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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金融监管之路看我国的路径选择 地方金融监管局

时间:2019-01-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每次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监管部门和国会相关部门,都要立即开展大量调查,并以实际调查结果为依据,提出改进金融监管和金融制度安排的法律法规。本文通过以美国金融监管为切入点探寻我国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金融监管 《联邦储备法案》 路径选择
  
  华尔街二百多年发展史,历经无数次金融危机,在危急中不断成长壮大,终于成为全球金融中心。其中最根本的推动力量之一就是美国始终坚守“依法监管、依法改进、创新和监管微妙平衡”之基本原则,绝不允许个别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之胡作非为扰乱或摧毁整个华尔街和美国金融体系。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之路
  每次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监管部门和国会相关部门,都要立即开展大量艰苦细致的调查工作,并以实际调查结果为依据,提出改进金融监管和金融制度安排的法律法规。美国金融市场之法律体系,绝对不是少数领导人头脑发热的结果。“三权分立”的法治架构,杜绝了少数人的一意孤行。每一项法律的出台和制度的创新,都是经过议员、学者和民众的反复辩论、分析和论证得出的。
  1907年,华尔街部分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相互勾结,大肆进行投机买卖,引发股市崩盘和金融恐慌,多家金融信托公司轰然破产,许多商业银行面临倒闭危机。当时美国没有中央银行,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找不到救命稻草(所谓最后贷款人),此时摩根财团创始人老摩根依靠自己超乎寻常的影响力和魄力,迅速动员各个银行之资金,才避免了金融危机的进一步恶化和蔓延。虽然摩根挽救了华尔街,然而1907年金融恐慌和金融危机让举国民众对华尔街所作所为产生极大怀疑,认为是华尔街金融大鳄的垄断、操纵、欺诈和自私自利才酿成金融危机。随后,国会立刻开始大规模调查,老摩根和他的多个高级合伙人,以及众多其他金融机构的老板都未能幸免,全部到国会听证。与此同时,学术界、政界、金融界对如何改善美国金融体系展开了长达数年之久的激烈辩论和深入分析。正是基于数之不尽的听证、调查、研讨、分析、论证,最终形成《联邦储备法案》,美联储也于1913年12月应运而生。
  1929年,华尔街崩盘之后,美国政府再次展开规模空前的金融体系大检讨。全国所有重要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全部接受反复调查和听证,时间持续数年之久。1935年美国罗斯福政府对美国货币金融银行体系进行史无前例的大变革,可谓是“推倒重来”。与美联储之创立一样,大萧条期间美国货币金融体系的“浴火重生”也是基于对整个金融体系毫不留情的彻底审查。
  2007年次贷危机和2008年金融海啸之后,美国国会立刻开始了相关调查。雷曼老板、“两房”主事人、AIG的格林伯格等叱咤风云的金融人物都先后多次接受国会议员的质询。奥巴马长期一直推动美国金融体制改革,但是推动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它的阻力主要在华尔街。美国圣地亚哥大学法学和金融学教授弗兰克•帕特洛伊指出,无论监管法规如何完备,金融机构总能找到漏洞进行规避。但如果法院和执法机构进行事后追究,让金融机构为其错误付出惨重代价的话,就能对金融机构产生足够威慑力。美国监管部门指控高盛只为金融立法开路,这将带来全球监管制度的严格化与金融市场良知和公信力。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路径选择
  中国金融业面临着内部的金融创新不足和低水平竞争困境,外部面临金融创新过度和高水平竞争压力,这让金融监管内外不平衡。我国,从1990年成立的证监会到1997年颁布的《证券法》,仅仅是做到了和美国联邦证券法律及SEC形似并对应,迄今为止,既没有保障被侵权者进行诉讼乃至集体诉讼的法律,更缺乏精通证券专业的法官,更别论建立健全券商、基金等的自我约束机制。兴业银行资深经济学家鲁政委认为,对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监管关乎美国乃至全球系统性风险,与各国正在建立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密不可分,对我国大型银行今后发展的方向和定位也具有借鉴意义。
  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不弄清楚金融巨头们如何操纵市场或如何造假欺诈,所谓监管改革怎么能做到有的放矢?金融监管目的不是亡羊补牢,而是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出现市场动荡和金融危机,这要求监管当局能够及早发现问题,找出问题的根源,及时根治有关问题。
  (一)我国需要建立专门的研究机构,对国际投行的经济状况进行深入研究,从而作出针对其在我国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计划。另外,我国还应该调动学界、政界和实务界各方面的力量,进行反复的调查、取证、论证和研讨,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建议,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立法,构建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机制。
  (二)面对我国金融监管内外不平衡的现状,可借鉴欧盟金融监管的前沿性立法,即将金融监管分为一般监管和补充监管。对达到一定规模的金融机构实行一般监管,主要针对企业受监管金融机构的清偿力、大额风险管理、流动性、行政程序等内部控制机制方面给与监管。另外,对大型的风险性较大的跨国金融机构,如高盛之类的国际投行应该实行补充监管,可考虑采用协调员或监管团制度。
  (三)我国应该在遵循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他国监管当局建立定期联系的制度性安排,进行持续性的监管信息交流与合作。这些制度性的安排不能总停留在原则性的联合声明和框架协议上,应该在此基础上加强双边协议的效力,制定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双边规则,共同加强对国际投行的金融监管。
  在中国的金融改革中,在推进金融创新的同时,必须加严格监管,防止重演华尔街的悲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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