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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承保的民事责任主要是_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问题刍议

时间:2019-01-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责任保险是以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仅加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能力,也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了较佳的保障,有效地避免了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境地,同时也对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产生了冲击,但责任保险本身的局限性使其不能取代侵权行为法,责任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共同的目的使它们共存于损害赔偿体系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关键词:责任保险 冲击 局限性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来说,投保人对民事赔偿风险有可保利益,这是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一、责任保险对民事赔偿制度的影响
  (一)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有自身的理论和原则。按照大陆法,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结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民事责任以其发生的原因,分为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化,民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为基础而成立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而成立的民事责任。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之外进行合理的分担。民事责任的分担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可以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分担,主要有公平分担、法定赔偿限额。二可以由共同加害人、或加害人与准加害人相互分担,其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分担,分债务承担、担保供与、保险。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
  侵权者只有在自身有过错或无过错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者对损失的赔偿实行完全赔偿。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分担方式是人们发明的体现分配正义的一种损失分散机制。其从一个崭新的角度进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对传统侵权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1、责任保险对自己责任的冲击。自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的原则。即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实行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转嫁给社会承担。
  2、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功能的冲击。学者们对侵权法功能的认识不尽一致。侵权法的功能是多重的。笔者倾向于杨立新先生的观点,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包括: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在实行了责任保险后,侵权责任不再由侵权者承担转由社会承担,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增强了侵权法补偿的功能,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将损失通过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而转嫁给公众,从而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等职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胁。”这样,就有可能淡化被保险人对社会的责任感,而不去采取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以致引发更多的危险和损害。
  3、责任保险对全额赔偿的冲击。传统侵权行为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不仅赔偿受害者直接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赔偿受害者的预期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在实行责任保险后,赔偿与损失额不一致,即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受限制的。一方面受投保人交保险费数量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受法律对受害者损失的最高赔偿额限制。
  4、责任保险对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冲击。《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法完全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开创了侵权法的新时代。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初期,只不过是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仅以法定的个别情形为限。除此之外,侵权赔偿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的主导地位并不构成威胁。责任保险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扩大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使得无过错责任不再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而存在,而成为与过错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动摇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统治地位。
  正因为有上述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频出现: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了。”
  二、对责任保险质疑的分析
  虽然责任保险的产生对侵权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可能导致侵权法在某些方面发生变革,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侵权法的危机和没落。
  首先从两种责任功能的角度。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的削弱并不像想象的那样明显。惩罚功能并非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所以责任保险对其削弱并不能对侵权行为法产生致命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还要依需要向保险人多付保险费,最重要的是被保险人仍然要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只是实际的经济付出方面减少了,而且被保险人仍然要承担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同时,虽然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使侵权行为法在预防和抑制损害的功能上有所减损,但这种减损并不是绝对的,保险公司采取一定的措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其次从责任保险的责任基础角度。责任保险制度寄生于侵权行为法,这一点是最重要的。责任保险只是责任的一种分担方式,其存在的前提是有赔偿责任的存在,也就是说,先有侵权责任的认定,然后才有责任保险的实施,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便不会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是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而发展的。如责任保险的险种随着侵权行为种类的增多而增多,正像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说:“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改进,固然应该考虑有无责任保险可供利用,但此并不表示必须以责任保险之存在为前提,侵权行为法自己也有其他分散损失的机制。”
  再次从赔偿数额的角度。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者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会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
  最后从责任保险标的角度。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往往要排除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就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风险而言,保险人一般只对那些适用大数法则可以控制、计算的责任风险予以承保,对新型责任风险持观望态度。由这些责任风险造成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
  三、结论
  责任保险的出现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侵权行为法并没有走没落之路,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行为法,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共存的模式。责任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能够同生存、共发展,原因在于它们的共同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在未来的发展中责任保险只能和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才能共同担负起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重任,才会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保证公正、效率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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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韩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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