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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_

时间:2019-01-28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新民主主义检察权自苏区政权建立始,其发展历程直至我国独立自主的检察制度的建立,迭经撤废,步履维艰。由于社会制度选择的导向性以及边区政府的特殊性,在新民主主义检察权形成的过程中,前苏联和南京国民政府的影响均至关重要。但是,由于在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开放性和自主性要求,外在法域对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影响,又表现出与自身特色相呼应的拿来主义和阶段性特征,并不必然表现为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对前苏联模式亦步亦趋的被动移植。
  关键词:检察权;形成过程:前苏联;南京国民政府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1-0088-08
  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系指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所蕴有的职权。笔者所指的新民主义检察制度,不是一个与我国社会发展阶段之划分亦步亦趋的概念,而是指从其诞生起,至摆脱依附性地位而形成独立自主的检察制度之前,立足自身实践并兼收并蓄其他法域检察制度的有益养分而渐次成型的制度。对于这一时期检察权形成过程中的外在法域的影响,学界当前的研究多侧重于对前苏联的仿效问题,对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的参照作用尚多忽视。即便是探讨前苏联影响的论著,也多着眼于宏观的职权模仿的介绍,对其影响的阶段性和授受过程中的选择性以及实际影响力等具体问题,则关注得较少。实际上,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是移植外在法域和立足自身实践的动态过程。这一理念及其制度运作的影响,对当前我国人民检察制度角色的合理定位,有着不可忽视的历史意义。
  一、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
  产生、发展与蜕变
  建构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保障新民主主义事业和法制的成果,是我们新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即仿照前苏联检察制度及其建置历程,筹设有别于南京国民政府的新型检察机构。由于战时的情势和制度建设过程中竭力模仿前苏联的依附性思维所致,此时检察制度的建置也表现出机构驳杂重叠、缺乏系统化的前苏联初期草创的权宜性特征。其时的中央苏区,其司法体制即与前苏联如出一辙: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其中设有人民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人民委员会作为最高行政机关下设司法人民委员会和工农检察委员会(部)等机关。
  其初,中央苏区检察机关并没有形成独立和专门的机构,诸多机关如政治保卫局、肃反委员会甚至公安机关皆有一定的检察权,其中较为制度化的系人民委员会中设置的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该机构即承担类似如具有一般监督权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职权。工农检察委员会设于各级政府,其职权如1933年12月12日通过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第16条:“市区苏维埃与区属市苏维埃之下,设有工农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工会、贫民团、女工农妇代表会、共产青年团的代表及其他积极分子组织之,直接隶属于市苏维埃的工农检察委员会。检察市区与区属市苏维埃主席团、代表会议各委员会、赤卫军、少先队及国家企业是不是完全遵照上级苏维埃的法令、指示进行工作。检举贪污腐化,消极怠工,违反群众公意等违反苏维埃法令的行为。”此外,各级工农检察委员会下设控告局,管理人民的控告,并有巡视员负巡视和指导某些指定工作之责。委员会有向同级苏维埃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建议处罚或撤换某些国家机关中和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之权,如有犯罪实据,则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工农检察委员会的职权由一般监督权、公诉权、检举权等构成。
  无独有偶,前苏联在制度初建时,也设有性质相同的工农检察院。如1920年2月8日通过之《关于工农检查院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工农检察院的目的,旨在“保证一切经济和国家管理部门能够迅速而适当地实行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法令和决议”。第三条规定:工农检察院有以前的国家监督机关所有的一切职权,以同苏维埃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作斗争,并监督是否正确执行第六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法制的法令。两相比照,新民主主义工农检察委员会的设计明显有模仿和直接硬性移植的痕迹。
  在中央苏区,我们当今意义上的检察机关系采用配置制模式设于各级法院内的检察官。据1934年2月27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第39条:“最高法院设检查长一人,副检查长一人,检查员若干人,检查长、副检查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之。”地方上,各苏维埃设立裁判部,设有检察员,“管理调查案件、预审案件及助理法庭告发事宜。”据1932年6月9日颁布之《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39条:“检查员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开庭审判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公诉。”综合其中的各项规定,设于法院内的检察官主要负责公诉和侦查职能,此项制度设置,既有前苏联的影响,也有类同南京国民政府的设计。
  边区政府时期,检察机关时撤时立,因为战时影响,即使设置也难以发挥其应有职能,而且,因为便捷的需要,其职权往往由公安机关代行或合并于公安机关。但在形式设置上,专门性检察机关还本于中央苏区的传统,设于各级法院内部。新中国建立后,百废待兴,在废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同时,检察制度设置采取一边倒的方式,模仿前苏联更具有国势上的可能性和情感上的归属性。据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中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如此设置,使最高人民检察署与最高人民法院并由中央人民政府直辖,改变了边区政府时期的配置制模式,建构了独立的检察体系。1954年,人民检察署改名为人民检察院,名正言顺地表明了加强检察机关在权力结构中之权重的理念。其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检察机关一度裁撤,给我国法治建设抹上了沉重的阴影。1978年宪法的制定,促进了国家制度的拨乱反正,这也促使我国检察制度的复建并走上独立自主的道路。1979年,我国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取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职能,表现出消除前苏联的不适当因素而建置有其自身特色的检察制度的决心和思路,检察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因之更能彰显其兼收并蓄的发展和更新。在笔者看来,至此,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才掀开新的篇章,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遂因此结束自己的历史使命并体现出质的变革。
  纵观新民主义检察制度的历程,其成长的轨迹是从依附到独立,从粗放化的权宜之规到制度化的科学之制,从多元化的权出多门到一元化的专门一统,显示出先辈们设范立制的困惑与希望。我国旧制本系移植西方,在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建设有自身特色而符合国情的检察制度,其本身的探索与实践中的试错无疑充满艰辛与反复,这是制度移植型国家的通例。开创新制的困苦,使摆脱依附性和片面的模仿习惯并 非能够如囊中探物般地一蹴而就,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也系如此。检察制度设置之初,多元化的建置,使检察权分置多个部门,如一般监督权其初由工农检察委员会执掌,经过长期的磨合,才渐收拢于专门的检察院。从对检察制度的职权规定来看,除一般监督权外,检察权还包括公诉权、监狱监督权、部分侦查权、支持民事诉讼权、受理申诉控告权等,这些权力共同构建了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基本内容。在整个国家机关的权力体系中,检察机关初由苏区中央执行委员会产生,其后经由边区政府,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终而定型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的产生,皆源于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民意机关。可谓举足轻重。在检察机关体系内,纵向的各级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领导体制上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受其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政府的共同领导。
  二、新民主主义检察权
  形成中的外在影响
  (一)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
  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前苏联的影响非常大,我们检察制度中有特色的职权配置模式主要源于对它的模仿。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其基本原理与阶级理论和列宁的认识息息相关,并左右着检察制度的基本走向。1917年11月22日,苏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废除了沙俄施行的检察制度,一些地方建立起了维护法制的机关,由此遂成检察机关的雏形。因此,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除旧布新的产物,是革命的并且和过去划清界线的制度。在列宁看来,资产阶级的检察机关不过是一种镇压被剥削者的工具,而前苏联检察机关却有更高的使命,这就是实行一般监督,以保障他们的社会主义事业。“对于苏联最高苏维埃来说,这意味着它的全权不仅表现为通过法律,而且表现为对法律的执行情况实行最高监督,这种监督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种是由最高苏维埃或它的主席团本身直接进行;另一种是由最高苏维埃通过检察系统对准确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由于前苏联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最高监督又称为检察长监督。“检察长监督之所以称为最高监督,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名义,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苏联总检察长对之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唯一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名义实施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地位与属性及其革命法制的特色,对于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起了直接的样榜作用。
  1.建置路径的仿效
  在废弃沙俄旧制后,苏俄依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建立了国家政权。然而,新制刚立,百废待举,破旧立新并非一纸命令可以完成。在检察机关的建置上,苏俄的历程正为我们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先导。其初,检察机关的事权并不统一,也没有形成专门性的检察院。在政制未能顺的情况下,苏俄的多个部门都行使一定的检察权,如前述的工农检察院。再如,1917公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第三条规定:废除现有的法院侦查员制度、检察监督制度、律师制度和私人代理制度。在整个诉讼程序未经改革以前,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地方审判员一人负责处理,但是关于拘留人犯和起诉的决定书,必须经过地方法院全体议决核准。由审判员承担侦查和起诉的职权,正是其时居于草创时期的权宜之举。
  又如,1920年11月26日司法人民委员会决议通过之《司法人民委员部各司法条例》规定:在其内部设有审判监督司,旨在依照监督程序审查人民法院的个别民、刑事判决,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对案件进行再审,处理个别公民和机关向司法人民委员部所提出的对公职人员和私人的不法行为的控诉与声请事件。1922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5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依法有控诉权的被害人,工会特派代表,劳动检查员,工农、技术、粮食、卫生各检查机构的代表和其他检查机构的代表,就他们自己所处理的事务都能作刑事案件的控诉人。”1922年5月28日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之《检察监督条例》第1条规定:“在司法人民委员部内设立国家检察机构。”
  可以说,前苏联初期的检察制度,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角色和地位,正是我国中央苏区建置检察制度的参照样本。前苏联最高权力机关的常务机关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其中下设人民委员会作为其日常处务机关。在检察机关未建置独立的检察院之前,在人民委员会下设之司法人民委员部内建置国家检察机构。反观上文我们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的历程,中央苏区的整个政权体系和检察机关设置的程序、历程与方式,除其权力归属体制略有变通外,与前苏联几乎如出一辙。其时的中央苏区,与前苏联建制几成如影随形,亦步亦趋之势,把以苏为师演绎到极致。随着苏维埃政权的稳固,前苏联将分散性、多元化的检察机关渐渐收拢,原先附属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独立出来,组建成专门的检察院,由其统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机关的成长,所遵循的也是这条路径。
  2.一般监督权的移植
  前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是其时阶级理论和国家政权体系独特性需要的产物。1920年2月8日通过之《关于工农检查院条例》即有一般监督的概括性规定,只不过因其部门构成和职权范围的界定,使此种监督具有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的混合性质,一般监督权的地位故而并不彰显。1921年3月10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决议之《最高审判监督条例》第l条规定:司法人民委员部担负“对各审判机关的工作进行一般监督”。司法人民委员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一般监督,这表现为对司法机关的一股监督权。1922年5月28日,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之《榆察监督条例》第2条规定:检察机关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至此,一般监督权的规定奠定了苏联有独特意味的一般监督权的基础。
  1923年通过之《司法人民委员部条例》第9条规定,在该部下设检察司,由该司执掌检察,以国家名义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关、团体和私人的行为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方法是对有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定提起抗议。1933年12月17日通过的《苏联检察院条例》第4条规定检察院的职权,其中之一即为:“监督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各主管机关,以及各地方政权机关的决议和命令是否符合于苏联宪法、苏联政府的决议和苏联政府的命令。”此时的检察机关已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使检察官从法院中分离出来,并综合相关监督机关的职能而形成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
  此后的宪法性文件或宪法中,一般监督权的地位得以更加稳固和完善。1935年2月5日第七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之《有关宪法问题的报告》,其中第46条规定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检察长的一般监督权,即“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各主管机关及地方政权机关的决议和命令是 否符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是否符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实行监督”。在此基础上,1936年12月5日非常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第113条对此作出进一步完善,规定:“苏联检察长对于各人民委员部及其所属机关、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确切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此时的一般监督,不再笼统地归结为检察机关或检察院的职权,它为强化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和一长制负责的体制,将一般监督权落实为检察长的首要职权。
  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权中的一般监督权,在中央苏区时期,曾综合归之于工农检察委员会,但与前苏联类似,此时的监督也系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的统合,难免有权责不清和大而难当之弊。1949年新中国成立,组建了独立的最高检察署,与前苏联一样,法律监督权也统合到专门的机关。其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1年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2条又沿袭了上述规定,除裁撤检察机关的非正常时期外,一般监督权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一直延续直到1979年被取消。
  3.监督裁判权的援引
  监督裁判权,是前苏联对大陆法系检察权中类似权力的创造性发展,也是其别具一格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也许有沙俄时代仿效检察制度母国法国的痕迹,如法国总检察官对司法部长直接负责,‘对法院有监督权。”但是,前苏联的此种监督权是实实在在的,正如民国学者云:“就此规定之情形,足徵苏俄已动摇司法权独立之观念,予是以认检察官之得行使监督裁判权,为苏俄检察制度最大之特点。”
  1921年3月10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决议之《最高审判监督条例》第1条规定,司法人民委员部对“对各审判机关的工作进行一般监督。”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1922年5月25日决议之《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还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任何阶段,均可调取案卷进行检查。这些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强势监督权,以影响裁判。1923年2月1日决议之《司法人民委员部条例》第9条规定:共和国检察长不同意最高法院全体会关于指导审判政策的问题所作出的决定时,将这问题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最高法院的决议即停止执行。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对于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诉。然而前苏联的做法则更进一步,致使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代议制机关的监督权合而为一,在议行合一的体制下,法院产生于该代议机关,这种监督权对于裁判机关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随后,这种权力又被规定于宪法性文件,检察机关监督裁判权的地位更加稳固。1924年1月31日由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第46条规定的前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的职责即有:对于苏联最高法院所应解决的一切问题提供意见,不同意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的决定时,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抗议。1935年2月5日《有关宪法问题的报告》第46条又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检察长拥有行使监督各审判机关正确地和一致地适用法律的权力。实际上,监督裁判权是一般监督权在司法监督上的具体化,但是,这种设计如果缺乏限度和权力的边界,无疑易使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受外力左右而弱化。监督裁判权,在新中国建立前的人民检察权中并没有专门实施,1949年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始有对司法机关违法的检察监督权的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又明确了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仍然沿袭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表达虽异,其精神还是一以贯之的。
  (二)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之参照
  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后的国共合作时期,系为南京国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域,据此政理,边区政府的法制体系也因之成为其特别法域,法律的表达也体现出对其参照的态度。在检察制度的建置上,南京国民政府检察职权的定位及检察理论的讨论,也对新民主主义检察权问题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中央苏区时期,前苏联检察制度为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铺垫了浓厚的阶级与革命的背景。但是,由于国情和社会阶段之别,苏区对前苏联检察制度也没有规行矩步地效仿,在实质层面,苏区强调的还是其实践效果。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行之既久,因惯性和长期适用的磨合,其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必然有其优势。因此,我们在制度设置上,既迎合了政治的需要,又达到了符合实用主义的要求,表明出高度的灵活性。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立法依据、制度设置和检察制度存废理论的讨论等方面。
  1.立法依据方面
  边区政府作为南京国民政府的特别区域,在法制建设上与苏区时对其排斥的态度相反,无论是出于政治策略还是实践运用,皆显出较为理性和从容的心态而与其靠拢。有关检察制度方面,在立法依据上各边区政府皆强调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的优势地位。1939年4月4日公布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条即规定:“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组织法制定之。”因为边区政府的检察机关采用配置式设于法院之内,此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即系检察机关在边区的一般规范。因为国共合作,边区不设中央法院,因此,高等法院组织法系边区法院和检察制度的最高规定。陕甘宁边区系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的规定,对其他边区政府无疑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这个原则也因此在其他边区政府一体实行。
  如194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组织法及敌后特殊情形制定之。”再如1941年4月18日通过施行之《山东省各级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1条:各级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应遵照国民政府所颁民刑各法及民刑诉讼各法办理,但为适应敌后抗战环境特制定本补充条例。1941年4月22日通过施行之《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纲要》第1条规定:本纲要系根据国民政府颁行之法院组织法及山东省临时参议会决定之司法原则制定之。1943年1月20日通过的《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1条也如同一辙:“本条例根据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之基本精神适应边区具体环境制定之。”上述各条例,皆于第1条强调其立法的依据,表明适用南京国民政府法律的基本原则。当然,在承认其法制优势地位的同时,我们也强调了变通的需要,这些变通性可能出于政治环境和地区民情的权衡。这些条例和办法,虽然用语各别,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表现出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兼收并蓄的开放心态。   2.检察职权定位的趋同
  立法根据的表达并不单纯是一种姿态,从检察制度的设置及其表现出的职权来看,边区向南京国民政府靠拢并非仅仅一种策略,除保留苏区检察制度的痕迹外,两者在相当程度上有同质性。南京国民政府检察机构系采用配置式设于法院内部,边区政府也同样如此。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2条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1943年通过之《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17条也规定:“各级法院各设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若干人,并得以各该管辖地区之地方行政长官兼任首席检察官。县司法处设检察官一人,由县长兼理之。该边区不但检察机构之设置与南京国民政府如出一辙,即其中的县司法处,县长兼理司法,皆系以南京国民政府基层司法制度为样榜。也许有学者会认为,前苏联也曾将检察机构设于相应法院,这并不能说明边区政府的该制度即系南京国民政府的背书。但是,前苏联虽然在形式上如此,但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一脉相承的,这与边区政府有实质的差异。
  苏区政府时期,检察机关实行多元化分散设置,一般监督权属于工农检察委员会,司法监督权为设于法院之检察官。边区政府时期,一般监督权问题并没有实质性建置,故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就是司法监督权。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4条规定:“检察员之职权如下:关于案件之侦查:关于案件之裁定;关于证据之搜集;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协助担当自诉;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监督判决之执行;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其他边区的设置也与此表述大同小异,这些与国民政府的规定形同一脉。虽然边区也与前苏联一样,对检察长和检察官的权限进行了分解,但是,边区检察长的主要职责为处理机关行政事务,没有前苏联为了实行垂直领导而被赋予的强大检察权。
  3.检察机关存废理论之争
  人民民主检察制度在诞生和成长过程中,或因政府草创,建制从略,或因政治考量,无端废弃,其曲折中之艰辛不言而喻。无端废弃,缺乏理性,其废弃之原因毋须置词,除此之外,对于检察制度存废之探讨,以边区政府时期较有特色。与此相对照,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也曾生此争议,其中究无联系,难以确考,但是两两相较,问题不无可比性。南京国民政府关于检察制度废弃问题的讨论,时人孙晓楼《我国检察制度之评价》一文可为代表。孙氏认为检察机关之弊为如下方面:徒增程序与时间,使审判办案困难;检察机关并非受害人,易漠视其权利;检被之间不平等,易失公平;检法之间共处一堂,易官官相护;现实中检察机关检举犯罪功能较弱;不起诉之判断与付诸法院之判决并无差别;程序增多,讼累增加;易侵占受害人之诉讼权利;错诉没有惩戒,侵犯无辜嫌疑人的权利;检法之间互相拆台。而且从实践中看,英国并无检察机关,法秩序也运行顺利。当然,如果检察机关废弃,则需增加自诉的范围。杨兆龙先生的态度正与此相反,虽然其文章发表在先,但其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之作。杨氏认为,虽然持保存检察制度论者的观点如避免推事滥权、公诉维权强势、减少滥诉诬告、免诉减讼、法检分工需要等理由也值得推敲,但诸如上述废弃的经典理由,也不足恃,杨氏还用大量实证数据说明了该制度需要的是改进而不应废弃的理由。
  两相对应,边区政府也因检察制度存废的问题展开了大讨论。以雷经天为代表的废弃派认为:边区为地域分散的农村,经济比较落后,社会情况简单,发案率低,加之案情简单,缺乏干部,故由公安机关或群众团体代行检察职权即可;与国民政府不同,边区刑事政策采取半干涉主义,可由公安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且侵犯私益的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大都采取调解的方式。保留派的观点以李木庵为代表,主张建立检察机关,实行诉讼过程中的职能分工,以防止司法专断。而且,当前的司法机关法律素养不足,检察机关的设置可为补救之方。边区政府的讨论,理论比较简单,侧重的是边区的实际,但是,其中的用语却表达了与南京国民政府的比较和参照,其关于防止司法滥权的设计也与南京国民政府的讨论不谋而合。
  三、经验与启示
  新民主主义检察权在逆境中诞生,迭经撤废,步履维艰,在旧中国,这是在新制度下进行的开创性尝试。由于我们社会制度选择的导向性,在检察制度的建置过程中,无疑应受这种导向性的影响。但是,我们是在已有检察制度的国家区域内建置检察制度,当时的战争、边区以及新中国建立后的复杂政治环境,必然使我们的制度建设因缺乏按部就班的社会条件而表现出因时制宜的特点。
  (一)法律移植的选择性
  苏区时期,我们在社会制度上几乎整体移植前苏联的制度,检察制度也不例外。前苏联检察权经历了从分散到集中的历程,其检察权包括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的初始历程正与前苏联亦步亦趋,检察权的内在结构也形同复制。但是,我们对于作为样榜的前苏联并没有全方位地照搬,其中多有结合国情进行变通之处。如前苏联检察机关在管理上实行高度集权的检察长一元化领导体制,而新民主主义检察权则另辟蹊径。
  法律移植上的灵活性,即有选择地取舍,表现在对一般监督权的态度上至为明显。一般监督权是前苏联检察制度别具一格的职权,它通过对国家机关、单位和公民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制进行监督,以强化前苏联法制的统一施行和保障无产阶段政权。然而,我国移植一般监督权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表现出强烈的务虚性。正如其时学者所言,一般监督权固然重要,“然而对于镇压反动分子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在目前同样重要。”“新中国的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刚才萌芽。”“所以不能马上就和社会主义苏联一样,把什么都统统搞好,必须经过长期的培养过程,逐步改进和提高。”因此,“一般监督基本上没有起到制度设立之初预设的制度价值。”对此问题,高检院派工作组复查,发现各地办理的一般监督案件,绝大多数不属于“一般”的范围,甚至于鸡零狗碎的案件也被纳入。也就是说,一般监督权的规定,实施起来效果并不理想,后经请示中央同意,只具备待用的性质。对于前苏联如此重要的制度设计,我们因国情所需,并没有按部就班地套用,而是采取虚化的方式,既明示态度,又符合实际,避免了法律移植中的片面和僵化。
  (二)外在法域影响的阶段性
  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的形成史表明,在该制初建时期,前苏联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因为我们新生政权的弱势,前苏联的榜样作用几乎无所不在,有关检察权的构成、检察机关的建置方式与历程等影响检察制度基本内容的方面,与前苏联可谓师生一体之佳话。在后发国家,先行者的探索总会成为样榜而被参照和复制,苏区检察制度的实践,难免制度初肇的幼稚,在移植过程中惟妙惟肖地照搬是可以想见的。实际上,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先进者的景仰,以及希望超常规跟进的心态,使立法建制过程中惟恐与其不 合的思路更有影响力。
  苏区的全面仿效至边区政府时期,因形势变化而告中断,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类似上位法的地位,使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与其几乎一体相连。虽然其中有战时从权的考虑,但是,这种影响力不能不说有适用上便捷之考虑。自晚清以降,大陆法系之检察制度渐趋成形,其影响是深远的,这与意识形态可能并不相关。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实行一边倒的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已经废除,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构建又回复到师从前苏联的原路上去,此时可谓路熟驾轻、理所当然了。
  (三)开放性与自主性
  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建立之始,几乎全面复制了前苏联模式,即使是在苏区时期与南京国民政府势同水火,但是,到边区时期,我们对其检察制度的实施也没有表现为明显的狭隘心理。凡此种种,表现了我们检察制度移植中的开放性心态。正是这种心态,为我们形成独立自主的检察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对于前苏联检察制度,我们作为与其同一意识形态的国家,全面的移植本无可厚非,但是,我们并没有实行教条式移植。前苏联此制,系破旧立新之产物。在沙俄时期,即设检察官于法院,隶属于司法部长,“大理院的总检察机关与各地检察机关不相联系。”但是,前苏联时期,时移制革,检察机关纵向体制已渐成自身特色。其中的决定因素在于列宁的检察理论,他在《论‘两重’从属制与法制:致斯大林同志转中央政治局》一文中,针对委员多数主张地方检察机关实行两重从属制,即中央人民委员部与地方的省执委会双重领导的意见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说:“我的结论就是:主要对检察机关实行‘两重’从属制并取缔它抗议地方当局一切决定的权限,这一主张不仅在原则是错误,不仅妨害我们那坚决实施法制的基本任务,并且反映着地方官僚主义与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也就是梗塞在劳动者与地方和中央苏维埃政权之间以及与俄国共产党中央机关之间的一个最有害的障碍物。”这一基调遂成为前苏联时期检察制度的基石。我国虽有类似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及活动中实行垂直领导原则,并以之作为“体现了人民检察制度的优越性”的表达,但纵观新民主主义检察史,我们并没有照搬此制。前苏联检察监督系最高监督,我国初期的表述也与此一致。其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集中于各检察长,并最终统一于前苏联检察长,但我国检察监督实际上并非最高监督,也未采用一长制。
  综上可见,我国新民主主义检察权的形成,与移植外在法域制度紧密相关。但这种移植与国情相联系,遂逐渐表现为自主选择的过程和活动。因为移植中的开放心态,检察制度的移植,受到了前苏联和南京国民政府在各自阶段的影响,这种多元化的影响,是我们新民主主义检察权形成的厚重背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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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T-列别金斯基,H奥尔洛夫,苏维埃检察制度(重要文件)[c],党风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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