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史.刑法志》中的监狱制度】 《明史·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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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历朝历代的监狱制度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情况相联系,虽然总体在一些基本制度上保持了一定的延续性,但更多的是体现出来的独特性。而具体到明朝,除了继续保持唐宋律令中的基本制度外,又对其做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明朝的监狱制度为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而变得更加暴虐腐败,成为维护没落的封建经济和君主专制制度的工具。
  关键词 明朝 监狱制度 《明史?刑法志》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监狱制度往往是和整个社会背景、政治、司法制度、文化、经济等紧密联系,明朝的监狱制度有其继承历史的一方面,也是随着历史变迁而发生着改变。监狱通常是指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是已经被判处徒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而《明史?刑法志》中所指的监狱则不仅包括刑罚的执行机关,还包括一切关押犯人的场所,如现代意义上的看守所、拘留所。因此,对于监狱制度的分析往往和当时的审判制度,诉讼程序,司法制度交织而不可分割。
  《明史》是清代官修的一部反映我国明朝(1368-1644年)历史情况的纪传体通史,共三百三十二卷,包括本纪二十四卷,志七十五卷,列传二百二十卷,表十三卷,它是一部纪传体明代史,记载了自朱元璋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至朱由检崇祯十七年(公元1644年)二百多年的历史。其中《刑法志》为史志之一,共三卷,由清代浙江慈溪人姜宸英撰写,主要介绍了明代法律。本文主要研究《明史?刑法志》中所记述的监狱制度。
  一、明代设立监狱制度的指导思想
  明朝统治者认为建造监狱,是按照“天道”行事,是专制统治者进行统治,在统治理论中合理性来源的构建,视监狱为代天行罚的一个场所,为监狱这种专制制度下的暴力工具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明史?刑法志二》 中讲道明太祖曾下诏说到:‘贯穿七星如同串联珍珠,环绕成像名为天牢。天牢中不空虚则表明刑罚平正,官吏没有徇私枉法,所以狱中没有囚犯;贯内空间有星甚或有几颗,则表明刑罚繁苛,刑官不再称职;有星明亮,就是由无辜的贵人深陷大牢。现在模仿天道设置法司,你等诸法司要各甚其职,按天道行事,让中牢中空,希望不辜负朕的造作之意。’(贯城:“十七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 在当时,人们对于天象还是有着宗教般的崇拜,因此,监狱制度是否科学,是否存在冤屈,并不从制度上来进行考量,而是依据七星空间内有没有星星,有几颗,甚至是星星是否明亮为依据,这种模糊的具有神判的宗教色彩的标准,这与宋明理学,凡事遵从天理相适应,同时也反映了中华法系理论构建的儒法结合为特色的新的封建统治理论,它的基本内容为:“君权神授、德主刑辅、三纲五常”三个方面。
  当时统治者设立监狱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各法司的管理,按天道统治,最终能够实现中牢中空,监狱里面没有任何罪犯,从而实现统治的完美。这是儒家思想的一个完美体现,即孔子所描绘的理想国,即“必也,使无讼乎”,完美的国家是没有诉讼,实现尧舜之治,这当然是一个很好的状态,但是在文明开化,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近代社会中,却是不可能实现的一种状态。
  监狱治理指导思想模糊而神秘化,使得一方面符合君主统治的需要,可以让其随自己的意志随意改造,另一方面,缺乏必要的强制的,持续的规范可以遵循,造成监狱这种强制性极强的暴力统治工具日趋混乱,腐败和黑暗。
  二、明代监狱的设置
  与其他朝代不同,明朝建立了特殊的厂卫制度。《刑法志三》中记载,有的刑法是明代新创的,不和古制,廷杖、东厂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就是。这几种刑法杀人极惨,而不依据法律。几位君主都跟着实行,到明末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所有朝野政令,完全操纵在武夫或宦官的手中,确实可叹。 卫是指锦衣卫,是由皇帝的保卫亲军发展而来的特务机构。厂指东厂,西厂和内行厂,是太监特务机构。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干预正常的司法权利,所拥有的司法特权包括:一是侦查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权。那么在《明史?刑法志三》中有”锦衣卫之狱,太祖尝用之,后已禁止,其复用亦自永乐时。“锦衣卫狱者,世所称诏狱也。 ”“下镇抚司狱。”锦衣卫和镇抚司都有自己的监狱。这些非常规监狱无常法,无定制,是明朝司法权和治狱权不统一狱政紊乱腐败的症结所在。
  明代中央监狱有刑部监,直属刑部。在《刑法志二》中谈到,刑部受理天下大案,都察院纠察犯法官吏,大理寺驳斥改正。 后来锦衣卫的刑具全部被焚烧,锦衣卫关押的囚徒被送到刑部审理。刑部设置了监狱。 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分省、府、州县三级,每一个级别都有自己的监狱。
  三、《明史?刑法志》中关于监狱管理的各项制度
  对罪犯人数的统计和管理。凡是刑部审讯发配的罪犯,办案官员不问罪名轻重,把所有审讯的罪人按南北机关分类,送到山东司,呈报部堂转奏皇帝,叫做岁报。每月把监狱里的现囚禁人数上奏,叫做月报。罚做工、运炭等牢役的罪犯,每隔五天一批开局名单押送到工科,填写精微册,月终时分成六类一一上报。
  提审犯人也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所有法官审讯囚犯,都有成法可依,提人出来调查实施,必定要持精细批文。 南北两京畿判决罪犯,也必须验明精细批文。嘉靖二十一年,恤刑主事戴?、吴元璧、吕?等人因为出行太急,忘记将信符与内号相互验证,到了监狱,新符与原来的给地方官符号不合,被巡按御史所纠举,缴纳赎罪金才返还任原职。
  严格限制审讯时限和规定了判决的执行时限。宪宗说:“审理罪案是大事,《周书》记载:‘要犯,对其判罪要反复考虑五六天到十天’,只是就案子详情不明者而言的。一旦查明实情,就应马上判决。无罪而拘禁,往往刑导致囚犯死在狱中的,经审查清楚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分军民在职官员,一律按酷刑事例论处,削职为民。 所有已经审讯记录在案的囚犯,应判决者限三日以内判决,应遣送发配者十日以内发遣,超过限数按天数计算笞责。罪犯因为滞留监狱而死,则判罚苦役,这是旧例。
  严禁刑讯逼供。对滥用刑罚者有制度规定:即凡是京城内外一切审判官,只能对死罪和盗窃抢劫重罪上刑拷问,其余罪犯只用鞭扑常刑。酷吏常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用直径一寸粗的棒子、不去棱节竹片,或鞭脊背、两踝致伤以上者,一律上奏请旨,罪行严重的充军。
  监狱管理中人性化的体现。首先,给与监狱罪犯物质上的帮助。即贫穷不能自给的狱中囚犯,洪武十五年规定,每人每天给米一升。二十四年废除此规定。正统二年,因侍郎何文渊进言,皇帝下诏按旧章办,并下令由收缴的赃物、破衣服可以分配给这种罪犯。成化十二年,皇帝命令有关官员买药物送到刑部,又广设惠民药局,治疗囚犯。至正德十四年,囚犯所需的煤炭、食油和药材,都规定了额银数量。嘉靖六年,将有劳力的罪犯运炭,折合银两买米,每年输米约五百石运入刑部粮仓,就停止接收。冬天发放棉衣棉裤各一件的事,有提牢主事验明后分发。 其次,虽然在明朝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商业有所发展,但是农业仍然是其一个重要的支柱产业。即犯罪要没收其家财的,洪武元年规定,除了反叛罪以外,其他罪犯只没收田产和牲畜。二十一年下诏,凡谋反、大逆、奸党及伪造钱钞罪的人,没收资产、人口,而把农具和耕牛还给他们。 这是对于监狱囚犯生产资料的保护,意义重大,类似于我们现代执行刑罚过程中对于罪犯家庭的必要生活的一种保障。那么这种规定即保障了罪犯家庭的未来生活的可持续性,也是对社会生产能力的一种看重和体现,同时也是其人性化的一种重要的表现。
  将是否严格相关监狱制度作为官员的一项重要考核标准,这对于监狱制度的遵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嘉靖六年,给事中周?说:“凡是被捕已有些时日的囚犯,无论结案、未结案,还是患病、死亡的,各自登录在文册中,申报给长吏,按照其解案的快慢,患病死亡的多少,计算功罪而决定升降。”皇帝认为周?说的很对。并下令京城内外凡是有用刑罚严峻苛刻而伤人性命的官吏,即贬斥为民,即使才能和操守可观,也不得推荐使用。
  在《刑法志》其他的监狱制度。至于罪囚判刑发配,有固定日期,刑具有制定种类,停刑期有固定月日,检验尸体和伤残有定法,体恤审录囚犯有定规,罪囚家财应没收充公的也有定物,只有复仇犯罪的没有明文规定。
  综上所述,明朝的监狱制度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体现了儒家“仁恕”思想,另一方面,因为其统治长达两百余年,人治社会在这种长期封闭的专制统治中,制度无常也无长,作为掌握国家强制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机构,其权力的行使也最终必然会体现出其腐化堕落甚至残酷性的一面,而且因为明朝末年的一个黑暗统治的特色,即宦官专政和长卫制度的存在,使得其残酷性较以往朝代更加突出。□
  (作者:中央民族大学2009级 民族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明史?刑法志二》:"下敕言:「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官无邪私,故狱无囚人;贯内空中有星或数枚者即刑繁,刑官非其人;有星而明,为贵人无罪而狱。今法天道置法司,尔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令贯索中虚,庶不负朕肇建之意。」"
   《明史?刑法志三》:"刑法有创之自明,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已。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踵而行之,至末造而极。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良可叹也。"
   "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明史?刑法志二》,
   "后悉焚卫刑具,以囚送刑部审理。"
   刑法志中规定,凡刑部问发罪囚,所司通将所问囚数,不问罪名轻重,分南北人各若干,送山东司,呈堂奏闻,谓之岁报。每月以见监罪囚奏闻,谓之月报。其做工、运炭等项,每五日开送工科,填写精微册,月终分六科轮报之。
   凡法官治囚,皆有成法,提人勘事,必赍精微批文。
   "两畿决囚,亦必验精微批。嘉靖二十一年,恤刑主事戴?、吴元璧、吕?等行急失与内号相验,比至,与原给外号不合,为巡按御史所纠,纳赎还职。"
   帝曰:「刑狱重事,《周书》曰:『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特为未得其情者言耳。苟得其情,即宜决断。无罪拘幽,往往瘐死,是刑官杀之也。故律特著淹禁罪囚之条。」又定制,凡盗贼赃仗未真、人命死伤未经勘验、辄加重刑致死狱中者,审勘有无故失明白,不分军民职官,俱视酷刑事例为民
   凡狱囚已审录,应决断者限三日,应起发者限十日,逾银计日以笞。囚淹滞至死者罪徒,此旧例也。
   "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讯,余止鞭扑常刑。酷吏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或鞭脊背、两踝致伤以上者,俱奏请,罪至充军。"
   "狱囚贫不自给者,洪武十五年定制,人给米日一升。二十四年革去。正统二年,以侍郎何文渊言,诏如旧,且令有赃罚敝衣得分给。成化十二年,令有司买药饵送部,又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至正德十四年,囚犯煤、油、药料,皆设额银定数。嘉靖六年,以运炭等有力罪囚,折色籴米,上本部仓,每年约五百石,乃停收。岁冬给绵衣裤各一事,提牢主事验给之。"
   "犯罪籍没者,洪武元年定制,自反叛外,其余罪犯止没田产孳畜。二十一年,诏谋逆奸党及造伪钞者,没赀产丁口,以农器耕牛给还之。"
   嘉靖六年,给事中周?郎言:"凡逮系日月并已竟、未竟、疾病、死亡者,各载文册,申报长吏,较其结竟之迟速,病故之多寡,以为功罪而黜陟之。"帝深然其言,且命中外有用法深刻,致戕民命者,即斥为民,虽才守可观,不得推荐。
   "至罪囚打断起发有定期,刑具有定器,停刑有定月日,检验尸伤有定法,恤囚有定规,籍没亦有定物,惟复仇者无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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