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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国外立法借鉴】

时间:2019-01-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美国的次级贷金融危机的爆发所引起的具有骨牌效应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得众多国家经济遭受重创,然而为此危机得最大受害者却是各国的金融消费者。因此在进入后金融危机时代以来,美国等国家也都相继进行了金融改革,所祭重典也相继出炉,其共同特点都是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尚不是一个正式法律概念,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正处于起步阶段。然而在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下,金融问题已经不只是每个国家各自的问题。我国金融也同样会与其他国家金融互相影响,因此借鉴别国经验而重视金融消费者问题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性质 金融消费者范围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消费者的含义从不同学科的角度来理解会有不同的解释,比如从生态学角度应解释为“指生态系统食物链上的异样有机体。”而社会科学范围内的消费者所强调的消费行为的含义,更倾向为具有经济属性的消费行为。因此所有实行经济消费行为的主体,都可以称为消费者。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特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国际上众多的国家的立法都会首先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即给出一个确定的概念。例如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
  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概念,而是通过第2条说明了消费行为的范围.该法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确定消费者概念时往往通过第2条的规定推导出一个概念,这就造成了争议的产生。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笔者个人同意此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界定,应满足一下几个条件:第一,主体应为自然人;第二,客体为和生活消费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第三,目的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
  (二)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
  1.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金融消费者在我国通常是对现实生活中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笼统称谓,如在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的“存款人”,购买保险的“保险相对人”,进行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人”等等。学界对其的定义也大多是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并套用其界定所做出的阐述,比如“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是“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衍生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关系、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等等。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基本源于消费者的概念,那么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呢?笔者认为不可轻易的一概而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需要满足的三个要素为:(1)自然人;(2)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为生活需要。以此为标准来衡量,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应该属于一种交集的关系,即有一部分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重合的。如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其目的是为了生活储蓄的需要接受了银行的服务,是满足消费者的三要素的,因此可以认为其实消费者的一种。笔者认为此类投资人不应该归入消费者的范围,主要依据是其并不是以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对于金融消费者和消费者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属于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但是在现有的立法层面上,传统消费者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金融消费者。
  2.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我国学界对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和保险业务的保险相对人这两类主体应属于金融消费者异议不大,而对于资本市场中的投资人是否也属于金融消费者意见尚不统一。将投资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的观点众多。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为是否以基本金融需要而实施消费行为,并以此认为投资行为并不是为了基本金融需要实施的消费行为,并且目前有些投资领域设立了投资者准入制度,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人才能进行投资,这本身就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将投资人排除在外。对此观点,笔者不能同意,笔者认为资本市场的投资人虽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不影响其属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认为投资人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投资者的消费属性。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金融消费者,都是以消费行为为核心。投资行为虽然不以生活需要为目的,但是其对物质的需要显而易见,因此投资行为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投资人正是实施了投资行为的人,因此应该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
  (三)金融消费者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的体现
  由于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是一个出于理论阶段的概念,因此没有一部综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对其的保护主要是将其区分为不同的主体,如“存款人”、“保险相对人”等,散见于金融领域的各个相关法律中。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分别提到了对存款人的保护。对保险相对人的规定仅在《保险法》的第1条提到。我国《证券法》第1条也只泛泛的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相比,除了在第1条也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在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行使。
  二、国外关于金融消费者的规定概述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最新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在第十章,规定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并在第1002节将“消费者”进行了如下定义:“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其对“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获得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范围做了限定,主要是指第15款列举的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中提供的任何产品或服务,或是第15款(A)下(i)、(iii)、(ix)、(x)项间接涉及到的任何产品货物。第15款详细列举了包括房地产结算,扩大信贷和贷款等活动。总的来看该款涵盖了金融市场的众多领域,并对间接金融服务和金融衍生工具也进行了囊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第15款(C)一个排除条款,原文是“术语‘金融产品或服务’不包括:(i)保险业务;(ii)电子渠道服务。”我国学者众多著述称美国此次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涵盖了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其所建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可以对所有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现在看来此观点似乎是忽视了这个排除条款。
  (二)欧盟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欧盟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构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立法的主体框架。在该指令中,投资者被分为了三类,即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合格的交易对手。这三者所受的保护有所偏重,即零售客户和专业客户所受保护最多,合格的交易对手所受保护最少,总体上形成了一个有所倾向的三方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根据该指令规定,零售客户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零售客户的范围相对较广。欧盟一般对消费者界定为“在他的贸易、职业或商业经营以外的目的而行为的自然人。”以此规定看出,消费者实际都属于零售客户,这无疑是该指令在金融领域将“零售客户”与“消费者”两个概念进行了很好的衔接,使其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过程中,摆脱了诸如我国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的窠臼。
  三、我国在厘定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问题过程中对国外立法的借鉴
  (一)首先应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在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时,首先要明确的及时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其性质确定的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立法模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笔者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的金融消费者,而另一部分是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的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这两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共同点是,他们都具有金融消费的特征,但区别也较为明显,即一部分更倾向为传统消费者性质的生活消费特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明确这两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共同主要性质。如将二者都赋予传统消费者的基本性质,那么在制度的构建中,可以采取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即对现有的“为生活消费”的限制因素进行修改,并对新的限制因素做广义解释,尽量涵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类型。相反如果否认金融消费者的传统消费者基本性质,而将其全部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传统的消费者,那么在相关制度的构建中,就要采取保持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变,而在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各部门法中做出修改,即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
  (二)其次应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的确定,众多学者认为应该以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样本,使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涵盖各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从而建立一个综合的保护体系。正如前文所述,美国此次的立法实际将保险业务排除在了金融商品和服务之外,这对我国建立相关保护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比较而言,欧盟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的三分法,确实值得我们借鉴的。笔者认为,确定金融消费者范围,应以赋予其传统消费者性质为前提,使其获得消费者最近本的权利保障。在此基础上,对更具投机性的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金融消费者进行有区别的保护,建立一种二元的金融消费者范围体系。此体系是首先建立一个广义的金融消费者范围,包括所有类型的金融消费者,再以此为基础分为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和非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实施有区别的保护。
  四、结语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当赋予其传统消费者性质,是金融消费者能同消费者一样,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应当基于消费行为的基本属性,将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与非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共同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内,可以将其分为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和非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实施有针对性的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法领域的法律地位,也应该提升到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同等的层面,尽快改善现行立法只重视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和规制的情形,转向维护金融机构稳定和重视保护消费者权利并重的立法本位。
  参考文献:
  [1]《辞海》,第六版,第2510页。
  [2]参见王晓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0第27期。
  [3]参加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七版,第328页。
  [4]参见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重庆社会科学 2002第5期。
  [5]参加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 2010年第2期。
  [6]参见周浩昊:《“金融消费者”概念辨析》,东方企业文化2010年第4期。
  [7]参见于春敏:《消费者保护乃金融监管首要基础价值――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困局之反思》,财经科学2010年第6期。
  [8]参见马林声、罗劲:《美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对中国的启示》,法制与社会第2010年第9期。
  [9]参见王雄飞:《欧盟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及启示》,上海金融2009年第11期。
  (责任编辑:张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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