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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构建_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已广泛应用于国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我国的ADR正处于探索阶段,缺乏严格法律意义上的ADR。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以诉讼为主要方式的传统知识产权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我国应引入ADR机制,并在审视国外ADR的基础上,根据知识产权纠纷的不同类型配置合适的ADR,为知识产权纠纷的ADR机制探寻本土化之路,以期达到知识产权各利益主体的和谐。
  [关键词]ADR;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2-0170-06
  徐惠敏(1976―),女,浙江传媒学院管理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传播与知识产权法。(浙江杭州 310018)
  本文系浙江省社会科学联合会科研项目“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以浙江省为例”(项目编号:2010N41)的研究成果。
  
   ADR发端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1](P350)这类纠纷解决方式因具有灵活、自主、高效等特征而被广泛运用于各国及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2](P75)国际范围内,ADR一般包括协商、调解、微型审判等形式。我国学者对ADR有不同见解,但大多数学者认为ADR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包括正式的诉讼方式,因为只有非正式程序,才能彰显其灵活、自主、高效的特征。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主要是司法、行政与非诉讼三种方式。其中,诉讼解决方式一直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为了减轻法院的讼累,高效地解决争讼,法学界提出了ADR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问题。
  
  一、社会发展的必然:运用ADR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不在于个体对财产的占有,而在于知识产权上存在的排他性权利及许可制度。[3](P227)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对其保护显得比较困难。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一些国家缔结了双边或多边条约,并在条约中达成了一致意见,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存在于自然科学、艺术等各个领域,不仅涉及各种法律问题?熏还可能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纠纷往往错综复杂,法律事实难以认定。与一般纠纷相比较,法官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难度较大。因此,传统的诉讼已不再是最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而ADR机制因其固有的便利、保密、低成本等特性而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替代方式。另外,与诉讼相比较,ADR主要着眼于问题的解决而不是权利的裁定,这使得其迅速获得当事方的认可,并得以普遍适用。在我国曾引起轰动,后被哈佛商学院作为经典案例的“上岛商标”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当事方最后放弃了诉讼程序,采取“以和为贵”的方式解决问题。从理论角度看,运用ADR机制可弥补传统诉讼存在的下列问题:
  (一)审理过程的公开性
   我国法院的审判原则之一是公开审判。其含义是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报道。而作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往往有着需要保密的特性。
  (二)审限的固定性
   有法谚云:“除法官之外,任何人都不得宣布其他人有罪。”即只要法院没有做出生效判决,侵权行为就可能充斥整个市场。我国是两审终审制,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鉴定等,过程则更复杂,当事人需要耗费大量财力和精力。司法实践中,一项知识产权诉讼从立案到结案少则2~3年,多则7~8年。例如,我国的“张小泉”案、“解百纳”案等案件都经历了几年以上的漫长时间。而在此期间,实际受损害方的损失则无法获得赔偿。
  (三)高成本性
   即知识产权诉讼的费用较高。例如,在美国专利法院审讯的一个专利案件,原告花费是53 000美元,被告花费725 000美元,而这个专利案件被法官称为“他所经历过的最简单的一个案件”,此案双方的营业额大概是每年85 000美元左右。[4](P398)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资料表明,我国专利诉讼平均成本也很高,一审的平均成本达15万美元,美国更是高达400万美元。漫长、复杂的审理过程,高昂的诉讼费用等因诉讼引发的问题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也无端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事人诉诸普通的法院而不是某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形式,在一些法律体系中,他们仍不得不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寻求解决的成本太高,以至于阻止了所有人(除了非常富有的人或非常坚持要解决纠纷的人)解决纠纷的努力。”[5](P15)
  
  二、他山之石:ADR在美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国外ADR的发展源于“二战”后,当时许多发达国家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严格的法律程序、复杂的庭审过程导致了诉讼迟延、案件积压现象,各国都在寻求多种纠纷解决机制,ADR则应运而生。
  就全世界范围而言,美国是ADR的起源国和发展国,其影响波及世界各国。[2](P75) 美国知识产权领域的ADR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早期的美国基于公共政策考虑,其知识产权纠纷有意排除ADR机制。在1982年前,美国大多数律师都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直到1982年国会通过允许专利纠纷进行仲裁的法案。而到了1990年,法院开始积极鼓励采用ADR机制解决知识产权争端。[6](P601)1990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案》鼓励法院去思考“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 [6](P601),1990年的《行政争议解决法案》要求联邦机关采用ADR方法[7](P601),这两个法律文件为ADR在美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广泛运用奠定了坚实基础。1998年,克林顿政府签署《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在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标志着ADR在美国全盛时期的到来。《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的通过,成为目前ADR立法的最重要成果。
  在美国,ADR包括协商、调解(Mediation)、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仲裁(Arbitration)、调解-仲裁(Mediation-arbitration)法院附属调解或仲裁(Court annexed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 a Judge)、中立倾听者协议(the Neutral Listener Agreement)等。上述方式大致可概括为三种基本类型:只有当事方参加;吸收中立的、无决定权的第三方参加;吸收有决定权的第三方参加。
  (一)只有当事方参加的ADR
   只有当事方参与的ADR一般表现为协商,通过协商,无需提起诉讼就可以使争议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协商方法是解决问题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吸收中立的、无决定权的第三方参加的ADR
   这一类型主要包括调解、早期中立评估、中立倾听者协议和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形式。
  调解是ADR中最重要的一种。它需要有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参加,为双方的协商创造合适的环境。调解员控制整个调解过程,法院要保证其行为不偏不倚。一个优秀的调解员懂得如何打破僵局并促进双方的交流。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而言,调解无疑是一个良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尤其是那些即使发生了纷争,也试图维持商业伙伴关系的双方。调解的方式可以多样,例如,有些调解员乐于授予当事方权利,让双方当事人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有些调解员则乐于指挥当事双方面对面解决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只有部分调解员既了解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又深谙知识产权法。因此,实践中出现了联合调解的方法。在联合调解中,除了调解员之外,还有既了解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又深谙知识产权法的专家参与,聘请专家时会有些开支,但其成本也不算太高,一般而言,ADR机制解决问题的成本约是诉讼形式的10%。[8](P274)
  早期中立评估指在纠纷的早期阶段,由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把纠纷提交给一名中立人(或小组),由他们对可能的诉讼结果做出预测。如果纠纷解决的可能性较小,评估者可推荐一个动议计划。目的是使解决纠纷的程序更高效。简易陪审团审判是争议双方首先各找3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简要陈述,做出没有法律拘束性的案件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程序为双方提供一个简化审判案件的途径,有利于双方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进行磋商,进一步节省诉讼成本。陪审团的裁决是建议性的,但可能会对争议双方产生很大影响,促进当事人在良好信息沟通下的和解谈判。中立倾听者协议则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共同选择一位中立倾听者,并分别向其提交一份争议解决方案。中立倾听者在认真比较的基础上,把两个方案差距及自己的意见告之双方。如果他认为可以和解,则以双方提交的方案为基础,形成自己的解决方案,促使双方缓和矛盾。早期中立评估、简易陪审团、中立倾听者协议这三种形式在国外运用很多,但在我国运用得非常少。
  (三)吸收有决定权的第三方参加的ADR
   这种类型主要包括仲裁、聘请法官和微型审判等。仲裁是传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法律纠纷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其优点在于非公开性,当事人无需受程式化的法庭规则的制约。
  聘请法官是在双方的合意下,由法院指定一名裁定者主持一个与正式审判相似的审理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并由所聘请的法官做出包含事实判断与法律根据的判决。因当事人事先有受其约束的约定,所以该判决可作为终局性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微型审判一般由一个法官或中立人士主持,没有证人。当事人要亲自听取各方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然后在中立人士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失败,可以继续审判程序。微型审判是以权利和利益为基础的混合程序,可以从几个方面帮助解决纠纷:各方当事人亲自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可以使他们对争议的问题更为明确;中立人士还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进行帮助,并提出建议。即使微型审判失败,当事人也对案件有进一步的了解,节省了未来诉讼的成本。
  聘请法官和微型审判在我国也运用得非常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的ADR实践中,上述方法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根据案情需要灵活运用。例如,某些情况下,调解和仲裁还可以联合使用,即调解-仲裁,也就是说,为了缩减纠纷解决成本,在调解过程中即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会采取措施以避免一无所获。为此,当事人一般提前协议,如果调解没有结果,那调解人可作为仲裁人员继续解决纠纷,当然也可另聘一名新的仲裁员,这就是所谓的调解-仲裁。而法院附属调解或仲裁是将ADR引入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法院可建议或命令当事人通过法院指定的调解员或仲裁员进行调解或仲裁,这属于司法ADR。法院的建议和命令是指法院根据情形采用调解或仲裁程序,不等于调解和仲裁的结果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正如Sander教授所言:“我并不认为主张新的宪法权利(novel constitutional claims)的争议应该由仲裁或调解解决;恰好相反,ADR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免于陷入那种不需他们参与也能解决的案子中,使法院能集中精力解决必须由他们解决的争议,因此有必要保留法律(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机构(ultimate agency)。”[9](P129)
  
  三、实践与反思:ADR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由于国情与司法制度的不同,美国ADR的许多形式在我国适用较少。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使用ADR的目的应该是统一的。我国长期以来儒家“和为贵”的思想息讼止争,形成了“无讼”、“厌讼”的民族心理,这种传统的儒家“和为贵”的精神恰好与ADR的非对抗性特征相耦合。[10](P38)
  (一)ADR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对ADR的适用主要表现为和解、调解、仲裁等形式。因仲裁是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把争议交由我国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文认为仲裁也属于ADR。和解类似于美国ADR中的协商,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自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达到纠纷解决的效果。
  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中心。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不管哪种调解,都无需遵循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都可能被认为是ADR方式。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法院调解,原因在于我国一向重视司法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诉讼调解在诉讼中的地位表述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调整为“调判并重”。到20世纪90年代末,出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调解备受冷落。至2000年,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在“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成为民事审判原则。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对调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调解的案件类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司法调解大部分持肯定态度。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任务,知识产权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可以说,在这一国策和上述民事审判原则的共同影响下,诉讼调解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案件的调解率上。2009年,许多省市发布了各自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例如,山东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继续保持了“高调撤率、高结案率、低上诉率、低存案率”的显著特点,一审案件结案率达到90%,调撤率达到64%,服判息诉率达到100%。[11] 2009年,上海全市法院诉讼调撤率保持较高水平,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调撤率为58.09%,同比上升5.98%。[12] 全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61.08%,同比上升5.22个百分点。①
  (二)对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ADR的思考
  如果把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统称为ADR,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ADR存在如下问题:
  1.ADR的运用形式过于单一
   美国的ADR形式多样,而且各形式并非孤立存在,通常是根据个案不同而灵活穿插使用。在美国许多地方,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在ADR的实际运用中,不仅缺乏对各种形式的灵活、联合和创新使用,例如,调解-仲裁的联合使用,也缺乏新的ADR形式的使用,例如,早期中立评估、聘请法官等。
  2.作为我国ADR主要形式的调解方式存在较多问题
   尽管我国有多种调解方式,但在我国国策和民事审判原则的共同影响下,实际运用最多的是诉讼内调解。这一方式应用的直接后果是使得知识产权领域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首先,调解率的问题亦值得深思。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下,调解率被列为衡量办案能力的重要指标,在个人考核指标体系下,调解率意味着办案能力,与法官的待遇、奖惩及政治升迁等直接相关。[13]这在本质上与ADR的调解应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的原理相悖。在这种情形下,自愿原则得不到实际的运用,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对案件的实质影响。其次,近年来,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逐步提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知识产权的新的争讼也不断涌现,如果诸多新型知识产权纠纷也都以调解结案,那么司法指导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就会减弱,这对当事人、对案件的解决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简言之,虽然我国有调解制度存在的法律文化,但我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很大差异,尤其遭遇知识产权这一新兴领域,还远远跟不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法治现代化的要求。
  
  四、未来与展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建议
  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不断增多,我国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做法,通过对国外知识产权领域适用ADR的研究,构建我国多渠道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对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适用ADR提出了建议。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和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ADR在我国已具备培植的土壤。但在构建知识产权ADR之际,我国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对ADR的适用并非只是应对所谓“诉讼爆炸”的需要,也不是对传统文化的妥协,而是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14]第二,我国对ADR这个舶来品也不能一概适用,必须将其本土化。因为,世界各国的ADR无论是起源、发展、形式和功能都存在一定差异,它反映着一个国家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社会生活中的某些特征,可以说,ADR的建构和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全世界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和普遍规律。在我国的法治追求中,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我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15](P36)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根据知识产权纠纷的不同类型,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知识产权ADR纠纷解决机制。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纠纷又主要分为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等四大部分。我国目前现有的协商、和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可以依据不同的纷争解决。在构建ADR的过程中,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应排除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对ADR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四大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属问题是知识产权纠纷的源头。由于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需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和批准,所以涉及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行政纠纷。对于此类权属问题应由国家公权力加以解决,不应适用非诉讼的ADR程序。而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竞争与垄断纠纷等其他各类纠纷,一般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法律精神,当事人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这些纠纷,我们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用ADR方式解决。
  (二)宜采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或调解与仲裁的联合使用方式
   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采用新的ADR方式不太现实,更适合采用现有各方式的联合使用方式,并规定某些类型的纠纷(例如小额纠纷)必须经过ADR程序之后才能诉至法院。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将法院解放出来,使法院可以将精力集中在其应作出判决的案件上。随着全球化日益纵深发展?熏人类社会的冲突变得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复杂。当知识产权纠纷仅是民事纠纷时?熏和解可以贯穿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和解从狭义上看是指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可以适用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竞争和垄断纠纷等纠纷的解决。从经济效益上讲?熏和解解决冲突的成本最低。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竞争和垄断纠纷则宜采用和解、调解、仲裁或调解与仲裁的联合使用方式,而目前我国最缺乏的就是对各种ADR方式的灵活和联合使用。2007年4月武汉仲裁委员会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院?熏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熏结束了我国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的历史,也为ADR的联合使用提供了平台。
  (三)可以考虑细化我国的调解制度
   这种考虑主要针对我国现行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的弊端,细化的目的是结束现有的调解制度的混沌状态,并将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与一般调解分离开来。笔者建议我国积极发展司法程序之外的调解、联合调解或调解-仲裁模式,具体设想如下:第一步,改革诉讼调解制度。不将自愿调解作为审判的先行程序,实行调审分离。这类似于美国的聘请法官或微型审判或两者结合。即在双方合意下,由法院指定一名裁定者主持一个与正式审判相似的审理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并由所聘请的法官做出包含事实判断与法律根据的判决,因当事人事先有受其约束的约定,因此可作为终局性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第二步,确立行政机关充当调解者的范围,如商标局、专利局等行政机构可以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就当事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某个知识产权纠纷如果属于行政纠纷,只能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对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行为,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专利、商标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第三步,对于诉讼和行政之外的调解,可建立非营利性质的知识产权ADR纠纷解决机构,设立专家库作为调解员。针对一些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除了调解员之外,我们可以另外聘任中立的技术专家参加联合调解。调解-仲裁的具体操作模式是:调解员首先全力予以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的调解没有得到结果就进入仲裁程序,以得到一个对双方都有效的裁决,则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可由原来的调解员担任,也可以另外聘请仲裁员。
  (四)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
   这是在构建我国ADR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ADR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员的配置,例如,调解员、仲裁员或参与ADR的专家。美国的ADR之所以能够快速、低廉、友好地解决纷争,与其法律工作者的高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程序中?熏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ADR服务提供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熏以增强ADR的吸引力。因此,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是构建ADR的一个关键。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我国比较欠缺,需要对ADR参与人员,例如?熏律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也需要对民众普及知识产权法相关知识,与此同时,还需要国家立法的支持。我国可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ADR职业道德规范,作为构建ADR的法律基础,并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便使人们在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
  
  五、结论
  在知识产权争端领域,ADR更趋向于兼容当事双方的商业利益,有许多优于诉讼的地方,使相当多的知识产权案例可以从ADR程序中得到好处,而在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中,建立ADR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我们必须合理审视ADR,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ADR体系,达到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最终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和效益最大化,并为社会创造长期的福祉。
  
  注释:
   ①参见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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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EB/OL].http,//sh.eastday.com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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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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