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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中国网络立法的发生【立法将要发生】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内容摘要】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则面临着“条约必须践守”的压力和动力。在增设的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中,特殊程序的模式、立法的方式都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当然,无论是模式还是方式,都是依靠具体原则和制度予以支撑,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石和框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 原则与制度模式与方式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事实是法律的核心。在社会关系变迁达到一定程度,社会事实随之而改变时,就会带来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国际条约必须践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蓬勃则是外部的压力和动力。
  一、冲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面临的纠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并且遵循各国刑事司法和立法经验基本规律具有一体通用价值的规则。主权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时,通过利益权衡和协调,会做出政治承诺,从而使国际条约发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诺就会直接或者通过一定的立法手段变成法律上的承诺,在除非有保留条款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践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中,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条约已经被我国正式承认,其所蕴含的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应当经过我国相关的立法技术手段,转化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是应有之义;对其违背就是对本国法律的违背,同时还会违背该国的“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由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当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应当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条。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譬如:双重保护原则、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前科封存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的悖反,这种内在冲突,也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动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个体特点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反社会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的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个时期曾有过犯罪,但持续犯罪的事例极为少见。对于较经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过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时,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如果采取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则切断了这种自愈的可能性。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当脱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会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他在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可分为:依恋(即对父母、学校或同辈群体的感情联系)、投入或奉献(即对传统生活目标如未来教育或职业的追求)、参与(即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参加)、信念或信仰(即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体系的认可和相信),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即社会链薄弱或破裂的结果。而冗长、严苛的司法程序则会将罪错未成年人基本隔绝于正常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运作以外,封闭于各种弥漫着惩罚和犯罪气氛的传染因子之中,这会给其再社会化带来很大困难,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术和心理支持。
  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反社会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的相关司法程序,可以尽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长的诉讼和牢狱之苦,本身就是“去标签化”的过程。反之,如果不考虑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观目标,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轻易送入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上,在羁押阶段或者判刑以后难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触,而这恰恰可能给了未成年人学习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机会。这种技巧的习得,以及犯罪习气的养成,无论是在心理还是在生活中都会对其以后的改造带来重要负面影响。当其生活出现困境或者精神过于孤立的时候,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学习来的犯罪技巧就可能会成为其谋生的手段。因此,“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时间的长短,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和社会黏合程度的好坏。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诉而被羁押或看管的时间越长,与社会隔绝时间越久的未成年人,其与社会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则不然。这可以被称为“胶水理论”,因为胶水暴露在空气中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与保卫国家、社会理念的冲突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国,按照儒教礼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则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这种精神不论在历代王朝的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不时闪现。在实体上,可见《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在程序上,在《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在西方国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关爱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会使法律威严丧失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别是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严重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这也是导致美国各州严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台的原因。这说明,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如果任凭个人权利过份泛滥的话,危害的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利 益,而且最终是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损害。这时,对滥用权利者而言,对其采取成比例的强制行为,不仅是必要,而且没有别的选择。“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的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会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柏拉图也指出过: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这样,对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卫国家、社会的理念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立法者应当摒弃非黑即自的观点,在兼顾两种理念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权衡而进行相关原则和制度的设计。
  二、原则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与框架
  原则是一项法律规范纲领性的、总括式的准则。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德国学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生成,在适当的时机被法律家一般化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壳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见,法律原则来源于个案,但是,当它形成之后,就会对以后的个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性的意义。法律原则另外的重要的属性是可证成性,即是指某一规范命题可以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机制证明为合理。法律原则必须具有规范上的可证成性,即必须与法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法律原则以证立法治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法治价值则是法律作为必要的社会公共选择规范所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法律原则还有抽象性和伦理性或伦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则的内容是从一般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来而成,因此在适用时必须被具体化和个别化;法律原则的伦理性是指法律原则的内容一般涉及社会通行的伦理价值,或至少对于社会价值在实现上具有辅助作用,伴随着社会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原则还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则在法体系的排列中处于上位阶层,具有其他具体的规则、制度无法超越的价值。当然,法律原则也应当具有统摄性的特征。所谓的统摄性是指法律原则可以统领包含其他规则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规则所包含。统而言之,法律原则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适性;(2)可证成性;(3)伦理性;(4)重要性;(5)统摄性。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价值,具有公理性质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宽严相济原则;(3)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4)双重保护原则;(5)分案处理原则;(6)迅速简易原则;(7)专业化原则。在上述诸多原则中,其实也是有位阶之分的。其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属于宏观性的、兼容性的原则,相对更加抽象,处于更高的位阶之上。而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以及专业化原则,则属于相对微观性的、技术性的原则,位阶相比较前四个原则较低。但是,无论如何,在原则这一层次上,它们具有质的一致性,只是在“质”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这说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在地位上处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规则之上,是后者构建的基础,为后者的确立提供方向和划定边界。同时,可以有效避免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成为协调一致的整体。第二,适用的广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规则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是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对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规范和调整作用。第三,价值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准则,能够协调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制度和规则的价值诉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权衡,兼收并蓄,达到价值的最大化。第四,内容的可证实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价值的积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国际文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体法律中的体现。因此,具有很强的可证实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立法准则功能,而且具有行为准则功能和理念传播功能。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开审判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具体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置措施。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体性。与成年刑事司法原则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处置方式,因此,相比较而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为主体之一是未成年人,而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正常的一种病态表现,其犯罪动机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较弱。这样,就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处置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重需求。第三,综合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其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纯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单纯的刑事性质,已经演变为社会安全性质。不仅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调查、审判均采用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处理不良行为和处理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体现了预防犯罪的原则。纵观国外未成年人法规的发展轨迹,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规的内容由狭而广,从单纯的司法预防逐步演变为社会预防。这是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理。并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办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远远超过了司法范畴,成为一个全社会的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司法预防转变为社会预防,社会综合保护性质的未成年人法规日益受到重视。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的关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当然处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关键,其处于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将基本原则的理念中注入具体的制度内容,从而使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没有前者,后者将无从确立方向和边界;没有后者,前者将无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贯彻,无法从纸面走到现实,可以说,二者是车轮和车身的关系,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
  三、回归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选择
  (一)模式的选择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说、四模式说、六模式说。三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应包括福利模式(或称之为委员会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司法模式(或称之为法庭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或称之为社区参与模式)。四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参与模式、社会司法模式四种。第三种分法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为六种:参与模式、福利模式、协作模式、修正的正义模式、正义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称之为六模式说。虽然这些模式的称谓不尽相同,划分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但对其进行分析归纳后,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调整或者变种。即,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国家作为少年利益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承办官吏,即所谓的“国家亲权理论”,以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理论。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国家中,由于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溺爱的处置方式,致使其行为嚣张,会引起公众集体的恐慌和愤怒。因此,作为福利国家起源的美国,面对社会防卫的压力,就采取修正保护主义的理念,从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拢。而对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通过法律的威严和惩罚的方式来保卫社会。当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关照措施。但是,该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样强调罪罚相当,程序正式且繁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差异,并没有在实质上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这两种模式不能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须探索一种新的模式,使其尽量能够兼顾二者之长而无二者之弊。这种模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二,这种惩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应当体现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无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罚还是教育都应体现恢复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为关键,因为它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外观,又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构架,因此,应当以域外相关立法为镜,首先明确立法方式。在此处,关键究竟是采取宪法立法方式,还是刑事诉讼法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宪法立法方式。宪法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并不在宪法中具体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骤、制度等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一定的宏观原则,确定一种总体的运作思路。宪法立法方式的好处在于只是提供一种宏观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案件发生的其他情况,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权力行使者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在参酌具体情况下对个案进行处置。但是,采用此种标准,弊症在于使案件的执行或裁决标准流于空泛,因为宪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相对抽象的框架,在具体个案中,由于检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间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现相似案件却差别较大的处置结果。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特设专章,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理念,确立相关原则和制度,并且调整该特殊章节和刑事诉讼法其它章节及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立法方式既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刑事诉讼法总体的目的,具有其优势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处: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该章当然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价值和目的,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响,在具体运作中,会使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精神走样,从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特殊程序,考虑到体系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制度不能全面、成体例地设计和安排,也就很难达到未成年人实质保护的目的。
  第三,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单独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宏旨下,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立法。在立法的体系安排上,这种方式不仅能详细地设计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且也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体、相关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规划、刑事诉讼规则、具体的诉讼方式、证据制度等各项内容进行专门设计,从而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成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成一体、协调有序的整体。
  应当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无疑是一个适当的选择。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待。
  (三)原则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作为少年司法的基石和框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得到体现,属于被遗忘了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而这些原则和制度的缺失,则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接近荒芜。当然,不可否认,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的先声和雏形。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保护》一节中,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隐私保护原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确立了专业化原则、社会调查制度、指定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分案起诉制度等。而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隐私保护原则、社会调查制度等。但是,在这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的文本描述中,也是问题丛生。第一,结构杂乱,层次重叠。各种原则和制度凌乱安排,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结构。第二,适用性差。即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勾勒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和制度的美好图景,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落实中却非常弱势。
  因此,在即将发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通过特设的未成年人特殊程序,应当确立相关的原则和制度,并将其合理安排,精确各自的含义和效力范围。并且要协调原则之间、原则和制度之间、制度之间的关系,使之成为有机的而不是混乱的、协调的而不是矛盾的、有效的而不是装饰的整体。一般而言,在原则体系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专业化原则。在确立这些原则之后,即使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和问题,但是,基于法律原则的规则创新和效力涵盖功能,能够协调新的社会事实和案件事实与未成年人立法、司法理念的关系,保证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目的。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应当至少包括:审判不公开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代理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暂缓判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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