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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区别_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与法院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其启示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两大主要机构,既相互支持协作,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立。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充分发挥仲裁的解纷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仲裁立法的质量十分关键。我国台湾地区仲裁立法中仲裁机构与法院关系的相关规定可以为大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未来修改提供借鉴。
  ?关键词:台湾仲裁法;仲裁机构;法院;支持;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2-0027-04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司法”,其突出特点在于其民间性,即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的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之一,就是避免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然而,也恰恰是因仲裁的民间性特征,其解纷过程和解纷结果只有在获得国家支持下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1]而在获得这种支持的同时,国家也应对仲裁的公正性进行监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仲裁的这种支持和监督就是通过法院实现的。本文拟从台湾地区仲裁法出发,审视其在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系处理上值得借鉴的地方和尚存在的问题。
  一、台湾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和协助
  现行台湾《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中体现了法院与仲裁机构相互支持和协助的一面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监督仲裁机构的作用的一面。其中,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支持和保障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
  (1)赋予仲裁条款以独立的效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2](P627)台湾仲裁法吸收了该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力。”该规定对于仲裁机构行使自裁管辖权有重要意义。
  (2)赋予仲裁协议妨诉抗辩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妨诉抗辩效力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又一重要体现。台湾仲裁法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于其对双方当事人拥有确定的约束力。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话,将会违背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即当事人选择仲裁本身就是不愿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遵守契约的体现,造成部分当事人不诚信和滥用诉权。为此,该条又规定:“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起诉。”这些规定保障了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真正体现了仲裁作为民间司法的意思自治。由于该规定采取了“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恢复诉讼程序使妨诉抗辩制度更有弹性,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
  (3)赋予仲裁庭管辖权自裁的权力
  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普遍承认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以使仲裁庭拥有充分的自治权。台湾仲裁法吸收了该原则,该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以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第29条规定:“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如有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且该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2.法院协助选定仲裁人
  仲裁人的选定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既关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关乎仲裁程序的正常运作。台湾仲裁法对于仲裁人的选定方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具体。尤其是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人发生困难时,法院将协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六种情形:[注:《台湾仲裁法》第9条至第14条。]
  这些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有些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仲裁人选定导致后续仲裁程序无法启动。此外,台湾法院对仲裁人选定方面的协助还体现在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的处理上。台湾仲裁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指仲裁员回避的决定――作者注)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3.法院协助仲裁庭获取证据
  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其权力不具国家强制性,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和提取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提供的证据,而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的权力。[1]为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有必要以国家权力协助完成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和仲裁庭无法通过私权获得的证据,即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或仲裁庭获取证据,强制第三方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台湾仲裁法第26条和28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协助。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这些规定为仲裁庭有效行使其仲裁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4.法院协助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为保障债权人在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有效执行,同时也为保证仲裁的正常进行,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十分重要。台湾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可以申请假扣押或假处分(即财产保全措施),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申请,命该保全程序之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如果保全程序申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起诉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申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从该规定看,台湾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而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后作出。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是为配合仲裁程序和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保护而设置的,始终以实现本案权利为依归。[3](P235)因此,若保全程序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既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法院可依相对人的申请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5.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如果裁决后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庭并无强制该方当事人执行的权力。如果没有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有力支持,仲裁的解纷功能将难以最终实现。为此,台湾仲裁法第37条和第47条规定了所有仲裁裁决(包括在台湾地区依台湾法律或外国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在台湾地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必须先获得法院的执行裁定。但由于一概不允许仲裁裁决直接执行将极大限制仲裁裁决的效力,影响仲裁解纷的迅速及时。为此,台湾仲裁法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需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1)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2)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二、台湾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台湾仲裁法中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备案监督
  备案的实质是实施法律监督。台湾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备案制度。该法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由此可看出,仲裁裁决备案的目的是为了让法院及时全面掌握仲裁的状况。从台湾仲裁法上述立法条文看,并未规定法院必须加以主动审查。
  2.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监督
  台湾仲裁法对错误仲裁裁决的监督补救主要体现在。
  第一,驳回执行裁定申请。如前所述,台湾法院通过确认前置对仲裁实行监督。即仲裁裁决要得到强制执行,除了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可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形外,都须经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后方可执行。台湾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申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上述规定说明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限于程序审查,不涉及对实体的审查。
  第二,裁定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台湾仲裁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执行。”由于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仲裁裁决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因此,停止执行后,该仲裁裁决是否执行最终取决于法院是否撤销。如果被法院撤销,则法院应依职权并撤销其执行裁定。如果未被撤销,则执行程序继续。
  第三,撤销仲裁裁决。本着纠错精神,台湾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十一种情形。从该十一种情形看,台湾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纠错”均以程序纠错为限,属于有限度的监督,既符合仲裁意思自治的基本法理,也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同时,台湾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设置的程序是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提起时限为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时间较为合理,符合仲裁高效的特征。
  三、台湾地区仲裁法对仲裁机构与法院?
  关系的相关规定对大陆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启示
  从上述台湾地区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看,台湾法院对仲裁机构总体上支持远多于监督,且监督是为了保障仲裁功能的有效发挥。这种以支持为主导的监督使仲裁制度的优势在近年得到了较好发挥,尤其是在那些需要当事人自行选择裁决程序和规则的领域非常明显。目前台湾仲裁逐渐形成了其优势领域,即公共工程、海事、国际贸易等,尤其是工程领域。如对于工程合同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但由于法官并非相应专业出身,致使其无法精确解决争议双方的纠纷,加上诉讼程序冗长,三五年内难以结案,而仲裁最长只需9个月就可完成裁决[注:台湾仲裁法第21条规定:“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据此,仲裁裁决最长作出时间为9个月。]
  ,且效力与法院相同。因此近年来更多的人开始选择仲裁。据台湾仲裁机构提供的数字,目前台湾每年仲裁收入超过20亿新台币,这一数字正在呈不断增加趋势。而法院在工程领域、海事和国际贸易领域的受案量正在下降。[4]
  目前,我国大陆正迎来2007年民事诉讼法被修订之后的又一次大的修改,如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让多种解纷方式共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其应有作用是推进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发展的当务之急。为此,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必要进一步理顺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中的合理因素应当值得我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时吸收。
  1.改变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规则,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大陆仲裁法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分别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种做法与国际仲裁立法背道而驰。由法院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使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增加,也使部分当事人利用该规定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降低仲裁效率。而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会造成仲裁内部的消耗即: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判断可能发生冲突而难以协调,[注:《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513页。]
  也无法体现出仲裁庭独立的原则。为此,可吸取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决定的做法,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治权。
  2.增加法院协助搜集证据的规定,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大陆仲裁法对法院协助搜集证据方面的规定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而对于有些虽然不会灭失但情况紧急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尽管仲裁庭可按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自行收集。但该自行收集采取何种方式并未加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可借鉴台湾仲裁法中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庭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其到场”的做法,以支持仲裁庭及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和开展仲裁程序。
  3.增加仲裁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但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当事人可否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使得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莫衷一是,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就已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法院往往也受理并给予保全。为此,未来仲裁法修改时应借鉴台湾地区直接赋予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的做法。
  4.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提高仲裁解纷的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时限规定过长,使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仲裁快速便捷的优点,也为败诉方故意拖延履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如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不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人为制造胜诉当事人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矛盾。为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时间为30天,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限。
  5.取消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统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我国大陆对错误仲裁裁决的救济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撤销仲裁裁决,一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中,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上述事由有五项是相同的,即上述(1)-(3)和(6)、(7)。其不同的两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者对比,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限于程序审查,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则除了程序审查外还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做法将严重损害仲裁的权威性和快捷性,阻碍仲裁的发展,而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十一种情形均为程序性审查,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当然,台湾地区仲裁法的一些规定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的处理上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在仲裁员选任上过于复杂繁琐,导致有可能因法院的介入而降低仲裁效率;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采用法院确认前置,极大限制了仲裁裁决的效力等等。相信随着未来台湾仲裁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其仲裁制度会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黄良友.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4,(12).?
  [2]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张海燕,刘婷.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DB/OL].https://www.省略/5%2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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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piration from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and Court of Taiwan, China―in ?Terms of the Modification of Law of Civil Procedure and Arbitration Law
  CHEN Xin-hua
  ?(Department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Huizhou University, Huizhou, 516000,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As two chief dispute settlement organizations for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th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and court are supportive but sometimes antagonistic to each other. Proper understanding and settlement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wo organizations are crucial to the full application of arbitration in the settlement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Among all the facts, the quality of the arbitration legislation is very important.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and court of Taiwan China are expected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in the future.
  ?Key?words:Arbitration Law of Taiwan;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court; support; supervision?
  〔责任编辑: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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