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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时间:2019-01-3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 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状况体现一个国家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水平。我国在这方面有待进一步提升,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为社会所诟病。本文探讨了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薄弱的成因,提出了对确立无罪推定、开辟行政复议与诉讼通道、强化律师作用等方面进行完善的意见建议,以期有助转变立法、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态度,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关键词:权利;保障;无罪推定
  
  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因素,我国对权利保护的水平不高,而对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则更显薄弱。在本文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指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因参与刑事诉讼过程而产生的程序性权利。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 而且还是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 即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 还是审判阶段, 都应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具体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和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影响极大,也体现国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一国文明程度的衡量标准,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木桶”的最低一块“木板”。
  事实上,我国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表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等皆为原则性条款。《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非法羁押、非法伤害的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体现在国务院1990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于1991年10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对看守所的建制、人员收押、警戒看守、提讯押解、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检查监督等方面做的相应规定,明确了看守所不得随意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但现实中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不断,舆论声讨一片。本文试对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牢头狱霸”现象屡禁不止
  2009年2月12日,被羁押于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的李荞明突然死亡,死因为“中度颅脑损伤”。李荞明因为盗伐林木而被拘留,期间其父多次到看守所申请会见未果,试图保释李荞明也遭到拒绝,李荞明在看守所羁押11天后重伤送往医院,随后不治身亡。对此,晋宁县公安机关解释说,李荞明重伤是由于与同监室的狱友玩“躲猫猫”的游戏时,被狱友踢打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的,这个答案显然不能被李荞明的家属接受。据医生介绍,李荞明的头部左后方有一个约5厘米的伤口,在医院提供的X光片上,可以看到明显的骨裂现象。随着网友的不断转载,“躲猫猫”事件很快被全国所知晓,晋宁县看守所的这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全国人民对于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极度关注和热烈讨论。晋宁县警方甚至组织了网友调查团赴事发地点参与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然而,人们又对所谓网友调查团的身份持怀疑态度,并不认可其调查报告。2月27日下午,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该案进行通报,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称:李荞明系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对李荞明家属致歉,晋宁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看守所相关负责人及当班民警分别受到撤职、记过等处分,并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后法院对看守所民警及三名直接责任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随后在多个看守所发生的“凉水死”、“睡觉死”“洗脸死”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事实上来自于公权力的纵容,激起了人们对“牢头狱霸”问题的愤慨与声讨。
  (二)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2010年2月,河南省鲁山县王亚辉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却在三天后于看守所内死亡。其家属发现王亚辉的尸体遍体鳞伤,手部、背部有大面积的淤青,头部受伤。但鲁山县警方对其死因的解释是,他在提审时因口渴要求喝水,在喝了开水以后就突然死亡。在舆论的巨大压力下,该省有关部门初步查明,在对王亚辉的询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涉案民警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就意味着羁押,羁押的场所及看守所实为公安部门掌控。公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是为了方便取证,而看守所作为公安部门的下属机构,也乐于为其办案人员提供讯问、取证上的便利。则“公安机关便在讯问时间、讯问间隔甚至讯问方式上拥有了极大的自主权,侦查人员就可以‘随时随地’‘对付’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监管人员和侦查人员的“配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三)超期羁押普遍存在
  超期羁押是指公安部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是,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全市看守所羁押一年以上的未决人员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的情况进行的专项调查显示,全市看守所共有一千余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占总羁押人数的10%左右,绝大多数为重大疑难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滞留在审判程序中,约占超期羁押的70%以上。 首都尚且如此,何况各地方看守所呢?
  “长期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体心理健康都将造成严重的摧残,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终被证明有罪,那么对他们的羁押即是正当的,也是能够依法折抵刑期的。” 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因长期羁押所致的损失又将如何补偿?这种精神上的恐惧比肉体上的疼痛更难忘却,也更难以时间、金钱去消弥。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薄弱的成因
  (一)现有法律法规滞后、无系统性
  目前,关于犯罪嫌疑人管理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该条例实施了二十年,功不可没,但就目前社会发展形势及我国的法治建设目标而言,已显滞后。
  《条例》与《办法》中并未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而一律称之“人犯”,这显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并未最终获罪,其身份充其量是被告人而非犯人。而现行《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辩护人均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批准,但现行《看守所条例》未反映此点,法规脱节,标准不一,以致产生了有的嫌疑人一旦被羁押便石沉大海的现象。
  关于权利保障的条文散见于各个位阶的法律法规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实质性措施。连国际上公认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原则,如“无罪推定”,在我国法律中也需要根据其他原则来推定适用。由于我国法制传统为重“刑”主义,重公权力而轻权利利,此传统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有一席之地,致使对公民权利利的保护本身就缺乏自上而下的系统规定。刑事法律中更注重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的惩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缺少了法律上系统性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则更遭忽视,难免成为公权力与权利利冲突的焦点。
  (二)配套硬件设施不完备
  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能仅靠有限的警力,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监控设备早应全面引进到看守所管理之中。利用监控设备对监舍进行二十四小时监控,及时掌握动态,可节省警力事半功倍,加之民警的巡查和防控,应可以避免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应改善审讯场所的设施,建立分隔栏,让审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分别从不同入口进入,避免二者身体接触,以便有效防止刑讯逼供。
  (三)相关检察监督机制没能发挥应有作用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状况的监督机制自解放前就有探索,但这一良好机制却未能发挥应有效用。驻所检察室的主要职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充分实现其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的权利,使其在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而本应独立于看守所管理,行使监督权的驻所检察室并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甚至形同看守所内的科室,监督职能大打折扣,更遑论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救济。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逐步树立权利神圣理念,明确公权力边界
  我国法律史有“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乃至崇尚刑讯逼供的传统。在此传统法律思维下,普通百姓的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更何况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要规范公权保障权利,首先必须摒弃我国传统法律思维中的“重公轻私”,坚持权利本位。这一理念要通过舆论宣普,更要渗透到教育体系中,尤其是对执法者的教育培训中,在全社会培育权利也神圣的意识。
  现代法治文明准则,公权“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而权利是“法无禁止即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进行,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授权都是违法行为。公权力的来源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公权力来源于人民,必须由法律来授予才可得行使。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均来自人民的赋予,并表现为法律上的授权。且公权力的取得程序须合法。“公权力授予必须程序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在我国长久以来的社会环境下,政府几乎介入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使人们几乎丧失了其作为独立社会个体的特性,也几乎丧失对其权利利的完全支配地位。这种完全政府的表现之一就是监狱和警察在所谓人民授权的名义下,打着维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的旗号,扩张其权力,干涉在押人员的权利控制,从而导致公权力与权利利冲突的激化。 因此,除了在立法中强调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条款,也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公权力的职权边界、责任形式。对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利乃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二)确立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的刑诉原则
  1.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均在宪法或相关刑事法律中引入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无罪推定原则是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石而充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保障了其合法权利。
  我国未在立法中明确引入“无罪推定”这一表述,只是《刑事诉讼法》第29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已被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贯彻。法院一向强调定罪权,长期以来“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而从字面上看“不得推定有罪”的表述与“应当推定无罪”的表述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这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保留态度。正是由于保留态度的存在,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并未完全建立起来。
  “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任何公民在法律上均无罪的观念,可以使公民的权利利不受无端侵害,如果国家权力“只强调追究犯罪,忽视保障权利,势必会导致蔑视法制,违反程序、刑讯逼供、滥捕滥判,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既不能保障公民权利,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完整引入并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将使普通公民在正常状态下不受不法怀疑,也会转变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态度,由消极应付转变为积极保障,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利得到更好保护。
  2.引进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对其权利利的严重侵害,即使是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也应当有正当的理由和法定的程序。在大多数西方国家,逮捕与羁押都是有各自的法定程序的,以此来限制权力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在我国,羁押并非独立的强制措施,完全依附于拘留和逮捕。在羁押后,也没有任何机构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在起诉阶段、一审、二审阶段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对未决羁押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那么,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因未决羁押而受侵害时,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呢?答案仍是空白。
  因此,将羁押与逮捕分离,并分别建立针对羁押和逮捕的司法审查程序十分必要。首先,在羁押前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要求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在逮捕嫌疑人时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实施逮捕的必要性。其次,在嫌疑人被逮捕后的规定时间内将其交送羁押法官,由法官按照专门程序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就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予以辩论,从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第三,对未决羁押建立持续审查制度,法院应及时审查羁押理由存在与否,一旦发现羁押理由消失,即解除羁押。
  (三)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
  1.开辟快捷的行政复议通道
  看守所隶属于各级公安部门,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对于监管下的犯罪嫌疑人的各种监管行为,如考勤、奖励、处分等都应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应将犯罪嫌疑人与监管人员之间对于监管行为的争议也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复议系统中,如赋予其要求听证的权利,合理利用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防止处于被监管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对监管方不法侵害的复议申请受到阻碍,在看守所应开辟更为独立、便捷的申请通道。
  2.建立完善的司法诉讼制度
  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终极防线。充分救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应把其与看守所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纳入到行政诉讼范畴。一直以来,由于看守所的特殊职能及与刑事诉讼间的密切关系,常把看守所内的管理关系简视为刑事法律关系,把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视为单纯的司法行为,将犯罪嫌疑人看作是被监管者而忽视了其作为独立社会权利主体的地位。在这一不平等的监管思想指导下,犯罪嫌疑人只能通过事后的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这样单一的司法诉讼救济方式很难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完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国家赔偿诉讼的救济体系。
  3.充分发挥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应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应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给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更大空间,使犯罪嫌疑人能更早、更多地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应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仅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都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确保国家赔偿制度的落实
  《国家赔偿法》是集中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利保护的一部法律,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15条明文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范围,第19条对相关赔偿义务机关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是犯罪嫌疑人在经审判确认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但该法第20条将赔偿义务机关对侵害行为的确认作为赔偿的前置程序,即“只有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侵权事实后,受害者才能够得到赔偿,对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言,可以经过在诉讼程序获得的相关纠正错案的法律文书,从而获得确认。然而,对于看守所内监管人员的违法监管造成的权利损害,通常属于事实行为,不可能获得所谓纠正错误的文书,那么就只能由监管方确认,在这一环节中,确认的主体、标准、程序都应当受到严格的把控,以切实落实《国家赔偿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救济”。
  
  参考文献:
   1.参见郭茜:《“躲猫猫”事件透析看守所体制亟待改革》,《法治在线》2008年第8期。
   2.程武,王焰:《论我国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完善机制》,《群文天地》2009年第2期。
   3.参见杨瑞侠:《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人道待遇权利》,《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4.欧昌浩:《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报》2007年第2期。
   5.包玉秋:《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6期。
   6.穆昌亮,许家铭:《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缺失与确立》,《长白学刊》2010年第4期。
   7.马淑娟:《论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9期。
   8.宋新国:《对监狱机关实施《国家赔偿法》的思考》,《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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