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史视野【社会史视野下的清代“抱告”制度研究】

时间:2019-01-28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抱告”是中国古代的一种诉讼制度,属于法律制度的范畴。同时它又是诉讼过程中诉讼者与代理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建基于法律诉讼基础上的关系性内容。在历史学本位意识之下,“抱告”实则又是法律实践、人际关系、社会变迁乃至社会结构转变的内容,是社会史对清代乡村秩序深入探讨的关键问题之一。
  
  关键词:抱告;清代;社会关系
  
  中图分类号:K2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2)0101330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0CZS032)
  
  作者简介:吴欣(1972),女,山东德州人,博士,聊城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抱告,又称代告,在清代是指事主遣他人代替诉讼。对此,以往学界多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对其予以关注,探讨其与现代诉讼代理制度的差别以及产生“现代误读”的原因[1]。但“抱告”这个萌生于明代,通行于清代的特有名词,又有着丰富的时代内涵和社会性特征,其是社会结构变化、经济发展的体现和结果。在抱告与事主简单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背后,又蕴涵着人们身份地位、伦理观念、等级意识的差异,是社会文化心理在民间社会最细微、真切的反映。因而,抱告是一种社会制度,更是一种社会关系。本文在吸收法律史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以抱告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探讨清代社会的伦理关系、社会等级以及乡土社会的秩序性问题。
   一、“抱告”制度的变化
   “抱告”一词最早出现于何时,文献并无确切记载。《大明会典》中首先出现了“令家人抱赍奏告”的规定[2]。入清,《大清律例》中亦没有使用“抱告”一词,而是称其为代告:“年老及笃疾之人……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得实之代告。”[3](P489)《大清律例集解》考订时才有:“代告即今之抱告也”[4](P702) 之说。但民间对抱告却已有明晰的认识,如清人袁枚在《随园随笔?抱告》中曾说:“今有官职之人与人讼,必使家人抱告,所以贵贵也”[5](P7)。那么,代告为何被改称为抱告?笔者至今尚未见到相关的资料。考之于书,“抱”,即是指人体胸腹之间的部位,许慎《说文解字》中称:“‘裹’,俗作‘抱’”;《正字通》云:“怀裹之裹亦作抱,即怀抱字义”;《广韵》、《增韵》中亦言:抱有“持守”及“奉”之意,正如《书?召诰》所说:“保抱携持厥妇子”,这说明“抱”字等同于保、携、持等字,有动词的含义,亦如《礼?儒行》所指:“抱义而处”。“抱告”一词中的抱字是动词,具有保护、持助等含义。“告”一般是指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行为,其与“抱”共同说明了诉讼代理的事实。显然,比之“代告”所表达的简单的代替之意,抱告蕴含的内涵更加丰富。而寻找这种变化的根源或许应该回到社会的变革与发展脉络之中。
   “抱告”一词虽然出现较晚,但抱告制度却滥觞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6](卷九)。汉唐律例中没有关于诉讼代理的明确规定,虽《晋书?刑法志》有“十岁,不得告言人”[7](卷三十)、《唐律疏议》也有“囚不得告举他事”[8](卷二十四)等条,但实际上,他们本身并不涉及诉讼代理问题,只是“不得诉讼”的禁止性条款。时至宋代,情况发生了改变,《宋会要》明确指出:“七十以上争讼婚田,并令家人陈状”[9](卷三)。这说明除谋反、不孝等案件外,其余有关户婚、田土等类的民事类案件,老人可以代理诉讼。至元代,《元史?刑法志》中又出现了针对闲居官员和妇女的规定:“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扰之”、“诸妇人辄代男子告辨争讼者,禁之。若果寡居,及虽有子男,为他故所妨,事须争讼者,不在禁例。”[10](卷一百五)明清时期,代诉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致仕官扩大到整个官吏群体及至生员。“今后府州生员若有大事干于己家者,许父兄弟侄具状入官辩诉。”[11] (卷73)
   如上,抱告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变化脉络清晰,从诉讼主体角度看,大致经历了从贵族―老人―老废残疾、致仕官、妇人―老废残疾、妇人、官吏、绅矜的变化过程。李鹏年等编著《清代六部成语词典》又进一步将抱告类型化,分为“须遣抱告”和“得遣抱告”两种,其中“须遣抱告”是指老幼笃疾等无诉讼能力的人,“得遣抱告”是指“非无诉讼能力而身份特殊者”[12] (P315)。显然,在这样的代诉制度中,可以抱告的诉讼主体的有二:一是有无诉讼能力,二是等级与身份。在这两种标准之下,事主对抱告者的选择又遵循怎样的原则?
   二、“抱告者”的身份
   由实际诉讼案件来看,抱告者虽是诉讼代理人,但他们并非以此为生的固定人群,也不像代书、讼师一样,由固定的人来承担固定的职责。抱告者的确定只取决于诉讼者与其之间的关系。《明会典》中“令家人抱赍奏告”的规定首先给出了这样的信息:抱告之人应该是诉讼者的家人。那么,“家人”具体是指哪些人?要弄清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该对传统社会“家”的概念作一界定。
   由于分析视野的差异,不同学科的学者们从他们各自的研究立场出发,给“家”下了不同的定义。例如瞿同祖先生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家”:“家是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而言,范围较小,通常只包括两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作人家,因农地亩数的限制,大概一个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13] (P3)很显然,瞿先生所指的家庭大致相当于社会学所类分的“直系家庭”。人类学者林耀华则认为“家是经济单位,指共灶合炊的父系亲属”,“同居、同财、合炊”是构成家的基本要素[14] (P73)。诸上两位学者的研究或侧重于法律意义上亲属关系的确定,或关注于经济关系的划分。张佩国在其进行的历史人类学的研究中,尽可能走出学科概念的限制,用固有的乡土观念来理解家:“村民们在聊天时,常骄傲的将早已分家另过的侄子称作‘俺家的’,甚至‘五服’内的家族成员都可以纳入家的范围。”[15] (P123)立足于家族本位的文化氛围来认识家,对已经分家的儿子来说,即便是不再与父母同居、共财、合炊,他还会感觉到自己是家的一员;而对于已出嫁的女儿来说,家族中有血缘关系的人都会被他们看作是娘家人。因此,实际上的血缘关系并不仅指其父母以家计为基础的家庭,而主要包含了血缘关系网络中的家族伦理观念。具体到抱告问题上,“家人”与《六部成语》中“族属”相对应的部分,应该是家族本位意义上的宗族成员。
   但在具体的案件中,抱呈与事主的关系又不仅仅局限于本宗族内的成员,其范围可扩大到了亲属的范畴,例如辛未光一案中,其抱呈人就是“本人之亲王阿三”[16] (P143),鲍娄氏的诉状中抱呈人就是本人之亲王阿春[16](P145)。由姓氏的不同我们可知事主与抱告之间不是同宗的关系,而由“本人之亲”关系的描述又可知他们属亲戚关系。
   从实际案例看,对妇女而言,族属对她们应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丈夫家族中的族属,二是指自己娘家的族属。严格意义上讲,妇女“未嫁从父,既嫁从夫”的人身定位是他们对男权附属的伦理规定,一旦结婚,她们就已经被纳入到夫家的范围中来,将自己定位于丈夫为主体所建立的家、房、族中。但同时,与母家的血缘性又决定她们与母家有着割舍不断的亲情。尽管在礼制上,结婚意味着女子与母家亲属关系的疏薄,但由血缘关系建立起来的感情联系却不会发生变化,“娘家人”不仅仅是一种代表相互关系的简单指称,更是一种可以依赖的人际关系资源,其中蕴涵了依赖、保护、支撑等感情性因素。例如在黄岩诉讼中,有王潘氏因女儿婚姻问题诉讼,抱告为夫侄王继康[16](P93);而在于周氏一案中,其抱告为母家胞兄周士明[16] (P139)。
   以上有关抱告“家人”身份的讨论,都是族属或姻亲关系,除此之外,家人还包含着另外一层含义,即“家丁”或雇工。在黄岩诉讼档案中,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例如监生卢有临因钱债问题进行诉讼,其抱告人“系本人之工卢老五”[16](P153);监贡张鸿业的诉讼代理人则是本人之工张崇守[16](P203)。官箴之书《牧令须知》在涉及妇女诉讼问题时也指出:“遇有妇人,……除真正尸亲或失物事主,并呈送忤逆三项外,概不可轻易受理。如有冤枉,责令该妇人亲属出名具呈。如无亲属,令家人雇工上堂听审。”[17](卷4)
   据笔者统计,仅从《黄岩诉讼档案》来看,其中大多监生及有职人员与抱告的关系都是“本人之工”,或是“本人之族”;而老年妇女选择的抱告多是自己的子侄,若无儿子、儿子未成年或外出的情况下,年轻妇女选择的抱告多是夫家或母家的亲人,其选择范围较大。
   由以可知,抱告的确定有赖于事主选择,而事主的选择范围大致包括同居家属、家丁(雇工人),也包括不同居的族属、亲属等。
   三、“抱告者”的责任
   律例中有关抱告者责任的问题,只在“老幼笃疾”抱告中有所体现:“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2](P489)这种规定旨在强调抱告者的法律责任。清人刚毅著《牧令须知》曾提到:“遇有妇人,……如有冤枉,责令该妇人亲属出名具呈。如无亲属,令家人雇工上堂听审,以免恃其妇人当堂逞刁。”[17](卷4)“妇女犯罪条附例”中亦有“妇人如不犯重罪,其余小事,则提子侄、兄弟代审。”[3](P600)由此来看,在诉讼过程中,抱告者大致应承担两方面的责任:一,如若是诬告,抱告要受到惩罚,而真正的诉讼人则免可于惩罚。二,抱告者要代事主上堂受审、申明冤屈。
   很显然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对抱告而言都有一定的风险。例如:龙溪县贡生邱岳告黄文、黄辇等人侵占了他的坟山。经县亲自勘验,认为是邱岳冒认坟山,并对其抱告――看坟人邱元木加以杖责。[18] (P376)在许如贤一案中,许如贤侄妇熊氏被潜山吴塘庵的主持僧人慈云诱骗私奔,许熊两家因此而争讼不休。知县判断是许熊两家的纵容才导致了奸夫奸妇的私奔,认为两家在此问题上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除将慈云与熊氏分别枷号外,也对许、熊两家人予以了处罚,因当时如贤已经疯疾,就对其抱告许崇贤和熊家的抱告熊圣彩施以了杖惩。[18](P606)
   除此之外,即便是没有诬告之事实的案件,抱告最终虽不受皮肉之苦,也可能因此而备受牵连。如《庐乡公牍》记载:刘张氏、江张氏、江十八、刘光全等因拐卖妇女案相互控告,刘张氏的抱告为刘江(由于判词中没有明确的描述,所以对于二者的关系我们不甚清楚。但从二者的姓氏来看,应该是同一家族之人)。在刘光全的诉状中,称抱告刘江是拐卖案的主谋,其已经得钱五千。再审中刘江坚称自己并未得钱。经过知县详查,最终证明刘江只不过是抱告而已,并没有得过分文,更不是主谋。尽管案件最终真相大白,但知县在判词中却这样评价刘江的抱告行为:“惟刘江若不作抱告,亦不能受此讼累,咎由自取。”[19](卷4)判词无疑透露出这样的信息:为他人抱告会有一定风险。
   以上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了抱告的责任,而在实际的案件中,抱告的责任又不限于此。其一,因要代人诉讼,抱告对案件本身应该非常清楚,因为代为上堂听审是抱告的基本责任。例如,张潘氏控告义子仙顺强占财产一案,抱呈是母舅林安清。林安清作为舅父,参与了张潘氏家庭财产的分割,对案情十分了解[17](P173)。由此,抱告可能会参与到案件之中,至少对案情十分了解。其二,抱告本身在案件中具有一定证据性意义。例如,龙溪县贡生邱岳告黄文、黄辇等人侵占坟山一案,诉讼人邱岳选择的抱告就是其看坟人邱元木。[18](P376)在地方官的批词中我们了解到:监生邱岳的雇工人并不只邱元木一人,但作为看坟人,他无疑对坟山界址的问题最为清楚,而一旦当堂诉讼,邱元木看坟人的身份本身就是有利的证据。
   可以说,抱告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是简单的亲属关系,其中还蕴含着诸多情感、责任、人际关系的内容。所以“抱告”一词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不仅因为它与“代告”一样具有代替的表面意义,而且更具有“持助”等文化与技术层面价值。
  四、“抱告”的社会史分析
   “抱告”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其背后蕴涵着经济、社会和观念的因素,融合了国家的法律实践和下层社会的实际感受。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私有化的加强所带来的人们所有权意识的改变,是抱告制度在宋以后逐渐制度化和法律化的直接原因,而宋明理学在元明清时期的主流化又为抱告制度奠定了牢固的心理价值基础。在抱告制度产生与变化的脉络中,一直突出着两个看似相悖的主题:一是极力维护某些特殊群体的地位,一是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限制与体恤并存,压抑与保护并生,贱视诉讼与追求公正并举。在这些看似相异的内容背后,又蕴涵着一个同质性的追求,即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之和谐。要探讨这种同质性,必须考察抱告制度形成的社会文化基础。
   (一)“抱告”考验了伦理关系的稳定性
   抱告这一称谓是伴随着诉讼案件而出现的,对抱告和当事人而言,它意味着一种“临时”合作关系的建立。代理诉讼的形成过程就是事主与抱告之间的双向选择:一方面是事主对抱告的选择,这种选择多是以事主对抱呈的信任为前提,以保证诉讼成功为出发点。另一方面,由于抱呈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被选定的抱告者未必会同意为事主进行抱告。因此,可以这样说,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成立与否,实际又是对双方关系的一种考验。
   将这种考验具体到案例中,我们会看到多样化的人际关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叔侄关系、兄嫂关系、兄妹关系、主仆关系等。从人际互动的角度看,关系是一种可供分配和利用的资源,而中国无疑是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尽管关系网络不是唯一可用的分析中国社会的概念,但相对于国家、社会、公共领域等概念,它又是可为经验所检验和还原的,较能揭示社会历史的事实。在这种意义,对抱告的研究所触及到的不仅是法律文本的制度性内容,更是社会自身内在的结构性问题。一方面,在差序格局的伦理秩序中,事主对抱告的选择以及抱告为事主抱告的过程,又是他们对以亲属圈为主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的梳理过程。在这其中,父子、母子关系是亲情与伦理关系的核心,尽管有学者认为明清时期大量存在的“父子、兄弟间的财产纠纷显示了宗法伦理关系的松弛”[20](P164),但具体到“告状”这类有关家族颜面的问题时,父子关系仍然充分体现了“天合”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从妇女选择抱告的事实来看,又大致遵循着“先亲后疏”的原则。比如,在审断“王丁氏控王全喜”一案时,知县就认为孀妇王丁氏不令儿子(继子)抱告,反以母家兄弟作抱,是不妥之事,不准。[19](卷3)显然,兄弟从血缘以及亲情关系上都较继子要亲近,但继子作为继夫之子,他与继母之间有事实上的母子关系,是宗法关系,而与其兄弟之间的关系则是亲戚关系。母子关系与兄妹关系亲疏之别,更符合人们对亲疏关系的理解。这至少说明,所谓伦理关系的松弛只是着眼于长时段的一个相对意义上的判断,在宗族与家庭固定的社会结构中,亲属关系应该是流动的,而不是固化的。
   (二)“抱告”见证了社会等级秩序的现实性
   如果说社会是以家庭为单位,那法律就是以身份为核心。在传统社会中,平等不是水平的,而是等级的。在抱告制度的执行问题上,同是被限制诉讼权利的主体,同样是为了“养廉耻之心”,妇女和士绅的遵守程度却相差甚远。据笔者目力所及的案件来看,几乎士绅阶层都严格执行着诉讼用抱告的要求,而普通平民尤其是妇女在诉讼中对此却并未严格执行。对此,地方官的态度也十分暧昧。黄宗智在其《表达与实践》一书中,就充分注意到了法律内部的非均质性以及表达与实践之间的矛盾。
   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这种差异也表明,主流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对各阶层人群的影响是从中心到边缘呈辐射状态的,越到边缘力量越弱。士绅阶层是主流文化的载体与信仰者,制度对其的约束力也最强。作为地方社会中的权力阶层,他们有着较高的与中央保持一致的自觉,这种自觉既来自于他们试图与国家意志保持一致的努力,又取决于他们保持自身在地方社会中权威的压力,在双重“压力”之下,对抱告等制度的全力执行已经内化为他们自觉的行为。
   (三)“抱告”是社会结构变化的结果与维护秩序的“必然”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的诉讼代理制度只限定了“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这是宗法制度之下贵族的特权。唐宋转型使中国社会逐渐由贵族社会转向官僚社会并进而进入“乡绅社会”,在这样的结构变迁中,抱告这种特权也由贵族扩展到生员。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宋元及其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有职、无职士绅参与诉讼的可能性逐渐增大。因此抱告制度在明清时期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则部分地限制了士绅的诉讼,客观上防止官员等特权人物的营私舞弊,避免因官官相护而出现冤案,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
   因此,将抱告放置在历史脉络中对其进行社会史分析,我们能够清晰的看到社会变革与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相互磨合、适应、制约的关系。而这种研究方法在增强法律史的解释力度的同时,更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维护机制的理解。
  
  
  参考文献:
  
   [1] 徐忠明.清代抱告制度考论[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2] 李东阳.大明会典(明万历内府刻本)[M].申时行,重修.台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8.
   [3] 大清律例[M].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5] 袁枚.随园随笔[M].南京: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1.
   [6] 周礼(四部丛刊本)[M].郑玄,注.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7] 房玄龄.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6.
   [8] 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影印本)[M].北京:中华书局,1958.
   [9] 朱铭盘.宋会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10] 宋濂,等.元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6.
   [11] 申时行,等.大明会典[M].北京:中华书局,1989.
   [12] 李鹏年.清代六部成语词典[Z].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0.
   [1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4] 林耀华.义序的宗族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2000.
   [15] 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历史人类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16] 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 刚毅.牧令须知[M].南京:江苏书局,光绪十五年.
   [18] 徐雨峰.徐公谳词[M].济南:齐鲁书社,2001.
   [19] 庄纶裔.庐乡公牍[M].宣统三年铅印本.
   [20] 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彭介忠)
  
  Research on “Bao-gao” System in Qing Dynas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History
  
  
  WU Xin
  
  (College of History and Culture,Liaocheng University,Liaocheng,Shandong 252059,China)
  
  Abstract: “Bao-gao” system was a kind of litigation system in ancient China.It was not only a kind of legal system,but also a kind of social relation between the litigants and their agents,which was based on legal litigation.From the historical point of view,“Bao-gao” was the contents of legal practice,interpersonal relations,social changes and social structures,and was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under the discussion of rural order in Qing dynasty in social history.
  
  Key words: “Bao-gao” system;Qing dynasty;social relation

标签:清代 视野 制度 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