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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微博中传媒侵权及其法律管理 四川传媒学院全国排名

时间:2019-02-1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微博语境碎片化且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出现了媒体的官方微博侵权现象,而微博便捷的转发功能扩大了侵权的危害范围和程度,这对法律法规的跟进和应对提出了新要求。本文从案例入手,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分析微博中传媒侵权的概念、危害、类型,试析微博中传媒侵权的管理。
  【关键词】微博 传媒侵权 管理
  
  2010年12月6日7时许,实名认证的《中国新闻周刊》官方微博在新浪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消息,“金庸,1924年3月22日出生,因中脑炎合胼胝体积水于2010年12月6日19点07分,在香港尖沙咀圣玛利亚医院去世。”该消息迅速在微博传播开来。随后不久,这条消息被证明是假新闻。《中国新闻周刊》删除了不实消息,并分别在当晚9点22分和11点28分发微博为传播虚假新闻道歉。
  虽然金庸并不介意也未打算追究,但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致害行为的违法性;(3)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①在这个事件中,已经对金庸本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一、微博传媒侵权的概念与危害
  1、微博传媒侵权的概念
  微博,英文名MicroBlog,是微型博客的简称。微博的传播形态表现在文本碎片化,半广播半实时交互,自媒体、草根性更加突出和叙述特征更个体化、私人化。②在微博中,发消息门槛低、速度快、传播快,“把关人”环节不完善,这也为传媒侵权提供了可能性。
  而微博传媒侵权,指的是大众传播媒体通过微博进行新闻传播活动时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仍是传媒侵权,只不过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微博中。
  2、微博传媒侵权的确认
  首先,作品必须已经在微博上发表。“言论性的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人之外的至少第三人知悉,侵权作品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③
  其次,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考虑到媒体有舆论监督的作用,所以只有当媒体发表的言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权才构成传媒侵权。
  再次,侵权行为要有特定的指向。如果媒体是泛指某个群体或某个方面,即使出现了失实情况,通常不认为是侵权。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分。
  3、微博传媒侵权的危害
  在微博这种新型平台中,一旦侵权行为发生,病毒式的传播和网民猎奇的心理使危害范围更大、程度更深、持续时间更长。所以,传媒侵权有不同的危害特点。具体表现在:
  第一,对受害者而言,在微博中,不实言论一旦通过媒体发布,错误的信息将以极快的传播速度一传十、十传百,扩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或导致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
  第二,对侵权的媒体来说,微博有良好的自净功能,发布的不实信息通常能很快被澄清,对媒体自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巨大负面影响。
  第三,从微博生态的角度看,当虚假新闻、小道消息充斥微博,会造成微博用户对微博信息环境的失望和不信任,不利于微博这一平台的长远发展。
  二、微博传媒侵权的主要类型及相关法律法规
  在微博中,传媒侵权“它所侵害的,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或称人格尊严权。”④广义的传媒侵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此外,著作权虽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依然是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权利。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微博中的传媒侵权进行规定,微博传媒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延伸。
  1、侵害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在2011年11月深圳杨武的妻子遭联防队员毒打强暴一事中,某报在11月9号的报纸上发表了《“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是的,你还好意思说》一文,并且,有人将该版面截图放到微博上进行二次传播。作为受害人之一,该报制作这样的标题,侵犯了杨武的名誉权,将给他带来精神痛苦和社会公众贬损性评价。
  2、侵害隐私权
  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011年5月9号,武汉少年黄艺博在微博上火了起来。一组照片里,黄艺博佩戴“五道杠”的队牌,表情严肃而早熟。有网友爆料说黄两三岁开始看《新闻联播》,7岁开始坚持每天读《人民日报》……有不少媒体的官方微博,对黄艺博进行报道时,没有注意对其隐私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而微博中媒体在报道这一事件中,没有回避黄艺博与事件无关的的私人信息,对黄艺博的生活、心理、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3、侵犯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很多时候,新闻媒体在使用他人肖像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所禁止的范围。
  但是当媒体所使用的图片与报道中所提及的人物和内容无关时,未经过肖像本人同意,则属于侵犯肖像权。此外,当报道内容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比如娱乐、生活性的报道,随意使用肖像不经本人同意则会引起肖像权纠纷。
  4、侵害著作权
  不足140字的微博在法律上是否有著作权一直引发人们争议。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是作品就该受到保护,跟在哪个媒体上首发没有关系,微博上首发的作品跟在报纸杂志上首发的作品在受保护上没什么区别,但前提是它是作品。”⑤微博中一些有独创性的观点、思想和趣味性的段子、随笔等,应属于被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某刊在2011年12月3日,发表了一篇名为《时尚人士是不穿秋裤的》的微博。在微博后面提供了文章链接,但是在微博中却并未注明该文由李海鹏所作。原作者李海鹏所发表的文章原名《秋裤传奇》,并非时事新闻,是《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保护的作品的第一种“文字作品。”⑥该刊的官方微博在发表该条微博时没有提及原作者李海鹏的名字,并且未经作者同意,标题由原《秋裤传奇》改为《时尚人士是不穿秋裤的》,也侵害了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⑦
  三、微博传媒侵权的法律管理难点
  1、维权意识薄弱
  “为了140个字维权,本身就不是一个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事情,有着精气神,不如多创作几个传播久远的140字微博。”有知名微博主这样说。⑧
  2、取证举证难
  在微博中,受害人搜集媒体微博的侵权证据有一定难度。微博有删除言论的功能,当媒体意识到自己侵权之后,往往会删除所发表微博,如果受害人没能及时截屏作为证据,则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
  3、维权过程繁锁
  多数受害者在没有被侵权行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怕麻烦,当侵权并不涉及切身利益时,往往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能忍则忍,通常并不愿走上维权的道路。
  4、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微博侵权界定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一般侵权行为和微博的自身特征中总结判定微博的侵权标准。”⑨这样造成很多行为依然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
  四、对微博传媒侵权进行更有效的法律管理
  第一,尽快立法。“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建立专门、实用的微博法律规范。”⑩比如,立法进一步界定微博中传媒侵权的行为,避免媒体钻法律漏洞;立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微博作品的著作权;立法规定微博运营商的权责,从技术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加强普法。在新闻学教育中,要让新闻系学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养成遵法守法的意识;政府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培养公民的遵纪守法和维权意识。
  第三,加强自律。除了依靠法律法规之外,“还可以根据微博的独有特点,借鉴我国博客的自律性规范起草《微博自律公约》”⑾。
  结语
  微博作为兼具“宏媒体”与“自媒体”特征的新型平台,有人认为它已经具备公共领域的特征,除了传播信息、娱乐等功能外,还肩负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期待。在这样一个平台中,媒体所注册的微博依然扮演着意见领袖的角色,相比普通用户,人们更愿意相信实名认证的权威媒体。而媒体的微博一旦有侵权行为,严重的后果是会破坏整个微博的生态,人们将失去对微博的信任。为了保护微博生态、媒体的公信力和公民的权利,除了培养普通公民要有维权意识和督促媒体自律,更重要的是立法普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管理,规范权责,加强惩戒措施。
  参考文献
  ①③④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G].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47、147-148、143-144
  ②孙卫华、张庆永,《微博客传播形态解析》[G].《传媒观察》,2008(10):51
  ⑤⑧张书乐,《微博侵权现状堪忧》,《法人》,2011(10):42-43
  ⑥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4款
  ⑨⑾裴心雅,《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D].《行政与法》,2010(7):88-90
  ⑩韩康宁,《以“微博第一案”为视角谈微博侵权》,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学位论文
  (作者: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09级新闻学学生)
  责编:周蕾
  

标签:侵权 传媒 法律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