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文档大全 > 寄语大全 > 正文

债权转让税务问题_债权转让问题分析

时间:2019-01-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后通知债务人前是否发生债权的转让,及债权的复转让的情况下会产生哪些法律问题,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债权转让 无权处分 通知   
  ■一、问题说明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合同法》确定了债权转让规定,使债权转让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本文针对债权转让问题进行分析。例如:甲对乙享有1万元债权,1月1日甲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日后甲又将此债权重复转让于丁。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复转让债权情况分析
  上例中,若甲于1月15日将此债权以6000元复转让与丁并通知乙,由于对丙的债权转让未作通知,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在上述案例中,甲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以5000元价格于1月1日转让给丙,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丙(受让人)享有请求甲(债权人)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即丙享有获得对乙(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之效力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通知主义。我国的立法例选择的是通知主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一)受让人与次受让人
  由于甲未将其与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务人乙,因此乙并不负有向丙偿还债务的义务,乙仍然应该向甲履行债务。甲于1月15日又将此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丁,并同时通知了债务人乙。此时受让人丙与次受让人丁谁获得此债权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甲丙之间的转让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而甲丁之间的转让对乙当然产生效力,此时乙当且仅当向丁履行债务。
  (二)受让人丙的维权
  1、由于乙应当向丁履行债务,此时甲转让给丙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丙应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例的一债二转同民法上的一物二卖有异曲同工之妙,现将此债权的复转让同一物二卖类比。甲丙间只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即相当于只签订买卖合同未交付,然后甲将标的物卖给丁并交付,此时丁当然取得物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向甲提出违约之诉,而不能基于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甲丁之前而向丁请求返还原物。同理:此案例中丙也可以通过向甲提起违约之诉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2、丙如何请求维修损害赔偿呢?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应自受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应付损害赔偿之金额1。
  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是赔偿其确实遭受的损失,外加违约金,在本案例中即为5000元加违约金,因此此数额会小于1万元,这样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其实不然,由于丙所受的损失应该以其所失利益为计算标准。在本案例中,丙之间所受损失为其已向甲支付的5000元价金,而其所失利益却是不能获得1万元的债权,因此其所受损失应该以1万元为限,外加一部分违约金。这样就不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
  ■三、债权转让通知前清偿债务问题分析
  上例中,若甲未通知乙债权转让给丙,但乙已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偿还给甲,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一)有学者认为:甲丙之间转让合同成立之时,此债权已归丙享有,此时甲以不再是债权人,1月10日乙向甲履行债务,甲构成不当得利,丙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甲返还。此解释看似正确但却隐含不少问题:
  1、依上述主张,只要债权转让一经成立或原因行为一经生效,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债权人,按此逻辑,受让人此时即可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债务人不得拒绝。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却又认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2、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各国法律又主张在债务人受通知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当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此时债权人的请求又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呢?如果因其此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不能,那该债权的转让反而不利于受让人,因为该债权更容易罹于诉讼时效而成为消极债权;如果能,那说明此时的“债权人”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人,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若甲在1月5日将此债权复转让给丁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依上述主张,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了债权人,此时甲再转让此债权便构成了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 》第106条第 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在此情况下,甲于1月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丁,倘若乙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向乙履行,则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依据某些学者的观点,此时甲已无权享有乙的债务清偿,那么丙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然而在甲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又有甲丁的债权转让,那么丁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由于丙是该债权的债权人,那么此时甲应该以不当得利归还丙的债权,而丁的债权则不能合适地予以保护。然而此情况下丙和丁原本应该处于相同的债权人地位,但因为这种学术观点师二者的权利保护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因为甲丙之间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此转让合同并未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甲丁之间亦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为将此转让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法律关系丙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获得债务人乙偿还的甲归还不当得利,然而次债务人丁则只能以其与甲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请求违约责任。倘若甲原本无财产,现在得到乙的清偿后所有的财产就是此债权1万元,由于丙是以原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归还,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丙得到清偿时,甲已再无财产用以支付丁,此模式对丁不公平。
  如果1月10日乙对甲的债务清偿,甲有权享受,那么此时丙和丁都因为与甲签有债权转让合同,基于此债权债务关系平等地向甲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是请求违约责任。
  ■四、驳次受让人获得债权理论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甲先与受让人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再与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则以其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意思自治,最后的债权转让意思表达最能反应当事人甲的意思。现假设:甲在1月1日与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月2日与丁达成转让协议,1月3日再与戊协议转让债权??????如此进行,那么谁真正获得此债权呢?债务人乙又应当向谁清偿呢?此种理论观点不能使债权的最终归属得以确定,无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故不可取。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若未通知只是债务合同生效,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此情况可类比于买卖动产的合同未交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此时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也并不是无权处分,而是类似于一物二卖,以通知债务人为债权的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但是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与受让人间仍无任何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7
  [2]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学之窗》,2009年第4期
  [3]张文胜.《论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4]孙莉.《试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消费导刊》,2009年第6期
  [5]孙仕祥.《在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归属》.《长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责任编辑:唐钰辉)

标签:债权 转让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