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东星资源网 > 文档大全 > 请假条 > 正文

试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部门表现:股东权利与义务

时间:2019-02-10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一套法学基本理论,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法律实践的精华。事实上,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理论具有不同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形态。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的基础看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理论基础。因此,作者希望通过部门法的视角,探索在法律社会化、生态化进程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理念变迁、发展空间和运行阶段。
  [关键词]权义统一;权义互动;量变;质变
  [中图分类号]D03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2)01-0038-02
  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理论基础
  (一)适用范围
  1.权利与义务适用于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法的要素的各个环节。
  首先,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法律规范本身便是通过权利义务机制调整人们的行为的;其次,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特定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便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法律责任通常是当人们违反了法律义务时,调整性法律关系便会通过权利义务机制转化成保护性法律关系,从而使权利与义务从第一性向第二性转化。
  2.权利与义务适用于私法、公法、生态法等法的部门的各个组成部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同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也随着法律部门的划分而逐渐地丰富、发展。起初,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私法领域得以体现,即民商事权利义务相统一;接着,在私法公法化的背景下。民商事权利逐渐与国家和社会公共领域上的公法义务相统一;随后,在私法生态化的背景下,民商事权利逐渐与生态法上的义务相统一。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的交互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各个领域得以体现
  3.权利与义务适用于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法的运行的各个流程。
  国家的立法,通常是根据当前的阶级力量的对比形式、民族文化等社会历史因素。将特定的社会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初次分配,使其以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被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与守法分别是由国家的执法机关和守法主体将法定权利与义务予以贯彻实施的过程。同时。当权利与义务关系受到破坏或侵犯时,司法和法律监督会将已经受到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恢复和补救。由此可见。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法的创制与实施得以实现。
  (二)基本内容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相关的。这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和相互转化的辩证关系。所谓对应。是指任何一项权利(或义务)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者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或权利)。所谓依存,是指权利与义务互为前提,缺少任何一方,两者不复存在。所谓转化,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会享有权利。通常而言,权利义务相互转化的条件是在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的法律实践的产物。通过上述结构层面。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权利的义务是奴役,没有义务的权利是特权”。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其次。权利义务的社会总量的等值关系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试想,如何允许没有劳动的财富,没有贡献的权威。整个社会必将被超出容忍的底限。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权利与义务在功能上是互补的。权利与义务对同一个法律主体提供启动与抑制、激励与约束、主动与被动、积极与消极的双重力量。如果社会需要活力、创造与革新时。权利所具有的功能将更多得到法律的重视。此时,我们可以说:“权利产生义务,义务依存于权利;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同时,当社会需要稳定、安全与秩序时,义务所具有的功能将更多得到法律的重视。此时,我们可以说:“义务产生于权利,权利依存于义务;义务是目的,权利是手段。”
  4.价值上的主次关系。
  权利与义务在价值上是取舍的。从形式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尽管不同时期的表现形式各异。权利义务在不同的社会时期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另一个方面,即从法的价值体系的视角,权利与义务的地位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总体而言,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重,是历史地变化、发展的。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部门表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个领域中的各种相关利益错综复杂,由此带来了法律部门划分的细化。首先,权利与义务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之间逐渐形成了一套行为规则体系。同时,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权利与义务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与互动。
  (一)传统私法背景下的民商事权利义务相统一
  1.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统一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特定利益;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民法通过民事权利义务机制调整人们的经济生活与家庭生活。在传统私法背景下,私人利益居于核心位置,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主要是以理性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利益分配模式。在近代民法。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清晰表明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统一的特色――民事权义的私属性。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原则上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
  2.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相统一
  商事权利是商事主体所享有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特定利益;商事义务是指,义务人在商事交易中,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商法通过商事权利义务机制调整人们的商事交易活动。在传统私法背景下,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主要是以经济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利益分配模式。在商法领域,私人利益在交易安全中得以实现,从而决定了商事权利与商事义务相统一的特色――商事权义的私属性。即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原则上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代价。
  (二)私法公法化背景下的民商事权利与公法义务相统
  1.民商事权利的公共限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代民商法领域所强调的“权利本位”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即民商事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与公共利益相协调。所以,宏观上看,在私法公法化的背景下,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统一性逐渐体现了公属性。即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仅不能够损害私人利益,同时也不能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此理念的支配下,民商法内部也逐渐 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如合同法中义务的来源多样化、物权法中公法义务的扩张、侵权法中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以及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引入,等等。但是,笔者认为,这个阶段是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量变阶段,即公共理念消极注入到传统的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过程。
  2.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相统一
  在社会化浪潮的推动下,社会结构逐渐发生进一步的变化。在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强调“社会本位”的社会法部门逐渐产生。无论是强调市场秩序的经济法,还是强调社会保障的福利法。社会法的核心理念是:私人利益只有寓于公共利益之中,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与发展。所以,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社会属性进一步地得到了体现与加强,表现为社会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利益分配模式――社会权利义务。社会权利义务源于民商事权利义务,但是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调整对象、行为机制和规则方式。等等。同时,笔者认为,这个阶段是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质变阶段,即公共理念积极注入到传统的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过程。
  (三)私法生态化背景下的民商事权利与生态法艾务相统一
  1.民商事权利的生态限制
  发达国家走过的传统工业化道路,使人类社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人类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便开始再次重新审视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民商法也在自身的价值理念和部门领域中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民商法的生态化(或为“绿色”民商法)。总体而言,“绿色”民商法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予以实现:其一,主体的途径;其二,客体的途径;其三,方式的途径。主体的途径主要是在从主体方面缓和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约束有限资源下的人的欲望的无限性;客体途径主要是减少人类自由支配的客体范围。增加资源的循环利用;方式的途径是通过立法者处理有关问题的方式来缓和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即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它动物的权利。这不仅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立法者在制定民商事规范时必须遵循的立法准则。但是。笔者认为,这个阶段是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的量变阶段,即生态伦理消极注入到传统的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过程。
  2.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相统一
  在生态化浪潮的推动下,社会结构逐渐发生进一步的变化。在传统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足鼎立”的基础上。强调“生态本位”的生态法部门逐渐产生。其核心理念是:私人利益只有寓于生态利益之中,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体现与发展。由此,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统一性便具有了生态属性。即以生态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利益分配模式――生态权利义务。
  所谓生态权利,是指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所谓生态义务。是指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受的法律约束或承担的责任。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生态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生态权利的实现。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等等。在生态法领域,公民的生态权利成为当今各国生态法学理论和生态保护实践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这个阶段是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的质变阶段。即生态伦理积极注入到传统的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过程。
  三、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部门表现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中不断地变化着自身的形态。归根结底,这种权义之间的形态变化是由特定的社会价值理念所指导的,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其特征大致包括:
  1.从理念变迁上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部门表现是在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生态利益的博弈中寻求价值平衡,凝聚价值共识的。
  2.从发展空间上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部门表现主要是从“内外”两个不同领域――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不断变化、发展其自身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表现的。
  3.从运行阶段上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部门表现主要经历了量变和质变的两个循环过程。前者体现了消极性的价值理念注入,而后者体现了积极性的价值理念注入。
  [参考文献]
  [1]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杜宇]

标签:试论 相统一 义务 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