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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远期付款钱货两空纠纷案]远期托收方式

时间:2019-02-02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案例   背景:托收结算   代收行:I银行   付款人:A公司   托收行:N银行   受益人:B公司   托收类型:远期付款
  B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到N银行办理托收项下交单业务,结算方式为D/P USANCE 21 DATES AFTER ARRIVAL OF GOODS(B/L DATE:2010年5月20日)。(此种结算方式下,银行正确的处理方式应为:进口方银行收到托收行寄来的单据,通知付款人到单,付款人承兑后,代收行向托收行发出付款承兑电文,并将所有单据留存代收行妥善保管。承兑到期日,付款人通过代收行付款给受益人后,代收行方可将全套单据包括提单交付给付款人,然后由其去办理提货事宜。)考虑到此种结算方式较为繁琐,且极易引起付款人由于不能及时取得提单办理提货而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N银行工作人员力劝B公司改变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尽量选择即期付款交单(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或承兑交单(D/A: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B公司执意按照原有的交单方式办理业务,并称付款人特意要求以此种结算方式结算,他们贸易双方也知晓此种结算方式的利弊。N银行仔细审核单据后,将全套单据寄往代收行I银行。随后,B公司又通过N银行向I银行提交两套单据,付款方式仍为D/P USANCE。2010年6月15日,B公司收到第一次所交单据货款。2010年06月18日,I银行来电询问N银行,第二次所交单据处理方式。N银行去电文详尽解释了,D/P USANCE 方式下的正确单据处理程序,一再强调:此单据为托收远期付款而非承兑交单,务必收妥货款后再放单。2010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的电文,确认第二次所交单据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此后,B公司又向I银行陆续交单5笔,全部采用D/P USANCE 结算方式。至此,B公司共向I银行出货交单8个批次。其中, 除第一次交单安全收汇,第二次交单收到承兑电文外,其余6次交单均未收到I银行任何回执。
  2010年6月30日,B公司到N银行提出办理最后所交的五票单据的无偿放单业务。考虑到B公司的货款回收安全问题,N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提醒其不要草率放弃货权,以免影响到货物资金安全,也不要因过于相信进口方的承诺而造成后续业务的被动局面,并建议B公司在收到相应货款的前提下,再释放货物的所有权。但B公司业务人员答复:进口方为他们的朋友,货款回收绝对没有问题。请N银行务必尽快办理。N银行于B公司业务申请当天向I银行发出电文,要求I银行无偿放单给A公司。2010年8月25日,N银行未收到I银行任何付款。N银行向I银行发出催收电文同时联系B公司。B公司告知:A公司暂时资金紧张,稍缓即付,并提出意欲同意A公司暂时付部分货款。N银行业务人员从业务风险角度考虑,未同意B公司的部分收款决定。2010年9月10日,N银行仍未收到I银行付款,也未收到任何回复电文。再次联系B公司业务人员并提醒其尽快查明货物现状,并调查清楚A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N银行再次向I银行发出催收电文。2010年9月12日,B公司称已与A公司关系恶化,船公司书面证实:A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早将货物全部提走。N银行考虑到I银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正确的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单据,征得B公司业务人员同意后,去电文要求I银行退回B公司第二次、第三次所交全套单据。2010年9月16日,I银行来电辩称,B公司第三次所交单据未收到,并对B公司第二次所交单据已被承兑的事实绝口不提。但B公司从船公司处获悉,A公司已凭全套正本提单提货,包括I银行辩称的未收到的B公司第三次所交提单。但查询I银行TNT当局,B公司第三次所交单据的信封上,I银行的签收人仅为一个潦草的手签,根本无法辨认任何字母。N银行考虑到与I银行为代理行关系,且单据明显存在代收行操作失误问题,多次致电I银行,I银行却以货物质量有问题而进行搪塞。此时,B公司方如梦初醒,告知N银行,他们因轻信中间商花言巧语,不顾N银行多次善意提醒, 终酿大错,但所幸全部出口货物都已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不会产生太大损失。但事非人愿,由于B公司工作人员工作疏漏,投保的过程中又多次出现纰漏,导致最终所有货款均未得到赔付。
  
  案例分析
  此案例中,疏漏部分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B公司在出口合同签订环节,不应该与新客户在首次做业务时就选择以托收为结算方式,也不应该选择托收远期为业务结算方式,更不应该在前手货款未收汇的情况下,贸然持续多批次、大金额发货,造成损失巨大。实际业务操作中,即使选择以托收为结算方式,应尽量避免选择托收远期付款结算方式。因为此种结算方式下,许多代收行易混淆远期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的单据处理方式,从而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另外此种结算方式下,进口方只有在到期日付款后,才能拿到提单,极易因货物滞留港口时间过长而产生滞港费。
  B公司业务人员过于轻信中介人和付款人是造成货款损失巨大的又一主因。B公司业务人员在没有其他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贸然同意进口方的要求,将货值几十万美元的货款全部无偿放单,进一步增加了B公司的损失程度。
  B公司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中出现较大纰漏,是造成损失无法弥补的又一直接原因。B司业务人员在没有弄清楚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情况下,单方面以为:只要所有的货物都投保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就会万无一失。即使客户拒付,保险公司也会包赔全部损失,从而放松了对所有已发出货物的跟踪、催收工作,也未能及时、积极配合托收银行的后续工作。直到索赔时才愕然发现:前三次发货,由于业务人员工作疏漏,错将保险协议中的结算方式填成了电汇,而实际业务中却采用了托收结算方式。因为结算方式不对,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而后五批货,虽然填对了结算方式,但因为B公司业务人员的私自无偿放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畴,仍旧被保险公司拒赔。
  银行应加强与快递公司的沟通与合作。对于已经签收却无法清楚辨认签收人手签字迹的,应尽快尽早通过快递公司到文件目的地核实清楚,以免签收部门以此为借口辩称单据未收到。该案例中,很明显B公司2010年06月05日所交单据已被I银行签收并转交给了A公司, I银行却以字迹不清为借口推脱其代收行的责任。
  客户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对于首次发生业务的新客户应尽量选择以风险较小的信用证方式为结算方式。若客户执意选择以托收为结算方式,应尽量争取即期交单方式,同时尽量争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防货到港后,客户不提货, 不付款,代收行退单等事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潍坊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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