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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弊端及其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9-02-03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时代,网络言论自由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网络的公信力等弊端。提高网民的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监管和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相关部门及时准确地回应网络舆情信息,切实推行信息公开;建立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是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弊端;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3―0―02
  
  在中国,互联网在短短十余年的时间里发展迅速,网民人数位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在监督权力运行、遏制权力腐败、监视个人生活、规范个人行为、汇集社情民意、推进民主政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人们沟通交流、施展才华提供了广阔空间。然而,快步前进的洪流也伴随着谣言传播的泥沙,“网络谣言”就像一旦打开就无法再拧紧的水龙头。每天的网络新闻,不停地出现各种传言,不停地出现辟谣的声明,网络谣言到处飞成了中国网络一道独特的风景线。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已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弊端进行研究,并采用有效的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弊端
  网络言论自由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畅通民意,遏制腐败、维护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烦恼。由于每个人的道德水准、法律意识及文化修养等存在较大差异,一些人通常利用网络平台发泄私愤,各类谩骂、攻击、侮辱性的语言充斥其中,甚至捏造事实、肆意诽谤,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一些不法分子把网络作为煽动群众的工具,通过网络传播反动的言论,严重的危害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
  (一)损害公民的隐私权
  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的一种独立人格权。只要当事人不愿意公开,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对外公开他人信息。[1]谈起“郭美美事件”我们都不陌生:微博炫富的郭美美,因其微博签名与红十字会有关,引起了大家对其身份的种种猜想,随后有关其身份的各种网络谣言纷纷登场, 最后政府不得不介入进行调查,然后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澄清。网友对郭美美进行人肉搜索,对其父母的婚姻及情感状况,工作和居住情况,财产状况等等各种与其有关的信息都被披露出来。我们暂且不谈此事件的其他社会影响,仅从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人身权利来分析此事。虽然全体网民感到“大快人心”,但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隐私权,网民的行为属于非法获或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的,已经侵害了当事人的的隐私权。
  (二)损害公民的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它和人身不可分离,体现了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2]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云南电视台某频道总监李某为泄私愤,利用省委换届的时机,伙同他人捏造事实,传播省级某领导包养众多情妇的谣言,恶意诽谤领导干部。李某的行为不仅毁坏了某领导的声誉和名誉,可能导致人们对此领导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可能导致某领导因此而丧失升职机会或者其他精神利益。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某领导的名誉权,受害人有权要求李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2011年3月15日,杭州市某数码市场的一个普通员工,在自家电脑上敲下:“据有价值信息,日本核电站爆炸对山东海域有影响,并不断地污染,请转告周边的家人朋友储备些盐、干海带,一年内不要吃海产品。”这段不到50个字的消息并发在几个QQ群上。此后短短几个小时,这条消息不胫而走,直至演化为几天后全国范围的辐射恐慌和抢盐风波。事后,尽管官方和社会各界不断辟谣,但全国各地还是相继发生抢购食盐现象,社会影响恶劣。
  (四)损害网络空间的公信力
  网络作为大众传媒的一种,其公信力是指负有社会责任的传播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提供客观、全面、及时、权威的信息,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是保持集体秩序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需要。公信力是一种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信任资源,它是一种无形的资源是一种软实力。[3]公信力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建立过程和破坏过程的非对称性,某个看似微小的负面经验,就可能使一个长期建立的公信力瞬间破坏。近年来,从“后妈虐童”、 “杭州失足女若小安” 、“广西贺州某粉店使用火葬场尸油煮粉”、“浙江海宁癌症村”、“福建某大学发生爆炸”到“国税47号文件”等谣言满天飞。“求证实”、“求真相”,这样的句子在网络上随处可见。真与假的信息混杂,让网民的神经总处在紧绷的状态,长时间的轰炸,让网民对网络,甚至社会产生一种焦虑情绪,不仅损害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公信力,更在社会心理层面投下层层阴影。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从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以上弊端可知,造成网络谣言到处飞的主要原因是――网络技术扩大了人们享有的言论自由的同时,没有及时地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没有为他人权利的建立必要的保护体系。当前,我们应该在两者之间权衡,寻求一个最佳的结合点,重其益,防其弊,依法规制网络监督,使网络公民权的行使合法、真实、可靠。[4]
  (一) 提高网民的网络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
  在网络造谣事件中,这些网络谣言的产生动机,要么是像“名妓若小安”这样想通过另类制造关注获得心理满足;要么就是像制造“尸油煮粉”恶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要么,就是像癌症村这样的爆炸性新闻来获得关注,造谣者往往利用广大网民的正义、善良的感情要达到其特定目的。转发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谣言进行转发,加快了谣言的传播速动,扩大了其影响范围,被造谣者利用为谣言推波助澜。这些谣言的传播,从小处说,是浪费或利用了广大网民的正义、善良的感情;从大处说,实在是有损网络信息的公信和权威,破坏了信息流通的秩序。提高网民的网络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坚决抵制有损网络文明、有悖网络道德、损害网络和谐的事,网民要养成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的好习惯,自觉实践文明健康的上网方式和行为。积极开展互联网法制道德教育,发挥公众舆论监督作用,举报网上违法和不良举动。[2]各类媒体要加大网络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公开批评和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文明现象,共同创建健康有对序、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监督和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阻断谣言的传播,但是本条最后一句规定 “知道”用户侵权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知道”,怎样才算采取必要措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本句规定成为一句空文,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诽谤、侮辱、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网站与网络工作者应该做到快速发现谣言、阻断谣言传播,并不断引导和规范公民网络监督权的行使。
  (三) 受害者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网络谣言的制造者的动机不同:有的是为了损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有的是为了损害与其竞争单位的声誉。造谣者因此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导致受害者在政治、财产、精神等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因网络谣言而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造谣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方式;该法第四十二条对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三)》也增加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并因情节轻重不同,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被诽谤的人也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给予赔偿。受害者可以根据造谣者的所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恰当的选择适用有关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相关部门及时准确地回应网络舆情信息,切实推行信息公开
  如今的互联网信息已成为现实生活利益诉求的延伸,除加大监管力度、呼吁网民自律外,各级政府还必须加大公开力度,学会及时回应公众疑问,消除谣言和误解。甘肃省古浪县300多名农民工集体患上尘肺病,但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维权之路陷入困境,各种版本的负面信息满天飞,在民间爱心人士和媒体介入后,事情才得以解决。民生事件有“时间差”,当地政府起初滞后于媒体和民间行动,政府形象有所损害。[5]因此政府要有“行动前置”的意识,不要老是“事后诸葛亮”,坐等事件严重了才去解决。网民关注并传播网络谣言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不明真相,网上吵开了,权威解说没能及时出来,“小道消息”就乘机出来。笔者认为:对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些重大和敏感性话题,一旦发生谣言,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公开,尽快通过各种渠道发布信息辟谣,提高透明度,不给谣言的传播留有余地。
  (五) 建立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
  就我国国情而言,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求我们不能频繁的修改宪法,通过宪法解释立法也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侵权的冲突问题。因此,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最主要的还是要依靠单行立法。[7]有关单行立法方面:首先应当将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新形式纳入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体系范围中,然后再研究如何进行立法规制。另外,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规制,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认清自身目前的言论自由的保护方式和价值取向,然后借鉴国外经验,谨慎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规制活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2]付雅慧.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J].图书情报工作.2009.1.
  [3]喻国明.中国大众媒介的传播效果与公信力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50.
  [4]曹洲敏.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侵权的权衡――“人肉搜索”引发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4(下).
  [5]万高隆,罗志坚.中国法治社会的权力配置与运行[J].怀化学院学报,2010.(7).
  [6]陈桃生.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及其规制[J].贵州大学学报.2006(1).
  [7]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德国研究.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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