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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打包放款的法律特征和风险防范】 特征函数是什么

时间:2019-03-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在国际贸易中,效率和安全始终是现代商人们追求的目标。打包放款是银行凭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向出口商提供用于购买货物或原料,支付生产、装运费用的一项融资业务,它适应了银行和企业的需求,既能够按时安全收汇,又加速了资金周转,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结算方式的首选。但它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存在风险,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
  [关键词] 打包放款法律特征风险防范
  在国际贸易中,效率和安全始终是现代商人们追求的目标。然而,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际贸易中的竞争日趋激烈,这种竞争既是商品价格和质量的竞争,又是支付条件和结算方式的竞争。传统的信用证结算方式虽然风险小、可靠性强,但其结算成本高、占压资金长的缺陷却不断受到挑战。打包放款就是应对这种挑战的产物,它适应了银行和企业的需求,既能够按时安全收汇,又加速了资金周转,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结算方式的首选。
  
  一、打包放款的概念
  
  200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中指出,“出口押汇和打包放款的结汇,可由债权人直接核准办理”,从而将银行打包放款纳入了可结汇行列,为企业扩大对外贸易提供了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银行外汇存量有余而流量不足的难题。然而,何谓打包放款,其法律内涵如何界定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银行已经开展了此项业务,但各家银行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例如,1990年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暂行办法》界定“打包放款是借款人收到进口商所在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以信用证正本作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的进货、备料、生产和装运。”而中国银行所称的打包放款业务是指,出口商以收到的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和抵押品向银行申请的一种装船前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费用的资金融通。
  综合银行的实践,打包放款可以界定为银行凭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向出口商提供用于购买货物或原料,支付生产、装运费用的一项融资业务。但是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保证,如不能完全满足其条件,开证行就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单纯依靠信用证作为抵押物办理打包放款,实质上是无抵押的信用放款。所以银行为了减少风险,有时预支款时须出口商提供抵押品并办理有关手续;打包放款的贷款金额一般是信用证金额折人民币的60%~80%,期限一般不超过4个月,利率为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不过,对于出口商来说,打包放款可以扩大贸易机会,在出口商自身资金紧缺而又无法争取到预付货款的支付条件时,它能够帮助出口商顺利组织货源、开展业务、把握贸易机会;其次是出口商可以减少资金占压,在生产、采购等备货阶段不用占用自己的自用资金,从而缓解了出口商的流动资金压力。由此,打包放款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是一种“双赢”之举。
  
  二、打包放款的法律特征
  
  打包放款是一种特殊的贸易融资方式,由于其操作和贸易背景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并不同于普通的借贷关系。
  1.打包放款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打包放款是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口商凭收到的信用证正本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业务,主要用于对出口信用证项下生产或收购商品及其他从属费用的短期资金融资;银行在打包放款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是贷款的利息,因此打包放款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
  2.打包放款与信用证的关联性。银行在办理打包放款的业务中,通常要求申请人提供信用证正本作为抵押。银行是否决定打包放款取决于信用证的有关情况,信用证是打包放款的基础,因此银行对信用证以及开证行的有关信息审核得比较认真。即使这样,打包放款也没有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建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银行与申请人之间通过打包放款协议构建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
  3.打包放款实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打包放款的操作,是用信用证正本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虽然持有出口商交付的信用证,但信用证只是出口商确信收到货款的证明,能否真正收回货款,则取决于出口商能否按期履约,若出口商不能或者不愿履约,货款就无法收回。所以,以信用证为抵押的打包放款,实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风险较高。在实务中,银行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通常采取一些防范措施。
  
  三、打包放款的风险防范机制
  
  1.就银行自身的管理来说,银行必须规范打包放款的办理条件,制定严格的审核制度。例如,申请打包放款的企业,必须有进出口经营权,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对外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制作出口索汇单据的能力强;用于打包放款的正本信用证,必须有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开证行与承办行有正式的代理行关系,业务往来无不良记录,所在地政局稳定、无金融危机,信用证没有限制他行议付和对承办行不利的条款,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为物权单据。总之,银行必须在内部管理上确保打包放款的规范运行。
  2.加强对客户所借款项用途的监督,防范客户的欺诈风险。银行应当要求客户对打包放款实行专款专用;对客户提出的用打包放款直接偿还对银行的其他融资欠款要求,银行须高度注意,应当考虑为客户掩饰其不正常往来的可能风险;客户偿还打包放款时,银行应该注意其贸易行为的正常性,避免客户在无实际贸易背景之下,利用打包放款骗取银行资金。
  3.通过补充担保的方式增加银行的债权安全程度。打包放款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因为信用证是一种合约性质的文件,不是特定的财产,所以如果出口商不能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收款就没有保障。在香港,银行往往要求出口商提交信托收据或承诺提交以银行名义存仓的舱单,以取得货物所有权;若出口商未能装船交单,从法律上讲,银行有权处理货物,银行对装运后的物权单据也有所有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银行最好通过第三方企业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抵押物的方式,或者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约定条件,以此确保贷款的安全。这是实践中最常用的一种法律防范机制。
  参考文献:
  [1]李金泽: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曾鸣闫福泉:信用证授信融资业务及其法律问题[J].中国外汇管理,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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