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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有哪些衔接观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探究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对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该法仍采用“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即劳动争议,可先行和解、调解,但若要进入诉讼程序,必须先仲裁,仲裁是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不可否认,设计这一处理模式有其优越之处,可以让劳动争议这一特殊类型的纠纷及时化解于诉前,尽可能维持和谐的劳动关系。但实践中,这一模式存在大量问题使其不能朝预想的方向运作,究其原因,在我看来,主要是由仲裁和诉讼之间不能有效衔接,两程序无法形成联合统一、协调的机制造成的。本文就针对劳动争议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具体阐述。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
  作者简介:淡文婷,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25-02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衔接的现状(以法条形式列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性规定,总结起来就是“一调一裁二审,仲裁前置”,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是以仲裁裁决为前提的。
  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条规定了四类劳动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持协议书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是由调解直接过渡到民诉非诉程序的规定,无疑是该法的亮点之一。
  该法第29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是否受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该条是对仲裁不予受理和逾期受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越过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获得诉权。
  该法第43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就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该法第44条规定了对四类特殊案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事项),符合两个条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不先予执行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依当事人申请,可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严格说这不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但涉及仲裁机关和法院的协作,故列出来。
  该法第47、48、49条规定,两类特殊争议(1)以上四类特殊案件加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劳动者不服裁决,15内可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只能在6种情况下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被撤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15内向法院起诉。规定部分案件可“一裁终局”,这是该法的又一大突破,大大缩短了处理纠纷的周期,且能防止用人单位“滥诉”行为,节约司法资源。
  该法第50条规定其他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按期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诉,裁决发生效力。
  该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对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关于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仔细分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发现一些仲裁与诉讼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下面重点探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劳动仲裁与诉讼脱节问题
  作者认为这是仲裁与诉讼衔接上最重要的一个问题。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几个特殊情形外,该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不及时具有实际的效力,只有当允许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限经过而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终获得终局效力。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条规定,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由此可见,法院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不涉及对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判断,也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虽然说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其实两者是割裂的,当事人一旦诉讼,审判活动是从头开始,最终法院的判决仅针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则在所不问。可以看出,仲裁与诉讼其实是各自独立的程序,诉讼对仲裁的缺乏监督,使得仲裁的效力和权威实质上是缺失的,这也使得争议处理时进入诉讼成为常态,有违立法本意。
  (二)劳动仲裁对当事人保护力度不够
  《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证据保全等措施以防止当事人利益受损,然而翻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在第44条规定了对四类案件可申请先予执行,且需满足两个要件,即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除此之外无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立法上这种缺失往往会使得当事人权益得不到真正保障,很多案件在仲裁时,申请人很难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无法先予执行,如果用人单位转移、隐匿财产,当事人利益就会遭到损害。由此可见,仲裁过程中劳动者享有财产保全的权利很重要。同样,证据保全也是如此,为防止证据灭失,赋予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也是必要的。
  (三)劳动仲裁请求能否约束诉讼请求的问题
  首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仲裁,向法起诉时往往诉请相比仲裁请求有所增加。这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此规定,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下不可分的,则合并审理,否则告知当事人另行仲裁。其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起诉时只提到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果依据民诉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的审判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来进行,法院就应仅对诉讼中提到的那部分诉请审理判断,最终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判决。但是我们知道,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导致在原来仲裁裁决中得到支持的请求因当事人未在诉讼中提出而失效,最终无法执行;而如果法院因此而全案审理,能防止这一问题的出现,但却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确实是比较矛盾。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协调衔接的立法建议
  (一)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
  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针对仲裁与诉讼脱节问题,作者查看了《仲裁法》发现,经济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或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决定,这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劳动仲裁并无此规定(除一裁终局的案件外)。那么可否借鉴《仲裁法》,赋予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利,也就是说发挥诉讼对仲裁的监督作用,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仲裁裁决先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此基础上再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这样使得仲裁真正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真正实现仲裁与诉讼的对接。
  (二)引入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
  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对当事人保护力度不够这个问题,作者认为可以参考《仲裁法》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赋予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如《仲裁法》第2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法》第46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我们是否可以借鉴仲裁法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引入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当然,这两个制度的顺利运行需要仲裁机关与法院的协调配合。
  (三)充分运用法官释明制度
  有关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一直是非常矛盾的问题。依作者之见,解决这一矛盾,应当引入法官释明制度。如果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在仲裁裁决的中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所产生的具体后果,让当事人充分知晓后再行使其处分权,自己决定是否放弃该部分请求。这个问题,作者只能想到这点,应该说仲裁请求是决定了审理范围的,法院的审理范围当然应该小于或等于仲裁裁决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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