数十年间,官员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在刑事法律中有过多次变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多项司法解释,不断予以新的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终立法修订后,成为一个区别于典型受贿的较新罪名。
  广义上的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就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干部,原本已没有现职、现权可以利用,却还是人走“茶”不凉,继续发挥着余“热”。他们利用本人原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同僚为人办事,自己却从请托人那里获取财物。这显然也是利用了原来自身影响力的非法交易行为。
  现在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范围大大拓展,除了可以包括现职干部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外,还把离职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在内。这难免使人产生疑虑,担心司法上能不能真正做到“一网打尽”。因为从常理上看,刑法惩治贪渎的主要目标应该是现职国家官员,离退休人员次之,他们的近亲属及关系人可能更为次之。在情感上,虽应对贪渎行为保持“零容忍度”,但立法和司法毕竟是理性之事,需要突出重心、区别对待、缜密裁量。应该看到,法律并非纯粹的纸面宣言,在走向实际司法时,需要更多的技术设计和成本考量。
  这方面的例证很多。譬如,为了纯洁干部队伍,我国法律曾在1988年就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构成贪污罪。但司法上真正进行处罚的却极少。全国人大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再度将犯罪范围扩大到“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但此后依法处罚的依然是“凤毛麟角”;又如刑法修正案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从原来最高刑罚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有期徒刑。但由于我国长期没有建立官员的家庭财产登记、公告制度,司法机关通常是在查处贪污、受贿等主要罪行时,才“意外发现”他们还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单独以此罪判罚的情形同样少见。
  由此,人们对被媒体誉为“反腐利剑”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的效用表现出忧虑,当然可以理解。
  利用权力影响进行交易的现象已十分突出,必须依法予以控制。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利剑”需要通过严密、公正的司法才能发挥作用。刑法上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要真正发挥其功效,就应当首先在规范运用的层面上下功夫,比如更清晰地界定“关系密切的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增强其操作性。要对法律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相关量刑情节作出量化设定。更应当在执法观念上确立“依法司法”的理念,在取证的及时性、针对性、规范性上着力。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威慑力,使权力影响力交易腐败行为受到有效控制,体现反腐败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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