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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未来展望】合同法纠纷

时间:2019-02-28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合同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要求加快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步伐。本文主要对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趋势作了有益的探索,目的在于推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良性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全球化发展服务。
  [关键词] 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国际统一合同法国际贸易惯例
  正如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势不可挡一样,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也是合同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且这些成果在全球经济各领域的发展均发挥了作用。而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要想更好地为经济全球化服务,必须重视如下几个方面的发展。
  
  一、修订和更新现有国际统一合同法
  
  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发展到今天所取得的成果可谓数不胜数,而且这些成果已成为今天世界各国,国际经济组织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宝贵法律财富。然而,目前已有的国际统一合同法并非都能满足现代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而是存在着内容过于陈旧或过时的规定,存在着自诞生之日起就不够严密、不够合理的规定。所以有志于推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国际组织、法学专家不能只是简单地追求国际统一合同法的数量,同时也应重视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质量。
  如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所以能够得到各国的广泛承认并被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普遍采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的制订者总是能够根据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变化,不断对其内容和形式进行修订更新,使其较好地适应各个时期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从而成为当今影响最大、使用最为普遍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自1936公布以来,国际商会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和补充。
  我们从国际商会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频繁修改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取得的巨大成功中可以领悟到对现有国际统一合同法做及时修订和更新的重要性。
  实际上,目前已有的国际统一合同法还是存在不少问题的,而且有的已影响了国际商事交易。下面我们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来说明其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十三条仅指出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并未对“书面”含义加以界定。我们知道,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出现了电子数据交换这种新的贸易手段,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书面”并未包括电子数据这种形式在内。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书面”的规定毫无疑问有过时的倾向。
  2.关于适用对象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其仅适用于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合同。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内涵已突破传统理论范畴,已将无形贸易包括在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这项规定不可必免地使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如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转让等被排除在该公约之外,从而限制了自己的适用范围。
  3.公约中含有含糊的用语,同样易留下日后争议的隐患。如公约以营业地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遗憾的是公约没有给营业地下定义,尽管公约起草过程中表示永久性的企业是必须的,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地。由于各国代表对营业地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见是由裁判机关考虑可以界定营业地的相关因素(如组织权限、营业活动情况),在个案的基础上确定营业地。但是,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这个营业地标准就会引起麻烦。公约第十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以此表明哪一个营业地应被用来确定一项交易的国际性。但即使这样也可能会含糊不清,“营业地指与合同和履行合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地”。这样,在有一个营业地与合同的签订关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个营业地则与履行合同义务关系比较密切,关于哪个营业地是相应的营业地,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然而,第十条第1款的后一句“但书”又限定了在从多个营业地进行选择时可用的事实,范围定在当事方都了解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这就要求谨慎的当事人在合同内明确说明他们认为各方的哪一个营业地与合同有最密切的关系,以解决可能的指代不明问题。
  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存在的几处问题,像这样的问题如果能够及时加以修订或更新,那么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社会的实践无疑会大大地加强。
  
  二、统一实体法与统一冲突法并重、多元化形式并存
  
  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发展将是一个统一实体法与统一冲突法并重、多元化形式并存的过程。
  1.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形式仍然需要走多元化形式并存的道路。从以往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进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基本上采用多元化的形式。这些多元化的形式包括:(1)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统一与协调。这是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用得最多的一种形式。(2)通过制定统一法、示范法,引导各国合同法立法采用统一的标准。(3)通过形成国际贸易惯例使商法规范获得国际统一。(4)通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实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5)通过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6)通过各国国内民商法立法的趋同化来达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实践证明,这种多元化的形式均程度不同地起到了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作用。因此,在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进程中,应该继续坚持多元化形式并存来推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既然“经济全球化是资源打破国家之间的界限在全球市场上自由流动。经济全球化的本质不是一元化,而是多元化。”因此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也不应是一元化的,而是多元化的制度选择过程,通过多元化的制度选择可以保证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质量,从而使国际统一合同法更好地为经济全球化服务。
  2.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一个统一实体法与统一冲突法并重的过程。“冲突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解决法律冲突,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予适用的准据法,这也是冲突法所要解决的首要和核心问题。”传统上因各国合同法律制度不同而解决国际商事交易的办法是:各国的合同法原则上都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确定调整彼此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未就合同的准据法作出协议选择,则由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根据有关冲突法规则来决定合同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何国法律。但是由于各国冲突法同样存在着多样性,因此使得订立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从而无法保证交易当事人所希望的“彼此间的交易合同关系确立在一种统一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上,并能够相对清楚、准确地预见各自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除了统一各国合同法之外,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进程中还需对各国多样性的冲突法加以统一。因为一旦统一了各国的冲突法,就会无论发生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在哪个国家提起诉讼或仲裁,都可以保证所指引解决该商事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是相同的,这样就可以保证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
  
  三、重视国际贸易惯例的形成及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中的作用
  
  国际贸易惯例,又称为国际商务惯例、国际经贸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甚至是世界范围的)、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行为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之所以能够起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国际贸易惯例本身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特点。这种普遍适用性特点的形成,一是来自于国际贸易惯例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二是来自于各国民商法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态度。
  1.国际贸易惯例普遍适用性的特点来源于国际贸易惯例本身所具有的特征。
  (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主权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
  (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
  (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
  (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2.国际贸易惯例普遍适用性的特点来源于各国民商法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态度。通常各国民商法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均确认商事合同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项惯例,该项惯例内容对合同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根据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适用某项国际贸易惯例,法院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和处理有关合同争议。
  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特点,因此国际贸易惯例形成后,往往会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会被国际社会所普遍适用,使国际贸易惯例在实践中起到了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作用。正因如此,所以在未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进程中要多注意国际贸易惯例的形成,利用国际贸易惯例在实践中具有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作用的效果来推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
  
  四、充分利用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促进与发展
  
  所谓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邻近国家实行经济联合,程度不同地采取共同的经济方针、政策和措施,促使各成员国的经济活动逐步走向一体化,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自由贸易。经过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尤其是90年代,第二次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洗礼,可以说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几乎都与大小不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有关。
  有人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只会起阻碍作用。持此种观点的人以欧洲一体化为例,认为欧洲一体化作为一种区域性的现象,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一种自给自足的小生态,小气候,他们可以跟美国抗衡,可以跟美国搞贸易制裁,按前面所说的,他们现在没有发现太多的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所以这个区域仍是相对封闭的,对经济全球化是一种阻碍,因此对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也必然是一种阻碍。其实不然,区域经济一体化不仅有助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
  1.区域经济一体化本身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就是一个促进作用。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意味着各成员国之间实行经济联合,并且程度不同地采取共同的经济方针、政策和措施,遵守相同的贸易法规,从而使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国内部实现合同法统一化。
  2.区域经济一体化又会通过促进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来促进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
  (1)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动因上可以说明其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有促进作用。“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阻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观点,一般都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产生的根源和动机归结为与外部对抗或与外部竞争。”的确,历史上曾先后出现过一些以与外部对抗为目标的区域集团,这类区域一体化组织的确损害全球市场统一性,阻碍经济法律全球化。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动因却日益多样化。在许多情况下,建立区域一体化是全球市场开放无法取得进展的产物。另有一些国家是试图通过一体化协定来消除主要贸易伙伴对自己的贸易壁垒。还有一些国家试图通过一体化协定来提高国际多边谈判的交涉能力,从而影响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总之,促成战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简单地以“与外部对抗”或“与外部竞争”来归纳其动因。相反,区域经济一体化各成员国由于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体验到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开放的好处,更会积极促进经济由区域一体化向全球一体化的方向发展,这种发展必然会进一步推进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进程。
  (2)从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目标的一致性上来说明其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促进作用。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实现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区域经济一体化要求商品和生产各要素在区域里自由流动,这种贸易自由化有助于经济全球化的实现。因为经济全球化要求资源跨国流动和配置,从这个角度说,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先行阶段,区域经济一体化必然发展为全球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这种发展必然会推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
  (3)从区域经济一体化与非区域经济一体化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来说明其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促进作用。区域经济一体化与非区域经济一体化国家之间的关系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促进作用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有所体现。
  一方面,任何一个地区经济组织,不论其规模多大,其内部各成员国之间的优势互补性和资源配置的有效性,都是有局限性的。任何区域性经济组织,都不可能做到自给自足,都必须从地区外寻找必要的资源和市场作补充,否则就不能发展。区域性经济组织的内部合作,都不可能完全代替与地区外的交往,因此决定了它们必须是开放性的,会不断争取新成员的加入,有意识、有计划地将区域内自由化成果多边化。这是区域性经济组织对外进行多边谈判的动力和必然性所在。所以区域经济一体化并不会阻碍多边协议的达成,同理,区域经济一体化也不会阻碍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发展,相反会促进。
  另一方面,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区域外国家合同法的统一化也具有促进作用。为尽可能降低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对外贸易壁垒效应,许多非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积极推动多边关税减让和市场开放谈判。例如,“西欧区域经济一体化每前进一步,都促使美国等非西欧国家积极发起一轮新的多边贸易谈判。”这种情况表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对非区域组织的国家的多边贸易谈判不断产生新的需求并注入动力,其中就包括这些非区域国家间合同法的统一化进程。
  既然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促进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发展的作用,因此未来的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工作可以首先在各区域经济一体化内部进行,在此基础上,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而使合同法亦由区域统一化向全球统一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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