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作文大全 > 排比句 > 正文

[对比辛普森案与佘祥林案看中美刑事诉讼制度]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不同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辛普森杀妻案和我国的佘祥林“杀妻案”是极为相似的两个案件,却发生了两种迥然不同的结果,一个看似“有罪”却最终被宣告无罪释放,一个本来无罪却被判决有罪入狱。这两种结果一定程度上反应两个国家在审判制度法律文化上的区别,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各种司法矛盾也得以显现,如何能够发扬我国传统司法的优势,借鉴西方司法制度的优点,促进我做司法体制的进步和改革,是我们必须和应该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辛普森杀妻案;佘祥林“杀妻案”;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李珲,山西大学法学院在职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57-02
  一、案件回顾
  橄榄球超级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涉嫌杀人案,震惊全美,辛普森不惜花费重金,聘请了号称天下无敌的“梦幻律师队“(Dream Team)为自己开脱罪名。律师利用美国社会的种族矛盾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漏洞,把掌握着“如山血证“的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最后说服了陪审团全体成员,将杀人凶手无罪开释。
  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这两个案件都已经成为过去的事情逐渐被人所淡忘,但案件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却远远不会停止,两个极为相似的案件,却在两种不同的审判制度和文化下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一个看似“有罪”却最终被宣告无罪释放,一个本来无罪却被判决有罪入狱。
  二、造成这种区别的因素
  (一)历史因素
  中国法走的是一条与征战有关的“兵刑合一”的道路,而西方古代希腊、罗马法是在氏族贵族和平民的斗争中成长起来,所以它是围绕权利而展开的。但到最后的时候,中国法主要是担当社会控制的重大任务,所以中国法的价值取向是通过那样一种社会控制,追求那样一种“无讼”的和谐的状态。这是一种重大的社会政治和道德责任感。西方法呢?它是通过相互权利的一种博弈而达到合理的、正当的社会安排,也就是所谓的“正义”。我就是这样来观察这个问题的。
  诉讼传统因素: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一直有纠问式诉讼的传统,把犯罪嫌疑人当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把查清真相保护社会秩序和受害者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和调查的主要目的,从而将犯罪嫌疑人对立化和边缘化,甚至在司法程序进行之前司法人员就在主观上,先入为主的定罪量刑,用简单的是非判断就代替了客观公正的推理与调查,西方最有代表性的英美法却一直有对抗式的诉讼传统,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比控告式更强调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在法庭上,诉辩双方的律师扮演主要的积极的角色;法官和陪审团则扮演消极的中立的角色。在这种审判方式下,以证人证言为主的各种证据的作用就变得非常重要。换言之,由控告式诉讼向对抗式诉讼的进化,使证据成为了审判的中心,从“辛普森案件”可以得以体现。
  (二)制度性因素
  在我国刑事制度中,“重结果而轻程序”“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至为重要的一项指导原则。在中国的刑事法庭,永远都是先成为了罪犯才当上了被告。口供的重要性固需承认,但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口供的作用却应该被弱化。立法已经在推动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转变。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最高司法机关一直要求慎重使用。刑诉法上亦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美国,“没有经过审判,不能断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让被告在美国刑事诉讼的法庭上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是被告。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时,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才能判决被告有罪。那么,什么是“超越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呢?美国证据法权威卫格莫教授认为,这个法律术语的含义“难以捉摸,不可定义”。但是,这个术语包含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只要检方呈庭证据破绽较多,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有人说,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此语极为传神。
  三、我们应该借鉴什么
  1.要保护审判中被告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整个庞大的国家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很明显处于明显失衡的地位,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机关的追诉和审判,而自己已经被控制无法参与调查,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也最需要保护。正如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指出的:“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铁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众所周知,司法的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应当维护诉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诉讼制度是一个控方,辩方,和审判方三方组合而成的,其中审判方是处于中立客观的地位对于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而控方和辩方是平等的地位,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刑事审判权,公诉机关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其权利得不到很好地维护,在遭到侵犯时救济也显得不是很容易,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受害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往往忽视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2.要坚持程序正义,完善合理审判程序以及证据采用规则这是我们从西方审判制度中引进的制度,也是我们一直以来需要加强的部分,正如上文所说在司法程序进行之前司法人员就在主观上,先入为主的定罪量刑,用简单的是非判断就代替了客观公正的推理与调查,又加上传统观念和媒体渲染性报道,程序正义没有得到坚持。在重大审判中,选泽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人员参与审判,并防止媒体过度渲染和提前下结论,赋予被告合理怀疑的权利,允许被告自我辩护,斌对于被告的权利和要求给于合理的考虑和满足。不仅仅重视证据,而且要重视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对于证据取得和排查,应当严格而慎重。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反对用传统的速度来考核司法机关。
  3.重视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从重庆打黑案中,可以看出,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租用并没有得到合理的体现。事实上,在庭审活动中,被告律师就是被告的法庭代言人。所以被告律师的权利有多大,就间接的反映出了被告人的权利有多大。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影片《金牌律师》。影片中有一句很经典的台词:“如果你有了好的律师,你就等于拥有了世界上最好的司法系统”。纵使这个律师百般的睿思慧语,没有一个能够给他充分施展自己才华的法庭,他对于自己当事人被投入监狱的命运将一样是“无力回天”。所以我们应当,赋予律师对案件的调查权和法庭辩论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有和检察官同样的案件调查权,而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下,这点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我国的被告律师只能寄希望于从检察官送来的卷宗上寻得些许的蛛丝马迹。而就法庭辩论而言,在美国法庭上就“赏心悦目”的环节就是交叉询问。你不得不佩服律师们巧妙的提问及下设的圈套。但总结他们的提问却不难发现,他们“巧舌如弹”的前提都是手中掌握着一定的证据,从现有的证据拼织出对案情合理的推测,然后找到漏洞,最后设计圈套杀对方一个措手不及。
  四、结语
  我国现在进入了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很多矛盾的暴露都对于传统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公平正义是人类共同的追求,我们应当合理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维护司法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和谐保驾护航。

标签:刑事诉讼 看中 佘祥林 辛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