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作文大全 > 200字作文 > 正文

罚金刑的量刑空间 罚金刑量刑

时间:2019-01-28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刑罚阶梯的内在逻辑决定了罚金刑的裁量空间应当以判决时犯罪人的现有财产为限。法官不仅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还应参酌判决时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空判”,维护法律的威严,厘清财产刑刑罚阶梯的内在关系,又有助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和随时追缴等制度的完善,维护财产刑刑罚体系的自洽。
  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2)01―0066―04
  近年来,“天价罚金案”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高于判决时犯罪人财产总额的罚金数额于法理不符。从刑罚体系的角度论证,罚金刑的量刑空间应由刑法规定和法官裁量共同决定,亦即罚金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照刑法条文规定裁量作出,而判决时犯罪人的财产情况应当成为法官心证的重要参照依据。
  一、罚金刑上限的确定
  (一)刑罚体系的内在逻辑决定了罚金刑是较为轻缓的财产刑
  我国财产刑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其中没收财产又分为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笔者认为在现行刑罚体系中,较之于没收全部财产,罚金刑是更轻缓的刑罚,从概念解析、并科制度和罪责刑相适应三方面可以佐证此观点。
  1.概念解析
  概念解析有助于厘清不同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罚金与没收财产同属于我国财产刑的刑罚体系,二者既有共性又有特性。由于法律未就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设置明确的上、下限,与罚金数额没有可统一参照的标准,故笔者在此仅选择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为比较对象。
  就罚金刑而言,笔者认为:(1)“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范围限于现金;(2)执行方式灵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罚金的执行方式包括指定期限内分期或一次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相比之下,没收财产具有不同的特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私人所有财产。(2)执行方式严格,应当立即执行。
  “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执行方式上与犯罪对称。”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罚金的适用范围小且执行方式灵活,故没收全部财产是比罚金更为严厉的刑罚。
  2.并科制度
  200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即在同时判处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没收财产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罚金刑是财产刑体系中比没收全部财产更轻缓的刑罚,我们可以推知法官宣判时应以犯罪人的现有财产总额为罚金刑上限。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我国刑事立法遵循这一原则,各罪刑罚阶梯的设置往往保持附加刑与主刑同步变化,目的在于保证附加刑、主刑的刑罚轻重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一对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对走私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处没收财产”,其他情况则“并处罚金”。
  由于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财产刑随着主刑的增减而变化,从而使总刑罚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当,且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可推知罚金刑是比没收财产低一级的刑罚。而且没收财产中,没收全部财产比没收部分财产更为严厉,则罚金刑必然比没收全部财产轻缓。
  综上所述,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加以分析,罚金的适用范围窄且执行方式灵活;从并科制度的法理进行论证,并处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时,罚金刑被吸收;从法理规定的层面进一步推理,罚金刑所适用的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较轻。结合以上三方面,可证明在我国的财产刑刑罚体系中,罚金刑较之没收全部财产,是更为轻缓的刑罚。
  (二)罚金总额不应高于没收全部财产的数额
  罪与刑的比例关乎着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等刑罚目的的实现,“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三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如此,一方面要避免行为人因犯罪而获益,另一方面对其处以带来剥夺性痛苦的刑罚,防止其再犯罪。
  法谚有云:“没收以占有为前提(Privatio praesu-pponit habitum)”,没收的对象为判决时犯罪人现有的所有财产。基于上文的分析,罚金比没收全部财产更为轻缓,那么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罚金刑的范围也应以宣判时犯罪分子占有的财产为限,而不应扩展到犯罪分子将来可能获得的合法利益。若罚金数额过高,甚至超过犯罪人现有财产总额,一方面可能会造成“空判”,难以维护判决的威严,导致刑罚目的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破坏财产刑的刑罚体系。罚不当罪的局面,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甚至可能会导致其再犯罪。
  二、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
  (一)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正当基础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所确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同时司法解释丰富了罚金数额的裁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其中罚金数额的裁量是否应“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的能力”备受争议,如果相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同的社会危害,却由于犯罪人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判处不同数额的罚金,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一方面,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平等地适用刑罚,而超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高额罚金对实现刑罚目的有负面影响。“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服从于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不仅刑罚不能执行,相反地,还可能因刑罚的执行而导致新的犯罪,也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情节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 处没收财产外,其他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均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仅相应的自由刑有明显的刑罚阶梯。当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并没有科学的对等关系,若犯罪人明知罚金数额过高,甚至大于其现有财产总额,则难免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铤而走险,这样的局面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另一方面,就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言,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并无不妥。以没收财产为例,由于每个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可能达到数额上的绝对平等,“罚金所造成的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结果,因之,罚金刑的刑罚痛苦乃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从犯罪人的角度看,其所受到的剥脱性痛苦、所承担的身无分文的状况是等价的,故没收财产的相对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既然比罚金刑更严厉的刑罚――没收全部财产尚未要求财产刑在数额上的绝对平等,那么罚金刑更不应当苛求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分子承担相同数额的罚金,而如何依法对所犯罪行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犯罪分子判处使其感受到的痛苦和承担的经济状况相当的罚金数额,是裁量罚金数额的关键。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与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财产报告制度,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也未确立调查被告人财产明细的程序,往往会造成法院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脱节,判决时没有可参照的财产清单来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做出“天价罚金”的判决,直到在执行过程中才查明罚金数额已超过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总额。部分情况下犯罪人亲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有损个人责任原则,同时也无法在实质上达成刑罚的目的。但大多数情况下,高于犯罪人判决时所有的财产总额的罚金会导致财产刑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目前司法机关对这一情况的普遍做法是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先行执行犯罪人的现有财产,其余部分适用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确立的随时追缴制度,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剥夺功能和威慑功能,在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时,可以适用减免。表面看来这一做法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的威严,但实质上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关于随时追缴制度的适用范围笼统、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虽然随时追缴制能够强化罚金刑的执行力度,有效防止部分犯罪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时采用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承担罚金刑,维护了罚金刑的威慑、剥夺功能,但若是由于罚金刑数额过高致使犯罪人无力承担,执行犯罪人改过后的合法劳动所得,一来由于目前立法尚未对随时追缴制度设置期限,犯罪人罚金刑未执行完毕的状态会长期持续,不利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二来可能导致犯罪人没有生存基础而再次犯罪,有违刑罚的初衷。其次,财产刑执行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害人、被执行人等的合法利益,“甚至也可以说――基于权利保障现行性之考量,如何在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必然也是财产刑执行中需要认真考虑并着力解决的问题”。从犯罪人的角度看,随时追缴程序的实质效果为罚金数额大于宣判时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总额,也就是说这种执行方式在无形之中导致“罚金刑”的严厉程度在实质上比“没收财产”更甚,即“天价罚金”,导致立法、判决的内在逻辑混乱,与立法初衷相悖。
  笔者认为规范罚金数额的裁量空间,可以从厘清执行程序,改善执行方式人手做如下调整:首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查清被告人财产,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这一程序设置是执行阶段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其次,若受到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因素的重大影响,被告人财产在判决后、执行前发生巨大变化,执行机关应根据该变化的程度,及时决定转入相应的执行程序,通知做出判决的法院,同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采取减免措施;最后,应打通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制度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走在了刑事诉讼法的前面,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着力完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不仅能够避免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总额超过犯罪分子现有财产总额,也有助于执行机关及时调整执行方式,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借助比较法的有益经验,采取易刑措施,但财产刑执行方式的完善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即罚金刑的裁量不仅应根据犯罪情节依法认定,还应当参考犯罪人的财产总额,罚金数额的量刑空间当且仅当限定于判决时犯罪人占有的财产范围内。
  恰当的罚金数额不仅能够体现刑罚的威慑力,还能有效降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既然罚金是较没收全部财产更为轻缓的财产刑,且罚金的裁量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则罚金数额应以判决时犯罪人的现有财产总额为裁量上限。
  三、明确罚金刑的裁量空间有助于解决罚金刑的相关问题
  明确罚金刑的裁量空间以判决时犯罪人的现有财产为限,也为财产刑执行的相关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思路。
  (一)对未成年人应慎用罚金刑
  “财产刑惟以匡正为目的”,对少年犯更应如此,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的特殊保护不应过于绝对,而应当对未成年人限制地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有合法财产或经济收入,对有财产或经济收入的,依法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对于没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则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罚金刑”。
  (二)应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
  设计随时追缴制度的初衷是保证罚金刑的实现,防止犯罪人抱有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随时追缴制度的规定加以细化,将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恶意规避罚金刑的犯罪人。以立法形式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不仅符合随时追缴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更加科学、公平、高效地执行罚金刑,也能保证积极承担罚金刑,防止由于判决后、执行前不可抗的原因导致财产减少、灭失的犯罪人不被纳入随时追缴的范围,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四、结语
  作为刑罚轻缓化的体现,罚金数额的裁量不仅要秉承罪刑法定原则,还应出于刑事政策和有效判决的考量,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除了依照现行法律“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能力”,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罚金数额应以判决时犯罪人的现有财产总额为上限,避免罚金刑的苛重。通过细化和完善罚金刑的相关立法,进一步规范罚金刑的执行程序,确定罚金刑的裁量空间,不仅协调了财产刑刑罚阶梯的内在秩序,维护了判决的威严,也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完善随时追缴制度,进一步维护了财产刑刑罚体系的自洽,更能有效达成刑罚目的。
  (责任编辑 宋艺秋)

标签:罚金 量刑 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