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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 知假买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三层境界分析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索取双倍赔偿的问题,学界的人们总是纠缠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以及欺诈行为的认定,孰不知这两个问题即使解决后,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仍难以界定。因为法学理论上的逻辑并不能取代司法实践中的逻辑,二者之间存在着距离。本文将在论述清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欺诈行为如何认定这两个分歧焦点后,阐明法学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逻辑存在着距离。
  关键词:知假买假;欺诈;法学理论逻辑;司法实践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2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以得出,知假买假者要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有两个条件必须满足:第一,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第二,知假买假者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本文的三层境界为:(1)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界定;(2)欺诈行为的认定;(3)法学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逻辑存在着距离。
  一、第一层境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界定
  对知假买假行为有不同的看法缘由之一便是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有不同的看法。《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体现在其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看出,知假买假者若是消费者,就必须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否认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的学者们主要是基于两点:1、知假买假者购买的商品数量或接受的服务次数较多,因而断定知假买假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因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2、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是为了“索赔”,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因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对于是否是“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学界中多采用的是“经验法则”这一标准。即以购买商品的合理数量或接受服务的合理次数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理由有二:第一,主观臆断的“合理数量”毫无科学可言,所谓的“合理数量”不可能有一个真正合理的客观标准。因为不同商品或服务对于不同的消费者及其家庭而言千差万别。第二,消费者购买什么商品接受什么服务,购买多少接受多少,完全是消费者的权利,以数量或次数的多少来判断“生活消费需要”有限制消费者权利之嫌。因此,我们不能以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数量或接受服务的次数的多少来判断购买者是否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更不能因知假买假者购买的商品数量或接受的服务次数较多而否认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而否认其是消费者。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消费者概念是以客观行为来界定的,是否有打假索赔的主观目的或动机在所不问。因此,把知假买假者界定为消费者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第二层境界: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我国《消法》并未对“欺诈行为”做出定义,因而知假买假者是否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也难以判定。根据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解释的,则应当参考学理解释。另外,解释学还要求,在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根据以上的法律解释原则,由于《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然而该条也没有给“欺诈行为”下定义。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欺诈行为”进行认定。
  对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国民法上“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的一方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三)对方当事人因欺诈者的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第四,被欺诈一方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上的“欺诈”不仅要求有欺诈的行为,还要求欺诈者的行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因欺诈者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或者对方当事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并不是由于欺诈者的欺诈造成的,则该欺诈者的行为并不构成我国民法上的“欺诈”。
  根据以上法理可以得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明知有诈而出于某种目的而自愿受诈,即“知假买假”的,由于其并没有因为经营者的售假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并非《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由此可知,如果有人明知某商品或者服务中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而为了双倍索赔的目的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则我们虽然承认其消费者的身份,但其不能享有《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不符合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经营者售假行为虽有欺诈性,但其行为并不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因此,尽管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其也不能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请求加倍赔偿。
  综上可知,知假买假者虽是消费者,但其并未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因而按照法学理论上的逻辑来讲,其并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那么用司法实践的逻辑来界定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其就真的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获得双倍赔偿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下面由第三层境界为大家解答这一疑惑。
  三、第三层境界:法学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逻辑存在着距离
  在本文中,法学理论逻辑是指对案例进行分析,搜寻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并用法学理论的逻辑为之构建大小前提,得出是否适用的结论。而司法实践的逻辑则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环节来论证之前所搜寻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的过程。
  在司法实践的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到,明明是消费者知假买假,其并未受到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欺诈,但却因无法举证证明,因而只能认定欺诈行为成立,从而使《消法》第四十九条得到适用。同样是知假买假,可用法学理论逻辑和司法实践逻辑分别进行论证时,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学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逻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距离。
  文已至此,心中想起的仍是那句话:“我们不能用法理的逻辑去代替司法的逻辑。”呼吁智者寻找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同之道的解决措施,以便理论与实践更好的结合和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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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崔理纲,赵盛和.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第四十九条的适用[J].经济与法,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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