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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死缓是什么意思 [浅析“留有余地判处死缓”①]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97-01   摘要: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案件,是我们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提及而又争议颇大的一类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的发生不仅仅是制度上的原因,民愤对此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就相关的因素对此类案件作浅薄的分析,以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有所帮助。
  关键词: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民愤;司法公正
  一、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当时的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组成“8?5”专案组并将犯罪嫌疑人聂树斌抓获,警方随即宣布破案。之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以强奸罪判处聂树斌有期徒刑15年,以故意杀人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7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19日,《河南商报》报道了河北在逃嫌犯王书金所犯几起强奸罪行,其中包括他主动交待的一起石家庄强奸杀人案。记者前往河北广平县公安局调查,警方证实了一个令人震惊的结果――此案早有“凶手”,一个叫聂树斌的小伙子已于10年前被执行死刑。承办此案的检察官承认,“两个案子肯定有一个是错的”。六年过去了,秘而不宣的“聂树斌案”复查,至今迷雾重重。
  聂树斌案件仅仅是冰山一角,再如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案件等等,也许还有许多冤案不为人知。这些案件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法!实体上的违法表现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却依旧判处刑罚;程序上的违法表现在取证手段上的刑讯逼供。
  目前,针对类似上述案件的审理,学者们给它们冠以“留有余地的判处”。具体而言,即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证明有罪的证据有疑点或瑕疵,原则上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缓。②这样做,即使将来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犯罪人,完全推翻了原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也不至于因为被告人被执行了死刑而无可挽回。③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然而,重案频发――破案心切――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证据不足――久拖不决,往往成为一些冤假错案的标准程序。
  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结果深切关注,另一方面案件中的疑点重重,被告人有罪无罪都有可能。这个时候,作为实事的裁判者,不能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但又为了不放纵犯罪,给社会一个“交代”,往往会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或者无期”。
  二、司法不公与“民愤”加速了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
  对此,我们暂且不予评判法律上的对错,仅社会公众“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便会扼杀被告人生存的希望。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没有所谓上级指示的“铁案”施加压力,法院也会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因为实践中法院受到多方面的干预,如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来自社会的非制度性干预以及法院内设的党组、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对具体案件审判的干预。在不同时期不同刑事政策合力的作用下,法院的独立性受到的影响会更加突出。特别是在严打期间和死亡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出于打击犯罪,少杀,慎杀,维护社会稳定等政策的考虑,法院往往会做出妥协的处理――既给被告人定罪以满足社会和被害人的要求,同时要为错杀留有余地,于是,明知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愣判”!这样做不仅仅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它也降低了刑事诉讼中对于有罪的证明标准,很有可能冤枉无辜,杜培武、李久明案件就是一个个血淋淋的事实。在这种做法的影响下,无形中助长了侦查人员怠于增强自身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的作风,如果遇到了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人员不会积极主动收集证据,因为他们形成了这样的观念:法院总会作出有罪的判决!在经过一次次程序与实体的价值取向抉择之后,国家最终还是放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国家权力本位为出发点,抛弃程序价值的可取性。于是错案冤案频频发生,当最终纸包不住火的时候,侦查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便难逃其责。当然,最多不过是以“刑讯逼供罪”判处几年的刑罚,然后通过走《国家赔偿法》的程序对被冤枉者进行赔偿。这也是为什么《刑法》对于“刑讯逼供罪”的量刑起刑点不宜过高,毕竟侦查人员也是在为国家办事,而且很多时候你不办也得办,即便你很清楚这样做的严重后果。由此我们恍然大悟,为什么中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迅速却得不到人们的认可,连作为超然裁决者的法院的独立地位都受到了动摇,国家的制定法如此变幻莫测,这样的法制怎么能够?予人们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
  当然,我们不能把责任完全归于法院和法制的不健全。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强烈的民愤,也许所谓的“铁案”和指示不会接踵而至(至少不会那么迅速),也许这会给予侦查机关多一点的时间对案件证据进行核实,也许法院会以公正裁判者的身份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近年来国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普法工作,人们也知道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知道纠纷的处理可以诉诸法律,但是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宁愿私了也不愿意进行诉讼的实例,特别是在边远的山村。这不仅是因为国家制定法与所谓的民间法由于受到历史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之间有着隔阂,人们是在经过权衡之后所做出的选择。加之中国地域宽广,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任何人都能享受到普法教育。况且所谓的乡镇一级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大多都是专科生或者函授生,法律知识水平有限。④于是乎,当侦控方所有证据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而被告人又无法证明自己无罪的时候,民愤便会一波接一波汹涌而至,由此便会促成法院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但他们全然不知道定罪(更何况是死刑)对证据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有多高,不知道侦查机关取证方面的秘密性和合法性受到了多大质疑,不知道面对着拥有强大资源的侦控机关,被告人的权利是多么的渺小,证明自己无罪有多么的难,更不知道法院在面对两难处境时作出有罪判决是多么的不情愿!他们只知道所谓的“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刑罚是理所当然的,而且是必须的!
  三、结语
  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在我们高喊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同时,更迫切的是让更多的人冷静下来,先去弄懂关于法律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什么才是法的真正含义,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和地位应该怎样等。一味地强调法是专政工具,不仅造成了法学部门的畸形发展,而且使得司法公正的观念难以立足,更不要说法的权威性。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一系列新价值的选择,同时也关系到社会文化目标的最终确立。因此,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要把自己的职责落实到位,在价值选择上应当倾向于公民权利,让公民权利特别是自由权和生命权得到更多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2]李玉华著:《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注释:
  ①罗应显,1985.3,贵州贵定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方向研究生。
  ②李玉华著:《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39页。
  ③当然,聂树斌已经被处以死刑,没有享受到“留有余地判决死缓”的“待遇”,但是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让人们对法律失去了信任,所谓的“司法公正”值得我们深思。
  ④当然,近两年国家实行的大学生村官制度可能会让法律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得到部分提高,可是有多少大学生愿意到乡镇一级工作呢?即使去了,考虑到只是为了以后另谋他职的一个过渡,又有谁会全身心的投入百分之百的工作热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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