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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主流模式评析 违宪审查模式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宪法是普通法的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最高位。随着法治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宪政的建立和维护势在必行。违宪审查制度不仅对维护宪政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还是宪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近年来,违宪审查案件的频繁出现敲响了世人的警钟,同时法律体制的完善迫在眉睫。本文主要是在对违宪审查内涵界定的基础上,对因违宪审查主体不同而形成的三种违宪审查主流模式进行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模式;制度评析
  作者简介:卢珊,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06-02
  一、违宪审查的内涵
  对违宪审查的概念的主张主要有:“违宪审查泛指根据宪法或惯例,对特定法律或特定国家机关或官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成文宪法的审查。这种审查一般可以分为内容(实体)形式和形式(程序)两个方面。”“违宪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机关、特定公职人员及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活动。”“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在宪政的国家,由特定的国家机构按照特定的程序对某些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做出裁决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的必要步骤,那么对违宪审查内涵的界定则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被授予相关权力的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对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的行为判断其违宪性的可能,并对其做出相应制裁的合理的制度。
  二、违宪审查模式的现状
  违宪审查制度因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风俗等国情而走向多元化的道路。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违宪审查主流模式可以分为:以美国为典型的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以及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也称普通法院审查模式,首先提出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之初并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是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由马歇尔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的。
  美国因为其体制的特殊性,所以存在三个层次的违宪审查制:首先,各州最高法院审查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州宪法;其次,联邦法院审查州议会制定的是否违反联邦宪法;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联邦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联邦法律或条约以及州宪法、州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则可将前者的有关条款宣布无效并拒绝而执行。
  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宪审查权力是属于司法机关的。违宪问题就和违法问题一样,司法机关是负责处理法律问题的,那么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是理所当然的。这一类型的违宪审查,司法机关不仅不为审查设置专门的机关,而且同一法院可以处理任何类型的诉讼。
  第二,违宪审查模式的分散性。该种模式对审查的机关的要求不苛刻,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受理包括违宪案件在内的其他案件,公民不必因为是违宪审查案件而到专门机关那里控告。
  第三,违宪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性。提起违宪审查诉讼的各方必须是与争执问题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即诉讼当事人必须提出所控告的违法事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第四,违宪审查提起诉讼的程序采取的是消极兼事后附带性审查的方式。在违宪诉讼中,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控诉后,法院才能受理并审查确定其是否违宪,同时判决的效力只及于当事人,而违宪的法律并不能公开撤销。另外,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以实际发生的案件为依托的,如果不存在已发生的案件司法机关是不能审查的。
  然而,该模式中司法机关作为该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关键,法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审查过程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庭审理会受法官主观意识影响的。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权可以做出是否违宪的判决,实际上具有部分修宪权,侵犯了修宪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司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其没有足够的政治威慑力,约束了违宪审查的作用和影响力,无力解决国家政治问题的违宪问题。
  (二)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的护法元老院,其拥有撤销违宪法律的权力。在奥地利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凯尔森的影响下,1920年在奥地利最早设立了专门违宪审查机关―宪法法院。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按照设立的机关不同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德国的宪法法院是在1949年建立的,在继承和发展德意志帝国宪法法律系统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德国的宪法法院是一个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的双重属性的机关,但是司法性更为明显。联邦宪法法院独立于其他司法系统,与国家的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总统和联邦政府出在同一等阶,并有权对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宪政审查和司法审查。前者的目的在于约束行政权力,保护德国宪政秩序不因权力滥用而混乱;后者旨在保护公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侵犯。
  第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模式。法国的专门违宪审查机关设立于1946年第四共和国时期,宪法委员会是法国唯一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是司法性和政治性的综合体。其案件受理范围是对立法进行抽象行使前审查而不再实施事后的审查,不受理公民的诉讼请求等。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关于结社自由的裁决,首次将共和国法律承认的基本原则作为宪法规范来看待,开始了宪法委员会的实体审查,加强了该组织的司法性。宪法委员会的行使权力的对象包括:对议会立法和一些组织法,如法令、国际协定、议会议事规则等的违宪审查;明确国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界限;对选举活动的监督以及对违宪法律的处理。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1)违宪审查权是宪法法院专属享有的。对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力都集中于宪法法院。各州设立宪法法院,联邦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二者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联邦宪法法院既是立宪机构,又是司法机构,与国家的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总统和联邦政府出在同一等阶并不隶属于任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有权约束其他立宪机构,有权行使其专有的违宪审查权。(2)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广。联邦宪法法院除了受理“准刑事案件”、法律审查案件与职权争议案件、公民的宪法控诉案件,还审理由联邦法院赋予它的其他案件。(3)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必然以诉讼为要件。一方面,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时,才能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并且受到公权力侵害的权利必须是具体的、直接的。另一方面,如果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三分之一的议员认为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由于它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与基本法相抵触而应当无效的;法院、行政机关或者州的机关,曾以该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但是应当认为该法律是有效的。
  第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X(1)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方式是事前审查,遵循抽象的原则性审查原则。法国与其他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国家相比不同之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是必须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而后者虽然也要求了事前审查,但是该处的事前审查是指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的一定时间内。(2)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一个政治性强于司法性的机构,其有权对国家政治上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随着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以及违宪审查案件中掺和的政治性问题越来越多,宪法委员会在政治和司法领域越来越活跃了。(3)提起违宪审查诉讼的主体的狭隘性。能向法国宪法委员会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只有共和国总统、总理、众议院和参议院院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参议院参议员。也正是因为这些主体多数都是政党中的成员很少提出违宪审查的问题,因而宪法委员会起到的作用就不是那么有成效了。
  但是,该模式不足的方面主要有:专门机关有权撤销或终止某项立法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造成越权或权力冲突等权力之间的失衡的局面;其次,专门机关审查模式还欠缺独立性和合理性,其政治性强于司法性,使司法独立难以实现;最后,专门机关的特殊性采取了一审终审制,容易使判决缺乏科学性,更容易受到法官的自我意识的影响等。
  (三)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英国作为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其秉持议会至上的原则,认为议会有权拥有立法权,包括制定宪法、解释宪法以及违宪审查权。该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与其他方式是不同的。英国议会享有的违宪审查权的内容大体有:用事先的、抽象的审查方式行使审查权;采用质询和投票的方式审查某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议会上议院采用事后审查、具体区别的方式审查下议院提出的案件。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显著特点就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同时也拥有违宪审查权,特别是对某项立法的违宪审查。
  第二,立法机关集立法权、违宪审查权、宪法解释权等于一身,在面对有限的成员、有限的成员和有限的时间,是很难去尽善尽美的完成这份繁重的任务的,宪法的作用、违宪审查制度的监督作用也没发挥到极致。
  第三,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方式主要是具体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另外,该模式忽略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监督作用。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监控和督促,但是由立法机关自己行使立法权,再由自己监督自己的方式行使违宪审查权,严重疏忽了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符合权力的优化配置原理,同时让违宪审查制度形同虚设;其次,违宪审查的有效性被遏制。权力的过于集中,面对量大且多样化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立法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仔细地应对,日益严重的违宪问题还是没有根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存在都是各国按照具体的国情和法律进程而设置的。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是想实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制衡,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对处于弱势的司法权的一大突破。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是针对宪法的特殊性设立的,相较于其他两种模式既可以防止立法机关的审查的不便,又可以淡化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预防司法权的过度膨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是受到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影响,实现国家权力的高度统一,但是实际上这种审查并没有发挥预期的效用。必须明确的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长期并且艰难的过程,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专门化势在必行。司法化的审查在客观上是用法律的手段掩盖了违宪审查制度的政治性,而使公民、国家机关、政治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能接受这一制度变迁;专门化的审查表明对这项制度的重视,以及对宪政秩序不容忽视和对人权保障的不可挑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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