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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多少年 论无期徒刑的存废之争

时间:2019-01-2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无期徒刑的存废之争主要围绕着它的人道性、经济性和功利性等方面展开,同时两论各自提出了一些对方未予以论及的观点。应当说,无期徒刑是一种有着重要积极价值的刑罚,它并未违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刑罚人道性、经济性和功利性的要求,因而应当予以保留。
  关键词:无期徒刑;保留;废除;价值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一、无期徒刑保留论
  无期徒刑保留论主要认为:
  (一)无期徒刑的人道性。无期徒刑由于不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它比死刑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而且如果刑罚不能打击严重的犯罪,那么就是对社会大众的不人道,而无期徒刑无疑是打击重罪的有力武器,因此,其人道性便凸显出来。
  (二)无期徒刑的可纠正性。死刑不具有可纠正性,一个人只有一次生命,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判决一旦得到确认并执行完毕,那么这个世界上将减少一条生命。“人死不能复生”,死刑案件一旦被错判,那么司法实践所犯下的将是无法弥补的错误。而同样都是适用于非常严重的犯罪,无期徒刑却能避免错判死刑的悲剧的发生,“万一错判了无期徒刑,还可以纠正,而死刑的错误却无法挽回”[1]
  (三)无期徒刑的经济性。在无期徒刑罪犯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监狱可以依法强制其进行劳动生产,为社会创造财富;对于由于年老等原因失去生活、劳动能力的罪犯,可以依法通过假释、监外执行等方法,不让经济负担转嫁至社会。[2]
  (四)无期徒刑的功利性。无期徒刑由于具有剥夺罪犯终身自由的严厉性,使得它的存在能够威慑许多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去犯罪;而且只要罪犯在服刑时能认真改造,符合一定条件时,是可以被假释或减刑的,这无疑会有助于端正罪犯的心态、刺激罪犯积极向上,符合特殊预防目的。[3]
  二、无期徒刑废除论
  无期徒刑废除论者主要认为:
  (一)无期徒刑违背刑罚平等原则。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限无法明确,在犯罪人没有被假释和或减刑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自由会一直被剥夺,但是,“人的生命有长短之分,判刑时间也有早晚之分,因此,同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上执行的刑期大有差别,这就以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4]。另外,在表现在数罪并罚的刑期总和上[5],根据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犯一罪与犯多罪(不是死刑)在量上是完全相同的,都是无期徒刑,而这对只犯了一罪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无期徒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差别,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一样,如果同样被判处无期徒刑,完全无法体现出时间和程度的差别,……不能体现刑罚个别化的精神,也无法真正作到罪刑相适应”[6]。
  (三)无期徒刑的非人道性。与死刑相比较而言,无期徒刑虽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但它也同样十分严厉,而且由于死刑施加在犯罪分子身上的痛苦是一时的,而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无期徒刑,使犯罪分子与世隔离,罪犯不得不时时刻刻忍受巨大的痛苦,“其残酷程度甚于死刑”[7]。
  (四)无期徒刑的非经济性。无期徒刑犯由于受刑的时间很长,期间会不断有人由于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进监狱,因此监狱里的无期徒刑犯的数量势必会呈现一种不断增长的趋势,会给国家造成很重的负担。另外,罪犯在晚年会丧失劳动能力,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从而无法参加劳动生产,需要国家的无偿供养,这也势必会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8]。
  (五)无期徒刑的虚置性。在刑罚的执行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无区别”[9]。
  (六)无期徒刑功利性的不足。罪犯由于执行的刑期过长,往往会使得他们看不到再生的希望,这容易挫伤罪犯改造自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得他们产生一种抗拒心理。而且如果罪犯改造的效果不好,抱着“反正我会一辈子呆在监狱里”的心态自暴自弃,胡作非为,那么这势必会影响到监狱的管理秩序以及监狱里其他罪犯的合法权利。如此一来,无期徒刑的有用性,尤其是其特殊预防的功能的实现就会受到人们的质疑。[10]
  三、论点的评析与结论
  (一)争论焦点的评析
  1、关于无期徒刑的人道性
  两论都局限于将死刑的非人道性与无期徒刑进行对比,这是不严谨的。一方面,人道性与痛苦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切不人道的东西它所带给人们的必然是痛苦的,因为按照人趋乐避苦的一般心理,不人道的东西之所以遭到人们的斥责,是因为它给人造成了不应有的不愉快,而且程度比较深。另一方面,痛苦与人道性也是不能划等号的,不能因为像废除论所认为的那样仅凭无期徒刑给罪犯造成的痛苦很大就否定该刑罚的人道性。对于打击和预防犯罪而言,刑罚是一种必要惩罚的方式或者说是一种必要的“恶”,作为一种惩罚,它所施加的必然是一种痛苦。如此,如果按照人的感受的角度去定义人道性、去衡量无期徒刑的人道性的话,应该说只有无期徒刑所造成的恶超出了无期徒刑犯所应承受的范围,我们才能确认它的非人道性。依照我国的刑罚体系,无期徒刑并不是最严厉的刑罚,即它不是给罪犯带来最大痛苦的刑罚,如果说不人道的刑罚应该废除的话,要先废除的刑罚也是死刑。但就算是要废除死刑,就我国目前的环境而言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大众的心理根本不能接受,因此,无期徒刑更加不可能被废除,这也意味这我国的主流文化(即社会大众的思想)并不认可无期徒刑的非人道性。从另一角度来看,严厉性仅次于无期徒刑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也只有25年。现实社会需要有像无期徒刑这样“恶”的刑罚来保护社会秩序,不然会是对社会大众的不人道。另外,由于无期徒刑所针对的只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并未针对罪犯采取羞辱、虐待等侵犯人格尊严的手段来增加罪犯身体和心灵上的其他痛苦,而且无期徒刑的执行还具有灵活性,通过适用假释、减刑等措施,罪犯保留了重获自由的希望,从这点上来说,也很难说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
  2、关于无期徒刑的经济性问题
  这一点可以从监狱的容量、国家在无期徒刑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对比这两个方面来展开讨论,这也是废除论的主要观点所在。从监狱的容量上来看,虽然,无期徒刑犯的数量比较多而且服刑的时间比较长,长此以往,可能会造成监狱的不断拥挤,但是这根本无法构成废除无期徒刑的真正理由。因为监狱是为了规制罪犯、为了执行刑罚而存在的,监狱的数量与规模要随着罪犯的数量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因为无期徒刑的数量太多,可能使得“监狱人满为患”而要废除刑罚的话,岂不是舍本逐末?“被迫”放出去的罪犯很有可能又会再回来!再者,虽然修建更多的监狱会给国家财政造成一种负担,但即使这也是一种促进刑罚改革的理由之一的话,那么首先改革的对象也不应该是无期徒刑,而应该是从拘役、管制等刑罚开始,实行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措施。而要等到无期徒刑都要因为监狱的容量问题而被迫改革的话,社会就基本上处于了完全失范的状态,诸多社会问题以及刑罚的正义性问题势必会凸显出来。同样的道理,从国家在无期徒刑上投入与产出来看,罪犯丧失劳动能力这一问题根本无法构成废除无期徒刑的理由,因为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对象也可以是这些人。另外,罪犯的犯罪能力与其劳动能力并不是完全等同的,许多犯罪根本不需要罪犯具备劳动能力,如智能犯罪等。如果罪犯丧失劳动能力能够成为废除无期徒刑的理由,那么无疑会大大限制刑罚打击犯罪的能力。
  3、关于无期徒刑的功利性
  无期徒刑的功利性问题可以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角度来讨论,但鉴于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其一般预防功能并未受到保留论者和废除论者的质疑,因此,争论的焦点也就集中在了它的特殊预防功能上了。如果说无期徒刑是因为它的严厉性而使得它能够发挥一般预防功能的话,那么,在废除论者看来,又恰恰是因为无期徒刑过于严厉,所以它的特殊预防功能受到了限制,无期徒刑陷入了“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困境。情况究竟是不是如废除论者所说的那样呢?从“无期徒刑”一词的字面含义而言,“无期”一词意味着罪犯一旦被判处该刑罚,那么他的一生就要在监狱里度过,他的一生从那一刻开始也就可以看到尽头:失去自由,进而失去了人生的意义,如同一能说话、能思考、能行动、但只能呆在笼子里的“高级动物”。如此的罪犯必定生不如死,如此的刑罚必定是对人的一种莫大的侮辱,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会无心改造自我,甚至他有可能看不到改造自我的意义,这样无法发挥无期徒刑的特殊预防功能的。
  (二)争论盲点的评析
  1、关于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废除论者认为无期徒刑违背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无期徒刑并非真正的无期,因此,并不是无论罪犯什么时候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他的一生就要注定呆在监狱内。不同年龄阶段的人,犯罪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的人,执行刑罚时表现情况不同的人,出狱的时间都有可能不同。因此就该刑罚的执行而言,它并没有违背平等原则。就数罪并罚后的刑期总和而言,无期徒刑可以吸收除死刑外的其他主刑,因而被吸收的刑罚变得好像没有必要,被吸收的刑罚所针对的犯罪行为也好像没有受到评价,就这一点批评无期徒刑而言也因此好像是合理的。但是,应该看到的是,不单单是无期徒刑,其实有期徒刑等其他刑罚也存在类似的现象,这种现象如果算是刑罚制度的缺陷的话,那也应该是数罪并罚制度上的缺陷所造成,而不能归罪于无期徒刑本身。认为无期徒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观点同样也存在缺陷,因为没有哪一种刑罚能够达到完全为犯罪行为人量身定做的程度,这是刑法的抽象性和适用的普遍性使然,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矛盾的必然。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如果存在较大的差别,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不同种类或者不同幅度的刑罚――无期徒刑内部虽然不存在刑罚幅度的区分,但它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与其他刑罚一起融入刑罚等级体系之中。
  2、关于无期徒刑的虚置性
  应该说,无期徒刑的虚置性是无期徒刑的真实特点,但该特点并不能为废除论者所用。正是因为无期徒刑不是真正的无期,使得无期徒刑制度具有了良好的弹性,能够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一直适用无期徒刑、减刑、假释等措施,所以它能够很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换言之,无期徒刑如果不能被虚置,它的作用无法得到发挥。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无期徒刑减刑、假释的执行过程中,无期徒刑的精神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废除论者也指出了这一点,对此,不能因噎废食,应该把它当成完善无期徒刑的一个方面。
  3、关于无期徒刑的可纠正性
  无期徒刑的可纠正性也只是相对于死刑而言的,保留论者将它列为了保留无期徒刑的理由之一,是不妥当的。就其论述的内容来看,无期徒刑确实可以在执行中终止,进而能够纠正一部分因误判而导致的错误。但是,可纠正性只是刑罚普遍具有的特点之一――死刑除外,确切的说,可纠正性并非无期徒刑的优点,不是构成保留无期徒刑的真正理由之一,它只是避免了死刑的缺点。
  由此,可以认为,无期徒刑并未违反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人道性、经济性和功利性的要求,因而应当予以保留。
  
  参考文献:
  [1][3][4][7]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95-296.
  [2][8][10]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49-150.
  [5]王继红,孙玺龙.关于无期徒刑的几点思考[J].吉林高等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4):87.
  [6]陈青松.无期徒刑的刑事政策分析[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46.
  [9]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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