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作文大全 > 亲情作文 > 正文

校训解读之我见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我见]

时间:2019-02-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2月20日正式公布,2012年2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中国招投标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将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促进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综观此次出台的《条例》,内容充实,亮点纷呈,不但系统归纳和总结了目前招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主要原则和要点,而且针对明标暗定、虚假招标、串通招标等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今后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了众多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值得广大招投标从业人员认真研究,仔细揣摩。本文在对《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进行初步解读的基础上,分析了《条例》实施后招投标事业发展的方向,并提出了《条例》贯彻实施中需要注意的若干事项。
   一、《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1、《条例》细化和规范了招投标各环节的操作,是对目前我国的招投标法律体系的一次全面总结和系统提升。自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方纷纷出台法规和规章、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然而,由于受自身行业和地域的局限性以及规章的实施力度有限的影响,这些法律法规难以起到整体的规范作用。同时招投标行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行业产生了很多新问题,亟需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加以指导和规范。此《条例》的出台可谓适逢其时,它系统总结了目前住建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为规范招投标活动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招投标的通用做法和最佳实践,加以归纳提炼,从而明确了应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操作要点,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比如关于邀请招标的必备条件,《招标投标法》中只有第十一条简单规定了“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如何界定为“不适宜公开招标”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行业的规章规定也不统一,《勘察设计条例》(发改委等令第2号)规定有三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计委等令第30号)规定有五条,《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令第27号)规定有三条,而本次的实施条例将其总结归纳为两条:“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既涵盖了目前各部门规章中的普遍原则,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与此类似的还有《条例》第九条关于“可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的五条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评标委员会废标条件”的七条规定,兼顾了原则性和可操作性。此外,与招标投标法相比,《条例》还单独增设了第五章“投诉与处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这一招投标环节的相关细则,构成了完整的流程链条。
   2、《条例》总结了招投标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成果和良好实践,积极倡导与国际惯例接轨。伴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入世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些国际采购的通用做法也逐步在中国得到推广。比如《条例》第三十条的“两阶段招标”,一直是一些复杂项目招标的惯常做法,也是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主要招标采购程序之一,效益十分显著,但一直未得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的认可,此次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将为两阶段招标法的进一步推广应用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又如第二十七条提到的“最高限价”、第二十九条提到的“暂估价”,结合2008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就能看出国家在大力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尽快与国际工程惯例接轨方面的良苦用心。
   3、《条例》注重制度创新,充分发挥政策方面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比如《条例》中对于“资格预审”环节的规定,不但提出了“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一新概念,而且又明确了“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人应重新招标”,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异议时间和答复时间等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资格预审环节的重视;又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这一环节,《招投标法》未提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涉及的也较少且不具有普遍性,此次《条例》第54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这对于保障招投标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故不能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外,除了可以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其他候选人外,还可以重新招标。”这就体现了对招标人定标权的尊重,赋予招标人一定的操作灵活性,有利于保证招标人采购目的顺利实现。
   4、《条例》针对招投标市场上的突出问题和种种不正之风进行了相关细化规定。长期以来,招投标行业逐渐沦为滋生腐败的高危地带,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串标围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败坏了行业名誉。此番出台的《条例》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相关规定,其中最有价值的就是将各项规定细化和充实,比如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规定等,最大程度的细化了上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下一步整肃招投标市场秩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领域种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招投标领域腐败案件频发,背后是有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的。一方面,高利润回报与串通投标的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反差让串通投标者趋之若鹜,另一方面,现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中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导致一些招投标人员涉案后,用刑法又够不上,按党纪、政纪处理又不符合条件。正是由于犯罪成本如此之低,才导致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此次《条例》第六章花了整整十九条的篇幅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重点描述,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这些规定不仅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而且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详细规定,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可靠依据,将对进一步利用法律武器打击招投标市场的违法乱纪现象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从《条例》看中国招投标发展的方向
   从本次出台的《条例》来看,国家将进一步加快招投标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增大公开透明的力度,积极营造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招投标环境。在深化招投标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政策引导和市场管理,完善监管体系,促进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条例》明确提出了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职业资格的要求,表明了国家将逐步规范市场准入和职业门槛,深化中介市场改革,提高招投标从业人员素质,建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国家将大力倡导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将建立完善诚信体系与提升社会的道德伦理相结合,增强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建设的整体性和实效性。国家还将积极探索招投标管理的模式改革和形式创新,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借助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的开放性、交互性和普及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招标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度设计只是第一步,《条例》的相关规定要落到实处还需要同其他相关制度或规定进行联动,后续配套措施迅速跟上。《条例》出台后,一方面要注意做好宣贯和培训工作,对相关条文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普及,强化法律意识,形成认真学习、主动执行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各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应对涉及招投标的法规、规章等进行系统的梳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同时加大政策的执行力度和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另外,从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的情况来看,继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案例以后,国家已经对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准备适时向社会公布。这些典型案例也将为《条例》的实施以及相关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共同构成完整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四、结束语
   此次出台的《条例》是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法》做出的最直接的诠释,它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行政管理统一化、职业资格公开化,必将对中国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如何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精神,将是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艰巨任务,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中国招投标行业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Z].
  [3] 刘秀霞、胡京雷、王海英:简析如何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J].中国科技博览,2011(37).
  (责任编辑:刘冰冰)

标签:我见 招标投标 实施条例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