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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件寄递合同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研究]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文章系统分析了寄递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并结合寄递合同有名化?展历程提出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路径选择,对推动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明确其法律规则、满足现实需要和完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法律
  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
  寄递服务合同是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载体。寄递服务有着自身鲜明的法律属性,与社会经济?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推动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进程,赋予其法定名称并明确其法律规则,对于更好地维护邮政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消费环境,促进邮政服务与快递服务平稳较快?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分析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所谓合同有名化,是指法律对从前某类无名合同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并为该合同赋予一定名称的行为。合同有名化具有重要意义:一是通过设定强行规范,矫正当事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约定;二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必要条款,可以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三是通过合同有名化,对社会生活中其他无名合同作出指导。
  寄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就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赋予其相应的名称并明确其规则。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寄递服务的概念、范围,与之相适应的寄递服务合同也应出台。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1.1寄递服务合同适用的广泛性
  寄递服务包括邮政服务与快递服务,二者都在国民经济中?挥着基础性作用,与经济社会?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不论用户身在何处,以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为第一要义的邮政服务都伴随在其身边,遍及千家万户。作为与现代服务业相伴相生的快递服务,不仅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也在经济活动中起到了基础性支撑作用,商务快递与购物快递都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规模方面,仅以2010年为例,寄递服务(邮政行业)全年业务收入完成1276.8亿元,同比增长16.6%,尤其是快递服务?展迅速,全国规模以上快递服务企业业务收入完成574.6亿元,同比增长20%,
  1.2寄递服务合同特征的典型性
  寄递服务包含通信功能,且需要对所递送邮件、快件进行独立封装,并标出特定名址。因此,寄递服务合同自身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与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类似合同相比具有强烈的典型性。一是合同主体方面涉及三方当事人。寄递服务合同当事人包括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以及用户,用户又分为寄件人、收件人。其中邮政服务的主体――邮政企业还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用户主体选择权空间有限。二是合同标的物方面,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印刷品属于实物通信载体,关系到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不但要保证邮件、快件不丢失、毁损、延误,还要保证其传递的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三是合同成立方面,用户将平常邮件投放于无人值守的邮筒(箱)内合同即告成立;而在营业网点交寄或者上门收寄中,则特别强调收件验视制度,如用户拒绝验视,合同就不能成立。四是合同履行方面,按址投递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依照“默示委托代理”的规则可以投递到收?室、村邮站;购物快件的派送应向收件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服务。五是损失赔偿方面,通常不对邮件、快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的邮件损失依照《邮政法》限制赔偿责任或者不予赔偿,快件的损失赔偿则通过格式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1.3寄递服务合同规范的特殊性
  《邮政法》规定的寄递服务规范大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合同规范仅存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损失赔偿,其他方面不甚完善。由于缺乏相应的合同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处理快递服务纠纷时一般将其作为公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待,适用于《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寄递服务与货物运输服务存在较大差异,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则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寄递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裁判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存在适用何种法律规则的困惑。寄递服务在长期的实践?展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且自身独有的交易规则,比如邮件与快件延误赔偿规则、快件索赔期满失权规则、购物快件派送验收规则就不同于普通民事交易规则。将寄递服务合同交易规则法定化、固定化,也就实现了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
  2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历史回顾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在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中进行了一些尝试,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国家社会科学“七五”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二十六章“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就将“邮政合同”单列一节,阐述了邮政合同的概念、特征以及主要权利义务。1997年7月,有关部门召开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座谈会,探讨了邮政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以及主要条款立法建议。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2000]26号)在132项中明确了“邮政合同纠纷”案由。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08]11号)将“邮政合同纠纷”调整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资料中,对“邮寄服务合同”解释为:明确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上述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出,《邮政法》修订之前,由于法律所规范的寄递服务仅限于邮政服务,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方面也就表现为邮政合同有名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邮政合同纠纷”调整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隐约解读出适应寄递服务渠道多元化的意图。但“邮寄”的含义往往与邮政企业相联系,比如:《现代汉语词典》对“邮寄”解释为,通过邮局寄递。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有关司法解释背景资料对“邮寄服务合同”解释语焉不详,不能明确得出邮寄服务包括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的结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将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列为“邮寄服务合同”,而将快递服务纠纷则列为公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然,也出现过个别法院将快递服务纠纷列为“邮寄服务合同”的案例。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无论在理论研究范畴还是法律实践层面,都与我国已形成的包括快递服务在内统一开放的邮政市场格局不相适应。形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寄递服务宏观问题的关注较多,从经济与管理角度的研究比较充分,如:邮政业在国民经济?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快递服务可持续?展、邮政普遍服务支持与监督等。对寄递服务合同微观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不足,尤其对快递服务合同中出现的新问题关注不够,以致理论滞后于实践,与现实情况脱节。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可以更好地实现满足现实需要与完善法律制度的双重价值目标。
  3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路径选择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优先解决实践中寄递服务合同法定名称不明确的突出问题,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寄递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则。按照这一原则,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路径安排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提出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议,将寄递服务合同名称法定化。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印?、2011年2月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中列出了第四级案由“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前文已述邮寄服务合同并不能准确反映寄递服务合同,为与修订后的《邮政法》相协调,适应邮政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需要,“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应修改为“寄递服务合同纠纷”,以使寄递服务合同名称实现法定化。对寄递服务合同可以界定为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向用户提供邮件、快件寄递服务的协议,包括邮政服务合同与快递服务合同。这样,可使快件损失赔偿纠纷不再借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寄递服务独有的法律特征得到彰显,还可以为立法层面的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奠定基础。
  其次,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寄递服务合同亟待明确的法律规则。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邮件与快递延误的法律责任、快件索赔期满失权、购物快件派送验收等突出问题,应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通过行政法规加以明确,突出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
  再次,利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契机,力争将寄递服务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随着我国单行民事法律的日臻完善,民法典将被列入立法议程。交易规则比较成熟的合同类型应纳入《民法典•合同编》,寄递服务合同就属于其中之列,这是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终极目标。在相关制度中,应明确寄递服务合同的概念以及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难点问题立定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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