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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意义

时间:2019-02-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国内特许垄断特性和航海资本主义时代的“政企军”合一特性等等,与现代商业公司规则已经格格不入,但是由此确立起来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股份可在交易所自由转让,公司由董事管理等等公司组织规则和治理做法,则是奠定了现代公司制度和治理规则基础的重要历史遗产
  在那些从事亚洲贸易的早期公司基础上由荷兰议会通过特许章程所构建出来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出现了一些基本特性上的根本不同,并因此而被看作现代有限公司的雏形。
  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与早一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要为每次航行对不同股东进行融资,其所有航行都是一个“企业”的一部分。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投资者们明确地享有有限责任,并于1611年就可以在距荷兰东印度公司办公室不远处的正式股票交易听交易他们的股份。
  组建
  在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正式成立之前,荷兰商人们已经如火如荼地开展起了亚洲贸易。从1595年开始的短短7年之内,荷兰人共派出了15支船队、65艘船前往亚洲。这些大小不等的船队(少的2支船,多的8支船),各是一个“一次性公司”,只是为一次航行而成立。为首的发起人和董事自己投入资金,同时从其他投资者那筹集一部分资金,所有的资金都会投入到这次航行之中,船队返回卖掉货物和船后,按投资比例清算分配。到1601年底的时候,荷兰共有六个城市――阿姆斯特丹、泽兰(米德尔堡)、鹿特丹、代尔夫特、霍伦和恩克赫伊曾设立有这类“早期公司”。这些城市各自特许设立的公司之间的过度竞争,带来了荷兰国内要联合起来的政治压力,催生了由荷兰议会特许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
  1602年3月20日,荷兰议会正式颁布了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公司成立特许章程”。根据特许章程,荷兰东印度公司被授予为期21年的从荷兰到好望角以东以及经由麦哲伦海峡的贸易垄断权。阿姆斯特丹、泽兰、鹿特丹、代尔夫特、霍伦和恩克赫伊曾等六个城市中的那些早期公司被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六个“商部”取代了。以现代观点看,六个城市商部具有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股东”和“分支”这双重身份,跟中国目前的一些不甚规范的连锁或联合“公司”很像(在一个公司的名义之下,实际股东各自运营自己原来那块)。特许章程明确规定了工作分配,如造船、装备和运回货物的贩卖等,阿姆斯特丹商部负责一半,泽兰商部负责四分之一,其余四个商部各负责十六分之一。这其实,既是“业务份额”的划分,也是“股份”或权利比例的分配,行使公司管理权力的董事席位也是大致按此比例分配的。
  董事会
  1602年东印度公司成立之初共有76名“董事”,这与先前那些公司的董事总人数相同。后来有些董事过世后,没有再任命新人选,董事席位数保持在了60人。60个董事席位的分配是,阿姆斯特丹商部20位,泽兰商部12位,其他四个小商部各7位。
  与早先公司相比,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这些董事不再以个人名义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法律地位上与现代公司董事已经比较相近。但是从董事作为一个整体(董事会)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力这个角度来看,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这60位董事与现代意义上的“董事”还是有很大不同。
  各个商部的董事,组成了各个商部自己的董事会,管理各个商部的事务。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或者说集团的“董事会”是“十七人会议”。通常每年举行三次十七人会议,每次会议为期4周到S周。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尼德兰和亚洲之间船运交通的周期设定。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就是公司的主要业务事项,包括确定出航的船只、人手和运往亚洲的货物数量,确定拍卖亚洲运回货物的时间和条件,决定白银和黄金的出口量,决定希望从亚洲获得哪些货物,关于殖民政府的组成,审议各商部的财务状况,确定需要支付的红利等等。十七人的来源是,各商部从其自己的董事中推选代表。席位分配是阿姆斯特丹商部8位,泽兰商部4位,其他四个小商部各1位,剩余1个席位由阿姆斯特丹商部之外的5个商部轮流。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十七人会议”仅仅是一种决策结构,他们并没有自己的行政勤务,而是要使用会议所在商部,阿姆斯特丹或者泽兰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也没有在尼德兰设立中心财务部门,每个商部自行完成自己的账簿工作。每个财政年度末,六个商部的财务结果汇总到一起,形成总的账目。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集团董事会――“十七人会议”,有四个下属委员会辅佐工作,分别是:簿籍检查、年度财政结算、货物拍卖(参与和控制船队返航带回货物的拍卖)和海牙事务处(负责公司与殖民地政府及其亚洲雇员之间的通信联络等)。这些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也是大致按照六个商部的权益比例分配的,如海牙办事处的10名董事成员是,4名来自阿姆斯特丹,2名来自泽兰,其他四个商部备1名。律师承担着类似于现代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要参加十七人会议、海牙办事处的会议,并为这些会议制定议程和草拟决议等。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首任董事几乎完全是那些早期公司的董事。在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确定了各个商部的董事席位数之后,根据特许章程规定,任何一个商部中有董事席位空出时,要由各商部所在城市议会(先是荷兰省和泽兰省,后下放到市)在由现任董事提名的三个候选人中挑选出一个来接任,每个城市都准许自行填补各自的空缺席位。
  股东权利
  在荷兰东印度公司之前,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密不可分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无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都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那些不参与经营的投资者,与公司的创建者一管理人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往往也是个人直接举债投入公司运营的。荷兰议会颁布的荷兰东印度公司章程改变了这一切,投资者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董事个人也不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开山之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作者认为,再融资需求是迫使管理层自觉遵守公司治理规则的主要力量。在同样从事航海贸易的那些早期公司中,每次融资只为一次航行,返航后要将盈利和本金清算,按原始投资比例分回给股东,再次航行,需要再次融资。业绩和表现不佳的发起人和董事,将很难再次融资,这种市场力量使投资者可以有效治理公司。但是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章程规定,资金投入不再仅是为了一次航行,要有10年的期限。成立之初,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股东们也许没有感觉新公司与早期公司有什么本质不同,十年之后他们开始强烈感觉到了这一点:公司是独立于他们、有自己生命意志的。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分红规则,收回的现款一旦达到了原始资本的5%,就要向投资者分配红利。但是在公司成立的第一个10年中,并没有被遵守。由城市议会任命的董事,对于股 东的呼声可以无视,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倒是更为密切。除阿姆斯特丹商部经与市长商议后有明确规则要求在市议会或省议会占有席位的董事不能超过一半之外,其他各个商部的董事中,一多半甚至全部是城市议会成员或政府官员。
  投资者的力量
  荷兰东印度公司是由荷兰议会批准设立的,董事是由各市议会挑选的,但资本金是个人投资者们提供的。在阿姆斯特丹商部,有1143个人签字并作为股东被登记在册,泽兰有264人。投资者的构成以商人为主,但也包括范围很广的其他各种职业的人,有医生、牧师、公务员,也有手工艺人和工人等。
  1611年在荷兰东印度公司办公室不远处设立的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股票交易所,为不满意的投资者们提供了退出通道,但是这并不能完全缓解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投资人与实际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一本抗议小册子写到:“如果我们向市上议院和参议院投诉,那里有公司的董事;如果向海军部投诉,那里有董事;如果向荷兰议会投诉,我们会发现董事和议会其实就是一回事,都穿着“公司”这同一条裤子。”(《荷兰东印度公司》第3l页)。
  每21年要重新修订和续期一次特许章程的规定,为投资者们通过施加政治压力发挥作用提供了机会。162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特许章程修订时,出现了朝向对投资者有利的变化。董事报酬由过去的“船只装备费用的1%和运回货物卖出后收益的1%”改为“收益的1%”,并最终于1647开始只给董事固定工资。此外,还增设了由投资在一定数额以上的主要股东组成的三个委员会,参与对公司运营的监督与指导。一是财务委员会,负责与董事一起审查公司账目,该委员会每四年运作一次。二是提名委员会,当有董事席位空缺时,与其余董事一起为每一空缺席位推举3位候选人。第三个委员会最为重要,由9位正式宣誓就职的主要股东组成的“主要股东委员会”,他们参与“十七人会议”,在“十七人会议”下属的委员会中任职并有发言权。“正式宣誓的主要股东”的成员分配为阿姆斯特丹商部4位、泽兰2位,其他商部共3位。财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登记在册的全体投资者共同选举产生。第三个委员会――宣誓就职的主要股东,则是由其他主要股东选举产生。所谓主要股东就是投资在一定金额以上的股东,阿姆斯特丹和泽兰商部为6000荷兰盾,其他商部为3000荷兰盾,这与担任董事职位所要求的最低持股标准是一样的。
  终结与其遗产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组建、发展与鼎盛,代表着航海资本主义时代荷兰的“大国崛起”,也随着大英帝国的崛起和独霸全球而结束,转折点就是1780年的英荷战争。海外领地和很多回运货物一起落入英国人之手,荷兰东印度公司陷入财务困境。1795年12月,《荷兰东印度公司现有经营废除法令》颁布,次年3月董事们被迫让位给“东印度贸易和领土委员会”,荷兰东印度公司被国有化了。1800年1月特许章程到期,荷兰东印度公司正式结束。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国内特许垄断特性和航海资本主义时代的“政企军”合一特性等等,与现代商业公司规则已经格格不入,但是由此确立起来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股份可在交易所自由转让,公司由董事管理等等公司组织规则和治理做法,则是奠定了现代公司制度和治理规则基础的重要历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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