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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谈以和平手段公然取财行为的性质:幼儿不良行为矫正个案

时间:2019-01-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实践中出现行为人明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以和平手段夺取财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有争议。根据我国对财产犯罪的分类和该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来看,对其宜认定为抢夺罪。
  关键词:公然 抢夺 盗窃
  
  在实践的犯罪形态中,常常出现行为人明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仍以和平手段夺取财物的情形。对该种行为如何认定?是依和平手段的特征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以行为的公然性认定为抢夺罪?若定盗窃罪,则不符合盗窃罪“必须在主观认识到是在财物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以秘密手段取得财物”;若定抢夺罪,则不符合抢夺罪中对“抢夺”的通常定义。那么,该行为的性质如何?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下文将从案例入手对此行为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案情简介
  某甲观察某栋别墅一段时间后,发现此别墅白天没人,于是便在某个白天爬窗入户盗窃,正在装钱的时候,从该别墅的顶楼走下来一个80岁的老太太(下称乙),乙看着比自己身强力壮的甲说“差不多就行了”。甲听到后,置若罔闻,继续装钱,装完后逃走。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应该分两个阶段进行分析。首先,甲在进入别墅后到老太太说话时止为第一个阶段,此时行为应认定为入室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所谓秘密窃取,是指针对物主而言,行为人认为物主不知道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且仅需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的即可,不需客观上的秘密窃取。①甲进入别墅时主观上认为别墅没人,所以才意图在主人不在家的情况下,以秘密的方式窃取财物,虽然此时财物的主人是知道的,但应当以行为人甲的主观认识为准,认定其秘密窃取的行为,从而构成盗窃。
  其次,在乙出现后为行为的第二个阶段。当乙说“差不多就行了”这句话时,表明了乙是别墅及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且客观上也让甲认识到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场。此时,甲就不是以秘密的方式窃取财物,而是在财物所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夺取财物。换言之,在乙说话之后,甲的行为由入室盗窃转化为在财物所有人在场情况下的公然取财,而该行为如何定性需进一步分析。
  
  二、法理分析
  (一)该行为不属于抢劫、盗窃
  首先,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施侵害人身的行为。本案中,甲并未实施侵害人身的行为,而只是夺取财物,因此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意图背着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秘密行为,以及内心确信是财物脱离所有权人的占有行为是背着财物的所有权人,并且未被所有人察觉。②本案中,在乙出现之后,甲已经知道财物所有人在场,主观认识上已经超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背着财物所有人使财物脱离所有人的范围,而是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使财物脱离占有。乙说“差不多就行了”就使甲知道财物所有人是在场的,因此之后甲装钱的行为,已经不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要求。
  (二)以和平手段公然取财应定抢夺罪
  从刑事法意义上理解,“抢夺的方法,是公然夺取,即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的或管理下的财物”。③因此,在抢夺罪的客观要件中,一般应含有对财物的暴力行为,即以强力夺取财物。本案中,乙说话之后甲的取财行为虽然符合“公然”的要件,但甲是以和平手段进行取财,不符合抢夺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强力“夺取”;实际上,甲的行为既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盗窃”,也不属于通说的抢夺,因为行为是当着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面公然进行且未使用强力的方式取财,它属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中间地带”。④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将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知悉的情况下,以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获得财物的行为归于盗窃罪,既可以让此种以和平手段公然取财的行为不被刑法所遗漏,不使犯罪分子逃脱处罚,又能减少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
  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犯罪体系下,认定甲犯盗窃罪也是值得质疑的。因为目前我国财产犯罪的分类为:1.公然强取型犯罪;2.秘密窃取型犯罪;3.骗取型犯罪;4.侵占型犯罪。⑤其中,公然强取和秘密窃取属于两种犯罪,其行为客观表现和危害程度都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公然取财,后者是背着财物所有人秘密取财,这是两类犯罪之间泾渭分明的“分界线”,也是区分两类犯罪的重要标准。而要认定行为为“盗窃罪”,就必须符合“秘密”特征,即行为人必须认为自身是在财物所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使财物脱离所有人占有。一旦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财物所有人在场,其行为就已经超出了秘密的范围,成为公然取财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和危害性都决定了不能再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转入公然强取型犯罪中进行考量。因此,甲的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甲公然以和平手段取财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抢夺罪通常意义上的以强力夺取财物的“夺取”行为,但是公然和平夺取财物和公然强力夺取财物这两个行为从性质上看,都是在财物所有人知悉的情况下进行取财,都含有对财物所有人的不尊重之意,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秩序的公然违抗,是对现有财产制度的公然违背,并且都没有对财产所有人的人身造成任何侵犯,仅仅是针对财物做出的举动。将公然和平夺取财物归为抢夺罪并没有扩大抢夺罪的适用范围,仍是抢夺罪客观要件所能涵盖的行为。虽然是否使用暴力是抢夺罪客观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强力夺取也只是行为人为达到公然取财目的的常见手段,而非唯一手段。在本案中,甲不需要对财物使用强力即可达到公然取财的目的。因此,甲在乙说话之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依据我国对财产犯罪的分类及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对以和平手段公然取财的行为,一般宜认定为抢夺罪。
  
  参考文献:
  ①陈立,李兰英.刑法分则的理论与实务[M].科学出版社,2006.229.
  ②-⑤ 刘树德.抢夺罪案解[M].法律出版社,2003.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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