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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商标和商号冲突

时间:2019-03-0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 商标和商号在使用的过程中,都可以起到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 近年来,关于企业字号被抢注成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相近或相似的文字被登记为企业字号等类纠纷在全国发生多起。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尚不能有效地预防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预防和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
  [关键词] 商标商号冲突解决
  商标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商标的这些构成要素中,文字因为其自身具有含义明确、能给人以美感、易认易记等优点,而成为商标中比较常用的构成要素之一。
  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俗称,它是为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和一定的行业中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而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同一行政区内,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均可以相同,惟一不允许相同的就是商号。可见,商号不仅是企业名称中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关键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识别价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当然也应当使用汉字。因此,从商标与商号的构成要素来看,它们共同的构成要素都有汉字。这就是说,凡是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样,企业也可以把已注册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因此,消费者通常将商标与商号联系起来。
  商标和商号在使用的过程中,都可以起到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 近年来,关于企业字号被抢注成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相近或相似的文字被登记为企业字号等类纠纷在全国发生多起。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尚不能有效地预防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预防和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
  
  一、 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conflicts between intellectual rights)实质上是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部分中也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可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对同一客体不同主体都有形式上的合法权利从而形成利益冲突。实践中,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即商号进行登记;2.将与他人在先注册的企业字号即商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抢注为注册商标。
  
  二、 我国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的立法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调整商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而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而涉及到如何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法律文件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法律文件。
  针对我国所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解决的欠缺。
  1.缺乏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法规。
  2.直接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两个层次来进行调整:一是明显具有原则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是法律位阶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缺乏高层次、执行力强的统一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3.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法条之间互相矛盾,《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禁止”。从这条看,似乎《意见》仅禁止恶意的商标商号权利冲突,因为显然只有恶意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该《意见》第七条(三)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可见,《意见》第七条将善意行为引发的混淆行为也作为了可禁止行为之列,我们很明显看出这两条规定的前后矛盾之处。
  4.仅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我国商标商号权利冲突解决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但是具体怎样操作,如何协调“维护公平竞争”与“保护在先权利”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 完善我国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立法建议
  
  1.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统一的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从根源上预防和避免商标与商号权利发生冲突。由于目前企业名称是由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行业内,虽然企业名称不同,但名称中商号相同或者类似却很多,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同时申请将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否授予其商标权及授予哪家商标权,都将是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申请前这些企业都拥有合法的名称权。因此,为从源头上防止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是必须的。当然,为节约资源,简便办理程序,具体的检索及核准工作仍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完成,只是需要使用一个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的基础之上,将其与现行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使商号与商标不再分别核准,避免相同的商号与商标的出现。
  要根本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则还必须建立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使商标与商号不再分别核准,从而避免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情况的发生。该交叉检索系统是将现行商标检索系统与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的系统联合起来,资源共享,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名称时,都需经过该系统的检索,以确保在同行业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2.全国人大常委应急需颁布高层次、执行力较高的法律,明确禁止将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或商号权作为商号或商标注册登记。
  3.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来解决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谁的权利产生在先,便保护谁的权利。在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但是,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本文认为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适度。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而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结合知名度比较原则具体分析适用。理由在于:由于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若不加区别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会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平等。而这种区别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商号。对于商号因为其权利核准的程序较为简单,时间也较短,且自商号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商号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商标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商标公告期长达三个月,在这段期间,一些不法企业很可能利用时间上的差异,将正处于公告期而尚未被注册的商标抢注为商号,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可效防止此类非法抢注的行为。
  4.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来解决权利冲突。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商号权;如果企业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文认为判断权利能否形成对抗,可通过比较双方知名度的方法来实现,即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所谓知名度比较原则是指比较双方企业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谁的知名度高便保护谁的权利。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通过比较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市场占有率、使用时间、企业的宣传度等方面来比较其知名度。这有利于防止恶意侵权人利用现行规定的不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利于非恶意侵权案件的公平解决。
  若出现知名度相同的情形,则适用在先权利原则。
  5.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侵权案件的处罚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类案件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这种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的处理方式。《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罚方式的规定,也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收缴侵权商品等类似于此的规定(见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为权利冲突案件规定最为详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有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商标权的规定,但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变更企业名称或销商标权的决定并未作出详细规的规定。因此,明确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要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发生,必须从造成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着手,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而要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则应当由立法部门制定效力较高的法律,明确禁止将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或商号权作为商号或商标注册登记,另外,对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
  
  参考文献:
  [1]马治国:《知识产权法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赵惜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商标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金勇军著:《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4]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第一版
  [5]杨玉熹著: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与解决.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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