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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国家法与民间法

时间:2019-02-09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而民间法则长期扎根于民间,在人们的长期生活、劳作中通过不断的交往和利益冲突显现出来,并且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没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是民间习惯的产物。民间法既有强烈的自发性,又被社会权威管理与约束。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不断完善的今天,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却仍在发生,一场权力与习惯的较量仍在继续。特别是在我国的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现象尤为突出。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冲突与协调
  
  一、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较量概观
  从理论上讲,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特质不同,似乎使二者天然就会有一场较量。国家法自上而下形成,由国家制定并认可,它强调集中与统一,体现了对国家权威的维护,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民间法则不同,“民间”一词包含了一种社会的习惯观念,它是指一个有别于“官方”或“国家”的“社会”。正是在这个社会空间中,人们追逐各自的利益,彼此之间通过习惯或组成了这样或那样的社会组织,例如家庭、宗族、行会、村社等,[1]一般自下而上产生,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生产息息相关,只对特定区域的社会成员起作用,而且民间法的实施一般是由宗族家长制下的“家长”来代表实施,有着很强的随意性。[2]
  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冲突。例如在婚姻方面,一些落后的农场地区,早婚、包办婚姻、甚至抢婚、买卖婚姻都是被民间惯例所认可的,但显然都违反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同时,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对子女的体罚虐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民间习惯所包容,体现出了浓重的“夫权”、“父权”的封建色彩,而这样的行为与我国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理念格格不入。另外,民间法中大多还保留着以暴制暴的原始复仇理念,有的地方规定对违反村规民约者采取羞辱的手段,如向犯规者身上泼脏水,脱去犯规者衣服,用漆在其背上写字,游街示众等等,这些做法与国家法不断强调人权、保护公民尊严的文明法治理念大相径庭。
  二、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实然悖离
  1.不知国家法
  我国一些农村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落后、地域闭塞。特定的社会成员流动性很小,消息及其闭塞,而且一般文化发展程度较低,语言文字不通,根本不了解、不知道国家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掌握不了国家法特定专业的法言法语,民间的乡规俗约成为他们祖祖辈辈唯一知道,也唯一适用的行为规范。以畲族为例,畲族是我国人口较少的民族之一,散居在我国东南部福建、浙江、江西、广东、安徽省境内,其中90%以上居住在福建、浙江广大山区,地形险要,文化生活闭塞。畲族的婚姻家庭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的婚姻法之外的,是根据他们当地社会组织的权威而形成或约定的。畲族的婚姻家庭习惯法中就有:同姓不婚,实行早婚,结婚年龄一般在15岁至19岁,最早为12岁,最迟不超过20岁;在继承习惯法上规定女儿在家庭中没有继承权等。[3]而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不理解国家法
  在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虽然国家法得到大力宣扬,但是由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价值追求偏差,很多农村成员不愿意民间惯例被打破,不理解国家法,国家法与民间法产生冲突。
  火葬与土葬的冲突就是一例。我国幅员辽阔,但由于人口众多,人均用地紧张,为了缓解土地用地紧张的难题,1985年在《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指出: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1997年,国务院令发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逐步实行火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中国许多地区自古一直沿袭下来的传统都是土葬,而且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大多民间法认为,在人死后进行风光大葬,是对死者的尊重,所以这些推行火葬,简化殡仪程序的规定使很多农村居民无法接受,他们认为,实行土葬是千百年来流传袭来的规矩,由此看来,这种规矩的深入人心,其实就是民间法得以奉行的表现。为了能够维持这样的民间规范,很多村民宁可接受处罚,上缴罚款,也不愿意打破土葬传统的惯例,甚至做出先火葬,再把骨灰土葬这样阳奉阴违,劳神费财的举动。
  为了解决我国沉重的人口负担问题,“计划生育”早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载入宪法。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2年,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近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也卓有成效。然而在民间,“养儿防老”是最基本的民间法信条。早在《孟子》有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断子绝孙”是民间最为恶毒的诅咒之一,“多子多福”也是民间法中很普遍的价值向往。因此,多生、超生的现象在我国农村很普遍。甚至为了规避国家法的规制,“超生游击队”成为早些年我国独特的社会现象,村民之间为了超生问题相互隐瞒,逃避处罚的现象也是数见不鲜。
  3.不愿意适用国家法
  “私了”现象在我国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现象,很多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经过多方面的利益权衡,不愿意适用国家法,而依照民间惯例解决矛盾,使国家法的适用处于尴尬境地。以苏力先生的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一个私了案件为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接了。但男方还是强力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双方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000元。[4]很明显,他们双方都知道男青年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他们经过理性抉择,合作规避了国家法,而是适用了解决这一纠纷的另一规则“民间法”――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三、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视角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家法经过大规模的立、改、废活动,已发生了近乎脱胎换骨的变化,正日趋完善。[5]但要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首先应该正视民间法在我国的现实存在及作用。我国的国家法的制定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从一开始的照搬苏联立法模式,到后期的参照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拿来主义”气息浓厚,而自身发育不足。其背后映射着我国立法深深的民族自卑感和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排斥。正因如此,在中国社会中,民间法蕴含着巨大能量,充分利用了中国的本土资源,以传统的血亲关系为救济依据,更容易使人们所接受。[6]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补性,其实可以更好地为国家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素材。
  首先,从立法视角来看,国家法的制定应该充分考察我国的民间法现状,进行积极沟通,取其精华。对一个较大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民间法进行认可,赋予其法律效力,使民间法转化为国家法。[7]这样一来就可以直接引用转化后的民间法进行审判工作。我们可喜地看到,在近年来这一方面我国的立法进程有明显改观,一些国家部门法在制定之时或制定之后,根据民间的现实情况,考察民间法的惯例做法,积极予以调整,修改立法,或是出台司法解释。
  其次,在司法实践视角中,应该建立起一种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适用、互补的机制。[8]具体说来,对于一些有浓厚地方特色、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比如宗教、邻里纠纷等,我们可以运用民间法的规范来规制,特别是当这些纠纷还没有诉诸国家法律之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国家法可以适当隐退和缺位。而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有涉及的社会关系,我们应该充分运用调解机制,一般来说,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调解通过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的矛盾纠纷,而调解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与惯例,其中民间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也体现了解决纠纷的自治性和自愿性。
  当然,在对民间法取其精华时,还要注意去其糟粕。对于国家法明确禁止的内容和抛弃的原则,例如农村地区的表亲婚姻的民间惯例,以及上文提到的民间法允许向犯规者身上泼脏水,脱去犯规者衣服,用漆在其背上写字,游街示众等惩罚手段,应逐步引导民间法破除这些落后的理念,实现文明化进程,以体现国家法的强制与尊严。
  
  参考文献
  [1]王青林,张晓萍.试论民间法的性质及其效力基础[J].江西社会科学,2009(1):196-197.
  [2]张贤宽.民主与法制进程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协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12(5):28.
  [3]朱梁.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协调[J].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学报,2011,11(1):27.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杨林橙,徐瑾.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J].法制与经济,2010(4):75.
  [6]和平,制定法与民间法的互动[J].法制与社会,2011(2):290.
  [7]田新明,浅谈民间法应用于司法实践的途径[J].今日南国,2010(3):167.
  [8]翁一飞.应重视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法)的互动[J].法制与社会,201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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