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高考资料 > 高考试题 > 正文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论我国立法程序及其完善

时间:2019-02-28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一人公司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其法律地位及利弊一直为法学界争议。本文从新《公司法》修订,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内容及理由,并就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及公司法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由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在新公司法中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开始登上中国历史舞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公司。按照表现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按照产生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个公司。原生型人一人公司即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展为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的立法改变是公司制度演进的必然:
  1.从公司法理论看,通常公司一经成立其独立法人人格随之产生而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关系,如果因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就解散公司则无疑是一种损失。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使得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之状态。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人公司在利与弊两方面的激烈冲突,然而争论并不能取代事物的存在,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运用法律禁止其存在,单个投资者仍会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近年来,一人公司的出现使投资人既做到了独资经营,又负有限责任,大大减少其所承受的风险,从而逐渐改变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
  2.一人公司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都是有益的。首先,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投资风险。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而不像使用私人产品那样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它能够分散投资风险,所以,一经问世,立该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巨额的社会资本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被聚集在一起。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其次,一人公司极大地节约了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这里所说的成本包括设立成本、运营成本、监督成本。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说法,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一人公司比多人公司,尤其是比那些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运营效率要高得多,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说了就算,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一人公司的决定,不需要像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还要通知、开会、表决,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沟通、协调、争论的成本几乎等于零,这就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工作效率,更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再次,从国际上看,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美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据统计,目前世界已经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但是不管你法律上承认不承认,一人公司这种形态在各国都是一个实际上的客观存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是大势所趋。许多国家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如法国、德国、韩国等。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
  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特别是要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目前各方面的认识还不太一致,各国做法也不统一,修订后的公司法没有放开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增加了关于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的规定。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同时,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完善一人公司立法
  
  通过以上措施,在立法上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都可以独资设立一人公司。接下来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对一人公司的控制股东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首先,应该明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关于控制股东的义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控股股东义务的范围,一说认为控制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一说认为包括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不仅包括其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还包括其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所谓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系指控制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控制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而所谓的“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是指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以后修改的时候,应该加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给实际控制股东们一个非常明确的警示。
  其次,还应该明确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就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而言,包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控制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控制股东侵吞公司和其他规定财产的行为等。由此可以看出,控制股东可能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而本文所强调的则是针对一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如何追究一人公司控制股东的责任,按照公司法的传统理论,适用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即:当公司法人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于是法院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破法人的面纱”,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觉得,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现象,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 ,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诈欺。其实 ,上述四个客观标准并非只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法人格滥用所独有的标准,但其中第二种情况仅为一人公司中存在。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 ,这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大,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 ,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依据此种状况,法院极易作出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判断而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有问题的,法人人格是法律赋予的,是不能被否认的,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是为了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面纱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们完全可以在不“揭破法人面纱”的情况下,以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为理由,追究他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总之,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已经上了一个新台阶,它必将规范和引导更多的投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在一人公司的实践中,相应立法也将不断完善!

标签:一人 立法 完善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