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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检察新语境 简论和谐语境下我国妇女受刑能力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妇女受刑能力有别于妇女刑事责任能力。妇女受刑能力制度,是指依据妇女受刑能力的特点而设置的,整体上更为宽容与人性化的刑事法律制度。完善妇女受刑能力制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提高认识,注重借鉴,有步骤地扩大犯罪妇女的权益保护范围、对象保护范围,强化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无缝接轨,最终较快地废除犯罪妇女的死刑,是完善妇女受刑能力制度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妇女;受刑能力;刑罚制度
  作者简介:潘雅宁,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49-03
  一、妇女受刑能力概述
  妇女受刑能力问题,目前在我国,既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也是一个很新的课题。因此,有必要对妇女受刑能力内涵及其特征做一个基本阐述。
  (一)妇女受刑能力与妇女刑事责任能力
  妇女受刑能力,简单地说,是指女性行为人(犯罪人)对刑罚的接受与承受能力,亦即妇女对刑罚的适应能力。所谓妇女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女性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了完整理解妇女受刑能力这个概念,我们有必要将妇女受刑能力与妇女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对比分析。有人认为,所谓妇女受刑能力就是其刑事责任能力。这是不准确的。其实二者是一对既有明显区别也有内在联系的概念。
  1.受刑能力有别于刑事责任能力。首先,受刑能力中的接受能力不等同于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认知的范围大小、程度的差别。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实施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及其后果的识别与判断能力,而前者侧重于行为人对刑罚本身的基本认知能力。二是思想上的认同与否的差别。在笔者看来,辨认能力主要是一种在智识上的辨别、认识能力,而接受能力除了在智识上的认知能力之外,还存在一种思想情感上的接受与否的问题。
  其次,受刑能力中的承受能力与行为的控制能力存在明显区别。承受能力强调行为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对刑罚的结果能否(被动)担当,责任能力则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是否主动实施。受刑能力属于刑法理论罚则范畴,而责任能力属于刑法理论中罪责范畴,这是主要区别所在。另一方面,两种能力的存在对同一行为人来说,不具备绝对同步性。例如孕妇具备故意杀人的行为责任能力,但不具备对死刑的承受能力(因为本人的生理状况,因为本人肚中的孩子)。这种非同步性还体现在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情形之中。
  2.受刑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首先,接受能力与辨认能力。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受刑能力中的接受能力之前提与基础。没有对罪行、罪名及其刑事责任的认识,很难说有对刑罚的关注与认识。一般来说,接受能力是在辨认能力基础上的自然发展。
  其次,承受能力与控制能力。承受能力与行为的控制能力也存在内在关联性。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行为控制能力(责任能力)的人,也同样具有相应承受能力或者受刑能力。
  再次,责任能力与受刑能力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得到了较好的统一。该原则的实质在于就罪责刑三者之中寻求一种动态均衡,在和谐语境下力求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种均衡与统一,就犯罪行为人角度而言,就是国家法律对其责任能力与受刑能力兼顾的体现。
  (二)妇女受刑能力的分类
  基于上述的这种统一,参照刑事责任能力的四种分类,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也把受刑能力分为如下四类:
  1.完全受刑能力。亦即行为人对刑罚所具有的完全适应能力。具体是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法院量刑时所判定他(她)应当承担的刑罚是完全相符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是完全受刑能力。这是与完全责任能力向对应的类型。
  2.限制性受刑能力。限制性受刑能力,亦即行为人对刑罚所具有的部分适应能力。具体是指行为人由于其自身的年龄、精神以及身体机能等原因,他(她)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可能不及一般情况下的法定刑程度的状况。从多数情况看,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产生限制性受刑能力,但具有限制性受刑能力者不一定只承担有限刑事责任。例如,聋哑行为人属于限制性受刑能力者,但我国刑罚规定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
  3.相对受刑能力。亦即行为人只对某些严重危害行为具备刑罚适应能力,也称相对无受刑能力或者相对有受刑能力。在我国现有刑罚制度中,具体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大恶性犯罪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罪)具备受刑能力,而对其他行为排除受刑能力的状况。它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应。
  4.完全无受刑能力。完全无受刑能力,亦即行为人对刑罚的非适应能力。具体是指是指行为人做出的任何危害行为均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均不能接受任何刑罚处罚的状况。它是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应的类型。
  (三)妇女受刑能力的特点
  1.妇女对刑罚接受能力的特点。(1)对刑罚的接受能力整体相对较弱。相对男性群体,妇女对刑罚的整体接受能力明显较弱。一是认知度较差。对刑罚的认知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知识、智识、经验等因素。我国的妇女,即使在今天,由于“重男轻女”传统思想不同程度的存在,尤其在农村,其整体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于男性群体;另一方面,一般女性日常接触的对象多数属于家庭内务范畴,其生活经验亦囿于家务活动。因此,相应地,妇女整体对法律的认知范围与程度也弱于男性。二是认同事物的情绪化因素相对较浓。就思维特点而言,男性较为逻辑化、条理化、理性化,而女性较多形象化、直觉化、情绪化。这种思维特点,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妇女的认知能力。(2)妇女群体中接受能力分化明显。主要表现为大量农村妇女由于文化、经验的局限而导致对刑罚认知能力低下;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女性热衷于接触法律,大量受过良好教育的知识女性,其良好的认知素质技能,加上较男性更好的细腻与稳健,往往表现出优异的接受能力。
  2.妇女对刑罚承受能力的特点。(1)对刑罚的承受能力整体趋弱。认知(同)能力是承受能力的基础。妇女整体较弱的认知认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对刑罚的承受能力。这些影响因素除了认知认同因素外,还有相对较弱的抗击打等体质因素等。(2)承受能力的阶段性特征明显。这是妇女对刑罚承受能力的主要特征所在。其明显表征是多阶段、大变化。就男性而言,一般在年满18周岁之后,除了特殊的精神疾病、重大器官严重疾患等情形之外,在极度衰老(比如75岁)之前,均处于完全承受能力阶段。但是,就女性而言,却截然不同。同样一名妇女,在年满18周岁之后,即使智力、知识、发育等一切正常,一旦怀孕,或至哺乳期,就立即从完全承受(受刑)能力阶段进入限制承受(受刑)能力阶段;另外,妇女的经期、流产、引产期间等,都不同程度影响其对刑罚的承受(受刑)能力。
  二、完善我国妇女受刑能力制度的意义
  所谓妇女受刑能力制度,是指依据妇女受刑能力的特点而设置的,整体上更为宽容与人性化的刑事法律制度。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已成为世界法学领域中重要的研究课题。在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是我国根本大法中的一项基本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党中央坚定实施建设和谐社会战略的环境下,完善法律制度,切实帮扶弱势群体已经渐成气候。但是,在我国的刑法领域,对妇女权益保护却相对滞后。一是已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论研究大多出现在“对受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常规保护”方面,而且很不系统;二是有关“对犯罪妇女的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与研究则非常之少,可谓凤毛麟角。因此,认真研究妇女受刑能力,规范与完善相关刑法规范及其制度,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这是有效保护妇女基本权益的需要
  社会的和谐,不外乎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后者最大的一方面就是男性与女性的和谐。诚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空前的提高。但是,这种提高却滋生了一种极端的观念:女性已经非常解放了,在家里许多男性还服从于女性,因此不应再强调什么对女性的特别保护了。近些年来,有关对妇女儿童予以特别保护的政策法律完善进展缓慢,已有的也执行不严。社会上对女性工种歧视、对女性的受教育权、甚至性权利等等的侵犯,屡见不鲜,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考察各种原因,其中刑法对妇女保护的滞后不容忽视。众所周知,刑法是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法,是确保法律法规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缺乏刑法保护的法律规章,其实际执行效果必将大打折扣。纵观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罚目的主要是对犯罪的惩治,刑法中对受害妇女的特别保护几乎不见,对犯罪妇女在受刑能力方面特殊包容的范围甚窄。我国现行刑法典除了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外,其他针对涉及幼儿和未成年人的生存、哺育、抚育的妇女之特别保护几乎难寻踪迹。因此,完善刑法的相关制度规定,是有效保护妇女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
  (二)这是稳定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需要
  一个国家社会的稳定,从长远来看,必须依赖于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稳定。而在一个家庭当中,妇女在教哺后代、处理家务方面承担着不可缺少的、男人不能代替的关键角色,在深受“男主外,女主内”传统观念影响的中国,尤其如此。有关资料表明,近些年来,我国女性犯罪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因为女性犯罪,导致家庭破裂、小孩得不到母爱而走向犯罪的现象也呈现出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加大对受害女性的特别保护,可以直接促进受害家庭的稳定;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方面的特别规定,可以促进犯罪妇女自我悔罪立功,早日改过自新,促进犯罪人家庭后代在身体上,思想上,心理人格上和智力上更好地健康成长,从而促进犯罪人家庭和谐。因此,完善刑法在妇女受刑能力方面的特别规定,可以直接或间接促进人类繁衍的良性循环,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与稳定和谐。
  (三)这是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大国,也必将成为一个强国,因而必须融入国际社会。当今世界,发达国家都是法制完备的国家,刑法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当前,我国的刑法因为与国际法规或与其他国家刑法不接轨,造成的阻碍与尴尬越来越多,甚至已经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我国的大国形象,影响了我国的持续发展。这种困境必须改变。妇女的权益,犯罪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得到切实保障与特别保护。完善妇女受刑能力相关刑法规定,可以有助于我国的人权民主制度的发展,有助于我国立信于世界强者之林。
  三、完善我国妇女受刑能力特别制度的路径
  (一)提高认知,强化建立妇女受刑能力特别制度的共识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对妇女特别保护之所以相对之后,一个重要因素在于认识落后。相当部分人认为,在新中国已经男女平等,对妇女不用太多特别保护,否则构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是一个偷梁换柱的概念,是一个伪命题。其实质是封建大男子主义思想的反映。妇女的特殊生理周期与体质特征、传统的封建思想遗毒决定了妇女群体是一个相对弱势群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妇女在孕育后代、教育后代方面的特殊作用以及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男强女弱的不平等事实决定了妇女群体必须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这种观念应该成为社会的共识。
  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其公正性,其基本功能集中表现为通过护弱助正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刑法在立法中强调保护特殊与弱势群体――妇女群体(包括犯罪妇女群体在内)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对妇女在社会历史进程中的价值认同与法律自身的正义考量。
  (二)注重借鉴,学习他国立法经验,走国际化道路
  这种借鉴,首先是刑法目的的借鉴与修正。基于俄国以及英美等国刑法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恢复社会公正、预防新的犯罪以及保障人权,我们的刑法目的也应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转向“保障人权,防治犯罪”。以公民权利的切实保护为至上,最大限制度地保障人权,让人道主义在其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其次,有步骤地加大刑法改革开放力度,履行已签署的国际条约,扩大与新的国际条约缔结与参与的范围与力度,逐步做到与国际全面接轨。
  (三)逐步推进,切实强化妇女权益的刑事特别保护
  1.扩大犯罪妇女的权益特别保护范围。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候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对孕妇及其孕妇的孩子生命权的保护。这种保护无疑是正确的,但远远不够。我国应参照俄国亦即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致力扩大对犯罪妇女尤其是其特殊时期的诸如人身自由权、劳动休息权、哺乳权、教育权等方面的保护,适当缩小其完全受刑能力范围,扩大其限制受刑能力、完全无受刑能力范围。这些保护要落实到更多的具体罪名当中。
  2.扩大犯罪妇女对象的特别保护范围。一是扩大有特殊养育任务的“母亲”范围,从目前分娩期、哺育期的母亲,扩大到抚育期的母亲。我国刑法可规定,孕妇以及有十四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如果是过失犯罪或所应受刑罚低于五年,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的,法院可以判处监外执行或监视居住。需要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的,犯罪人是孕妇或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妇女,法院可根据现实情况判处该妇女缓刑至其子女满三周岁,缓刑期间实行监视居住,缓刑结束后如表现不够好再将该妇女送往监狱服刑。二是加强对未成年女性的特别保护。
  3.完善法律体系,注意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无缝对接。刑法毕竟是处罚最严厉的法律,只是惩治严重违法行为的撒手锏。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相关的一般法律法规与刑法必须较好地体现出层次性、严密性的特点,防止遗漏、倒挂、撞车现象。
  4.逐步实现对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刑罚目标。根据世界废除死刑的大趋势,我国刑法可以优先考虑逐步废除妇女的死刑。首先,从怀孕的妇女扩大到某些“情有可原”或“表现良好”的妇女,再逐步面向所有的妇女;其次,在死刑方式上,从死刑立即执行逐步转为死刑缓期执行,在此基础上逐步废除对妇女的死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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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赵廷光.论量刑公正的一般标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3]张庆旭.中俄刑法总则比较.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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