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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信托法》归入制度比较研究|中美德公司法人格否认比较研究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通过对《信托法》中归入制度的法理解析和法条分析,将其深入地与《公司法》中的归入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通过窥见《信托法》中归入制度存在“受托人禁止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利用信托财产”的规定有歧义,“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欠缺等方面的不足,从而对《信托法》归入制度的立法提出几点建议,详细规定“受托人的禁止行为”,明确“利用的信托财产”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及相关民事责任的完善等,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进而有序地开展信托法律活动。
  【关键词】公司 信托 归入 完善
  
  公司与信托作为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中财产的转移和管理方式,都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亲自管理自己所有的财物,都是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财产管理制度。由此衍生出来的管理人对财产真正所有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就有许多相似的地方。那么,特定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后承担的责任也有相同之处。新《公司法》对于归入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大大促进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信托法》与之相比较为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归入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归入制度在《信托法》中的运用。
  一、《信托法》归入制度的概述
  (一)法理解析
  目前学界对于归入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的涵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有的学者从公司角度,有的学者从短线交易角度,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定义,都是将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归入制度本身应具有的内容相结合。故笔者认为,在对《信托法》归入制度进行解析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涵盖归入制度的内容[1]:第一,归入制度的权利主体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因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以使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委托人可以为同一个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依法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从事管理、处分行为,其必须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其他人并非特定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即使具有合格的资格,也不能成为归入权的主体。第二,归入制度产生于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为了维护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信托法》为受托人设置了若干法定的义务。归入制度就是受托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受托人违反的是其他法定义务(如注意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则可能导致损害赔偿的发生,但却不会形成归入的法律后果。第三,归入制度的标的物为受托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利益。由于受托人是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里的“利益”只是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后所得的收益,并不包括之前所取得的报酬。第四,归入制度的适用范围、行使条件、行使内容是《信托法》中明确规定的,并非受益人自行决定的。
  (二)法条解析
  《公司法》归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49条、第150条①。第149条第一款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50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信托法》归入制度的规定体现在第25条、第26条②。第25条主要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及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交易;三是受托人不得因信托财产交易而从交易对方获取自己的利益[2]。
  二、《公司法》与《信托法》归入制度的比较
  公司与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一种基本方式,将《信托法》与较为细致的《公司法》进行对比,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归入制度的本质,更好地完善《信托法》中的归入制度。
  (一)联系之处
  1.《公司法》第149条与《信托法》第26条都对归入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2.两部法律都是对特定主体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进行规定,而且这些特定主体都具有对其所拥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
  3.两部法律的归入目的都是出于对相关人的利益保护才对特定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
  4.两部法律归入的结果都是在特定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将所得利益归入特定的财产。
  (二)区别之处
  1.规制的主体不同。《公司法》主要是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公司运作的重要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以公司的名义管理、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信托法》主要是对受托人进行规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财产。
  2.义务的内容不同。虽然两部法规定的都是忠实义务,但由于两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义务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别。《公司法》第150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如竞业禁止,自我交易禁止、谋私窃取公司机会的禁止等,内容较为详细、丰富;《信托法》第26条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然而上文提到的三种行为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而是通过释义的方式,显然不如《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来的有公信力。《信托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相互交易的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禁止,但并没有将其纳入归入制度的调整范围。
  3.适用范围不同。归入制度在《公司法》中,既可适用于为自己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也可适用于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收入。而《信托法》上的归入制度只规定了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获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4.保护对象不同。《公司法》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信托法》则是出于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公司法》的归入制度对于利益主体的保护范围要广于《信托法》。
  5.法条用语不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的收入[3],既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报酬,也包括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其他金钱、物品、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益。而《信托法》第26条用的是“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可以看出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包括其事先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报酬,而仅仅是其利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6.责任的救济不同。《公司法》对归入制度的救济体现在第152条③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而《信托法》中并没有关于归入制度救济的明确规定。
  三、《信托法》归入制度的不足
  从上述与《公司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信托法》对于归入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对于违反特定义务之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受托人禁止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
  《信托法》第26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由于法律缺少对受托人禁止行为的列举,也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的相应义务,这就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受托人的行为标准,哪些行为是应纳入归入制度的规制范围的,如自我交易禁止是否应像《公司法》那样纳入归入制度的规制范围。虽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列举了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的禁止行为,但这只规定了法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而其他自然人、依法成立的组织作为受托人时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在受托人的义务中,哪些属于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哪些属于违反分别管理义务,哪些又是违反其他报告、说明义务的,都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利用信托财产”的规定有歧义
  根据《信托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由此可知,受托人可以是其他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那么,当受托人为其他信托受益人的情况下,当然允许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信托法》第26条中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到底是他人的信托财产还是自己所管理的信托财产,都没有明确地加以限定,也就造成了实践中争议的产生。
  (三)“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欠缺
  目前,《信托法》中缺少对于受托人承担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归入责任的构成要件、性质及救济方式,在受益人主张权利及受托人承担责任时,不如在《公司法》中有法可依,在信托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寻求其他民事法律作为依据,这不仅难以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而且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不统一。
  四、《信托法》归入制度的完善[3]
  (一)详细规定“受托人禁止的行为”
  对于受托人之行为,可以参考《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方式,来明确受托人的哪些行为为归入制度明确禁止的,也可以对受托人行使的行为进行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还可以细分受托人义务,视不同情形而承担不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了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细分,如第24条第3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义务而获得利益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第35条第3项,若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除请求以金钱赔偿或回复原状,并可以请求将其所得的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且受托人有恶意时,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5]。我国《信托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来规制受托人的行为。
  (二)明确“利用信托财产”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信托法》第26条规定的“信托财产”应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故为了避免与《信托法》第43条的矛盾,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归入制度中受托人利用的“信托财产”为其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财产。这有利于避免受托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对受益人造成损失。
  (三)完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对于公司而言,其有权将董事、高级管理人违反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益归入公司;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他们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他们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信托法》中的归入制度也是同样之理。
  1.归入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承担的是一种归入责任。这种责任行为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主体、行为及收益[4]。《信托法》中的归入责任主要是受托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承担的一种财产责任。那么,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知其归入责任同样具有上述三方面构成要件:一是责任的主体是受托人。二是违反法定义务利用信托财产的行为,如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用于自己的业务发展。三是通过利用信托财产从而获得利益。
  2.归入责任的定性。笔者认为,《信托法》的归入责任可以纳入侵权责任的范畴,有以下理由:一是归入责任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即《信托法》第25条明确规定的。二是归入责任是因对信托财产权益的侵害而对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其主要原因有:其一,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那么受托人就会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受益人的利益;其二,受托人利用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投机或商业冒险,很有可能会将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而造成的损失归于信托财产,从而构成对受益人侵害[6]。三是对于归入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将受托人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所有。
  3.归入责任的救济方式。《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保障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而《信托法》并没有相关归入责任的救济方式,《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相关归入责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制度[7],即法律规定在一定领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独立承受诉讼的权利义务并作出实体处分。台湾地区设立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政策性地持有每一家上市公司一千股的股票,从而具有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投资者的身份行使归入权。该制度比单独诉讼更经济,同时也能避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产生大量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那么,我国的法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作出如下规定:首先,赋予受益人为归入权行使主体的地位。其次,受益人可以先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第三,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基金会的形式,若受益人的力量过于单薄,可以通过团体诉讼的方式,对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诉讼。
  综上,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归入制度的规定及相关法规的配套规定较之《公司法》还不成熟,有待进一步完善。毕竟二者有其不同的适用领域及理念价值,故不能一成不变地进行借鉴、参照,而必须结合信托法律行为的特点及现状,进行合理性地适用。
  
  注释
   ①《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信托法》第25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26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公司法》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雷兴虎.论公司的介入权[J].法学研究,1998(4):105-108.
  [2]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97.
  [3]见前注[1],雷兴虎文。
  [4]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46.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515.
  [6]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12.
  [7]刘天君.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缺漏与弥补[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6(3):151.
  
  作者简介:于晋云(1985-),女,福建省福州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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