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特征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投资者本国政府为了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使得投资者遭受损失时,由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早是在美国实行的,到目前为止形成了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双边、单边、混合这三种模式。随着我国海外投资数量逐年递增,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安全性的问题日趋重要。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设置保险机构
  作者简介:魏子忠,天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45-02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投资者本国政府为了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使得投资者遭受损失时,由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美国于1948年根据《对外援助法》实施马歇尔援欧计划,首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969年再次修订该法,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随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美国的实行,许多发达国家纷纷效仿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中日本、德国比较成熟。这种制度在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也受到广泛重视,他们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引进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
  在形式方面,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保险制度大致相同。程序都是投保、审查、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金,当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对投资者进行补偿,补偿后保险机构从投资者处获得代位求偿权。但是在实质方面,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保险制度有质的区别: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国家保证,它是由政府公司、政府机构或政府与国营公司承保的,具有明显的国家性质。
  2.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政治风险,商业风险不予承包。政治风险包括征收险、外汇险,战争与内乱险。
  3.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本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不予承保。直接投资是指投资人在东道国成立公司、开设工厂,或是购买当地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从而能够参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管理。直接投资首先要有利于投资者本国的长远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一般只限于新的投资。
  4.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不是盈利和事后补偿,而是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和预防海外投资遇到的政治风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1.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该模式是指投资者只能在与其本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中进行投资,如果投资者在范围之外的国家中进行投资,则不对其进行承保。美国是最早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双边模式的好处在于,投资者本国补偿了投资者的损失后,可以以双方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依据,要求东道国进行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本国的承保人向东道国索赔就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较好地解决了代位求偿权这一核心问题。但是此模式的缺点在于使私人海外投资仅局限在那些国家之中,限制了私人海外投资的市场,阻碍了资金的广泛流动。
  2.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是指投资者本国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不以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而以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为依据。日本与1970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的优点在于投资者的投资市场广阔,不局限于部分国家之内,而且程序方便简单快捷。但对于承保机构而言却存在更大风险,承保机构无法依据双边投资协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依据国际法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往往受到国籍连续、用尽当地救济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制于卡尔沃条款。
  3.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德国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可以是在与德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国家中进行的投资,也可以是在其他国家的投资,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以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主,占到了投资的85%。
  四、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
  第一种承保机构是海外投资保险项目的调查批准和具体运行海外投资保险项目两项职能都由一个机构承担;另一种是分别由两个机构来承担。美国和日本属于第一种,德国属于第二种。在美国,由政府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既具有公营性质又具有私营性质,海外私人直接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日本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作为一个政府机构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承保业务。德国是由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是这两家公司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私人海外投资现象大量出现,私人资金大量流向国外。但是这些海外投资并没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全面地保护,许多海外投资都是投向发展中国家,而这些国家的局势不是很稳定,这些海外投资遭受政治风险的几率较大,由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不承包政治风险,所以当投资者面临政治风险时,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其利益往往会遭受很大的损失。
  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的关于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法律,而且也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承担此项保险业务。目前此项业务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在国际法方面,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MIGA,但是MIGA担保容量有限,我国股份只占3.1%,无法满足大量海外投资活动的投保需求。同时MIGA对海外投资者的保护条件苛刻,费用高昂,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仅有较少一部分能得到MIGA的担保。迄今为止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对于保护和鼓励我国私人海外投资来说,效果不明显。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不要求该项投资必须是在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之中进行的投资,只要该项投资符合投保的条件,经过中信保审查通过后,即可承保。另外,对于审查海外投资保险项目和具体操作运营保险项目这两项职能都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的,跟美国和日本一样,都是属于同一制,而德国是分离制。但是如果由中信保独揽大权,审查与运营一手包办,整个过程在其内部就可以完成,没有对其进行监督的机构和互相牵制的机制,这样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难免会产生黑暗腐败的现象,这样不利于实现公开、公平、公正。
  六、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经济实力和国家整体竞争力日益增长,国民GDP逐年递增,众多大型企业纷纷在海外设立分公司或投资当地企业,而且国内市场也日益饱和,需要将眼光投向国外广阔市场。但是大量投资国外市场的前提是这些投资的安全性应该得到保障,当投资者遇到政治风险束手无策、无能为力时,国家应当保护他们,弥补他们的损失。
  2.在实践中,由于缺乏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主要适用的是《投保指南》,但是《投保指南》不能替代法律的地位,没有法律效力,其位阶也过低。
  3.我国目前没有完整的体系化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来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相互配合,无法解决代位求偿权这一核心问题。在签订的这些协定中,有具体保护我国私人海外投资的规定,但是缺少完整的法律规范与协定相互配合,使得这些规定发挥不了其实际的作用,无法达到真正保护的作用。
  (二)发展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措施
  1.选择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尽管双边模式的缺点在于局限了投资范围,缩小了海外市场,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来看,应以稳健安全为重,不能贪多求快,要在安全健康的基础上开拓海外市场。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大的好处就在于能够顺利解决海外投资最核心最基本的问题就是代位求偿问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跟发达国家之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进行处理,能够较大程度上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当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投资遭受损失时,能够比较顺利地解决赔偿纠纷问题,不会使投资者卷入纷繁复杂、历时长久的贸易案件中,能够保证投资者迅速从复杂的环境中脱身,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和连续性。而且当双方发生摩擦纠纷时,可以按照该协定进行处理,方便快捷有效。
  2.设置专门的保险机构。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承保业务,日本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担承保业务,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由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承保。所以一个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有一个专门的保险机构。纵观世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主要有政府公司、政府机构、政府与国营公司这三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采用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与业务经营机构分设的制度,所以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作为保险机构是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的。工作分配应如下:国务院应新成立一个部门或组建一个委员会,该部分或委员会的成员应该同德国一样,分别由财政部、外交部、商务部等代表组成,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是否能够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积极影响。而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3.确定承包范围。征收险、外汇险、战争与内乱险这是政治风险的传统三大险种。但是关于政府违约险是否应当纳入承保范围之内,在学术界有一定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将政府违约险纳入承包范围。在《投保指南》之中,承保范围包括政府违约险,而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已明确将政府违约险纳入承保范围。设立政府违约险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国家契约(concession)的稳定性,保证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公共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投资安全。在东道国政府违约或毁约,而外国投资者又无法或无法及时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此做出判决或裁决,或虽有判决或裁决,但无法执行而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情况下,承保机构此时给予赔偿,以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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