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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共利益听证程序_听证程序

时间:2019-01-2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作者简介:魏召松(1986-),男,安徽马鞍山人,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针对公共利益难以界定的特点,笔者提出以个案中公共利益的听证程序来确认公共利益的范围,主体等。进而提出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公共利益听证程序,最后对如何完善公共利益的听证程序提出相应见解。
   关键词:公共利益;听证程序;范围
   一、前言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加以阐述,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易被泛化,沦为一些政府官员和开发商肆意征收、拆迁的“借口”。从法律角度论,造成上述事件的部分原因可能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但深层原因应该是我国法律对拆迁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是由于我国对公共利益听证制度的缺失与不足造成的。笔者以为,若能加强对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听证程序的立法研究,让民众能“看得见”公共利益的产生过程,便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强拆事件发生。
   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梁慧星教授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维护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此列举法的优点是理解起来相对容易,难度较小。另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是概括式,概括法实际上就是从实体上给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这是一个难度最大、最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方法。国内外对公共利益的学术探讨连篇累牍,但是到底什么是“公共”、什么是“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几乎不可能得出公认的答案”。[1]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过于宽泛
   《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成为公众的、共同的利益”。但公共利益的外延实在太宽泛,包括环境公共利益、卫生公共利益、社区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与其他私益(如商业利益)的区分规则等。公共的范围是有多大?利益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怎样才被认定为侵犯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凡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都可以纳入公共利益的讨论范畴。该“公共性”本身就是一个泛指的概念,所以可以认为凡是涉及多数人的相关利益的事项即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甚明确
   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使得公共利益的主体亦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仅就环境公共利益主体而言可以得出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表现为不特定的多数的人群。从横向比较包括同代人,且即便是同代人亦有可能不确定;从纵向比较包括下一代人,此处又出现一个问题,但下一代人还未出生,他们对公共利益认定的执行者又是谁?另一方面,即便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此类特定的公共群体吗?亦可能出现此类特定主体为了该群体的小益而破坏了整体的公共利益的情况,若是这样就又会多出其他的利益主体,还是无法明确。
   (三) 公共利益的内容不断发展
   “‘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着内容,各国赋予这个概念的内涵不同,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也不同”。[2]公共利益的概念在各国出现的扩张体现了各国加强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3]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和环境的变化,涉及的相关公共利益已是层出不穷,且门类繁杂,各国对公共利益内容已是到了无法概括的境地。
   二、明确公共利益听证制度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政府正当性的基础。“‘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征地的目的条件已成为宪政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公共利益”纳入到昕证程序也几乎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4]但我国宪法与法律对公共利益听证制度却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才导致政府官员和不法开发商利用此法律漏洞混淆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区别,使得相关利益人无处维权,从而导致诸如暴力抗拆迁等事件的频发。若从源头加强对此类规范性制度的听证程序标准,使其有宪法与法律依据,相信此类事件的发生是会有所减少的。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宪法》第l3条第3款之后补加一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三、公共利益听证程序制度的具体完善
   公共利益的范围广泛,但对其界定的程序应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针对个案可以另立一些程序性的规则。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相关人
   公共利益听证程序的主体一般包括三方:政府、利益相关人,此处的利益相关人包括两方。不同的公共利益相关人可能又有所不同,这就要求在各个部门法中,对相关主体进行明确。之所以会对主体的问题进行明确就是因为举行听证程序的目的即是平衡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纠葛。此外在主体的分配比例上应该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方的政府部门充当听证主持人的角色。不可让政府在听证程序中既充当裁判者又充当听证利益相关人的角色。
   (二)对公共利益听证程序的公开化,保障相关人的知情权
   第一,公开听证。公开可以提高政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增强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更多的公众都能参与进来,允许公众的挑剔,是防止裁量权滥用的防腐剂。这种公开的听证模式,实际上就是在公众的监督下让行政机关做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5]
   第二,保障知情权。公共利益一般会对利益相关人造成一定影响,其有权获得通知。笔者以为应将通知的对象具体到个人,以更好地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主体性”和知情权。并且适当延长通知公告的期限和听证申请期限,使利益相关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听证事项,并赋予相关人查阅、摘抄和复制听证过程及相关证据的权利。
   (三)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认定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对其拟作出的听证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这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案件事实问题。二是法律适用问题。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听证程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合法。三是听证程序问题。
   关于听证程序中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行政机关在听证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基于我国行政程序的职权主义模式,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的需要。在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同时,当事人也应当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我国的听证主持人是行政机关指定的内部工作人员,如果允许听证主持人直接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难免有偏袒行政机关之嫌。
   (四)听证过程中的辩论对抗规制
   辩论对抗的效果在于使裁判者做出更合理的裁决,听证程序中的辩论亦是起这种作用。听证主持方在裁量之前应给予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机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决定。(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曾祥华,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探讨[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3月
  [2] 李集合,宪法上公共利益概念分析,政法学刊,2008(4),第87-9l页
  [3] 余莎白,论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J],法制与社会,2011年4月
  [4] 朱光辉,我国土地征收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9年11月(上)
  [5] 宋午子,陈永富,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听证程序规制,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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