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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9大反垄断监管机构【勿以反垄断之名行越位监管】

时间:2019-02-05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几年前,有地方保险监管部门行文限制某些保险公司增长过快,引起业内外议论。最近,又有地方保险监管部门停止市场份额过高的几家保险公司的新单业务,再次引起轩然大波。地方监管者给出的表面理由是“非理性竞争影响消费者利益”,但实际上可能考虑的是,几家大公司的市场集中度太高,影响到中小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这实际涉及垄断和反垄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就是个别监管人员陷入了对垄断的认识误区。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这个问题进行适当的讨论,使保险界能够达成认识的统一,监管部门也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业的发展更健康和符合规律。
  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2年1月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曾指出,保监部门是保险业的监管部门而不是主管部门,并提出,监管部门不能干预保险市场微观运行,否则就会“越位”。而正确认识市场集中度的高低,什么是垄断,市场是否需要垄断,反垄断反什么,如何恰当处理垄断与反垄断等问题,是实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的重要思想基础。
  
  反垄断反的是什么
  提出这个问题也许可笑,但“垄断”的含义的确不是字面上那么简单。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里明确说明,反垄断是反对“垄断行为”。那什么是垄断行为呢?该法第三条说,“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接着该法用三章文字解释了这三款的含义。
  我国研究垄断和反垄断问题的著名专家戚聿东教授,将垄断分为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垄断结构是相对于竞争性结构而言的,它是指同一目标市场上厂家数量比较少,企业规模特别大的主体状态,在垄断结构状态下,少数企业的业务量(或投入、产出)占据整个市场绝大部分比重。而垄断行为是相对于竞争行为的市场行为,指同一目标市场上的厂家为获取垄断利润而对供给数量和价格水平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活动(传统的对垄断的讨论实际上就是这个层面)。
  国际经济风起云涌的兼并重组和发展历史表明,垄断结构是经济发展和进步的必然,不必反,也不应该反,但是对于阻碍经济发展和进步的垄断行为必须要反,坚决要反。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该理论,所以在《反垄断法》中,提出只反“垄断行为”。
  
  垄断结构的合理性
  国际金融保险界持续的购并和重组是经济集中型垄断的产物,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巨无霸”企业越来越多。这些超级企业“帝国”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就像美国的微软、苹果,我国的联想,以及世界500强企业中的那些保险公司,其垄断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结果,可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因而是应该支持的。
  笔者在1986年调查过全国的彩电行业,当时,全国有113条彩电生产线,经过20多年的兼并重组,现在市场上仅仅有长虹、创维、海信、海尔、TCL等几家彩电生产企业,这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形成了垄断结构。如果要拿市场集中度来衡量,CR5(即前五家公司的市场集中度)或许超过80%。
  保险业在恢复国内业务之后的31年中,虽然在表面上经营主体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2001年加入WTO时只有10多家,现在已经有160多家了,从CR4或者CR8来看也有所下降),但垄断结构仍然很明显。2011年前4家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为64.31%(寿险)和73.47%(产险)。但这本身除了说明市场主体增多,竞争更加充分之外,没有什么不好。
  我国的保险市场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上升时期,大量社会资本正在不断进入保险行业,市场竞争明显增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必然让那些失败者不断退出市场(只要有合理的退出机制,不对失败者过度保护),兼并重组高潮就会到来,现在的大公司可能会进一步扩张。学界和业界一直期望的“垄断竞争”的市场模式也就会形成。这种潮流是任何行政力量所不能阻挡的,除非采取非市场手段阻止市场的脚步。
  而垄断行为则具有超经济的强制性和排斥竞争等特点,在保险界,曾经发生过某些地区的保险公司利用行政力量或部门、行业的力量对某些险种实行强制性统保,或者联合推出某种统一价格的产品,剥夺消费者选择权等,都属于垄断行为。很显然,这种垄断是反市场的,只会造成“低效率综合症”,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因而是我们应该坚决反对和取缔的。
  
  中国保险业需要垄断结构
  首先,垄断结构是我国应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提高保险业竞争力的必要之举。
  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在加快,我国加入WTO后,已经融入这一进程。而发达国家保险业已经完成了由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并越来越向“全能型”、“多功能”保险公司以至金融集团的方向发展,其垄断结构已经形成。这些大集团大公司以其规模优势和多元化经营优势,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高新技术的应用等方面具有更大的开拓空间。它们可以涉足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既可以在市场上间接融资,又可以在市场上直接融资,资金运用渠道也比较宽泛,能更好适应市场竞争和客户需要。
  例如,很多国际保险“巨无霸”,大力推行证券化和网络化金融创新,向客户提供储蓄、信贷、共同基金、抵押保险、汽车保险、住宅保险、人寿保险等一条龙式的金融保险服务,设计的创新产品已大大突破了传统保险产品,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很多这样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已进入我国参与保险市场的角逐,如果本土公司没有垄断意识,不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通过包括产寿险混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的金融资产重组与整合等各种方式,主动在竞争中加快保险资本积聚和集中的速度,建造我国自己的保险“航空母舰”,那么,我们即使有众多的市场主体,也会因其势单力薄而无力与外国这些保险公司和金融集团抗衡。
  其次,垄断结构也是节约与合理配置保险资源的客观要求。
  垄断结构对于保险资源优化配置的微观效应,主要是通过生产效率的提高、市场交易费用的节约和技术创新效率的提高等实现的,正如吴敬琏所说:“从垄断企业能够更多地投资,扩大企业规模和加快技术进步,从而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和推动技术进步的观点看,它的确有一定优势。”近些年有不少实证研究成果都证实了,大公司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优于小公司。
  其实,垄断结构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宏观效应也是明显的。
  垄断结构与经济快速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在当代任何一个发达国家(我国也是这样),垄断大企业对其整个国民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非常巨大,大企业不仅意味着成本的节约更意味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其投资报酬率一般高于企业的平均水平。
  垄断结构还可以促进产业结构均衡化(即产业间关联方式的优化,生产要素在产业之间流动方式和生产成果在产业之间互换方式优化),垄断组织以其特有的协同合作效应,通过内部的垂直分工体系,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必定有利于产业间关联方式的优化,促进产业之间的均衡发展,从而推动经济的较快增长。
  垄断结构也具有稳定价格的特殊功效,研究表明,垄断部门的产品的价格往往具有刚性特点,在经济衰退时期,其价格降幅较小,而在经济扩张时期,其价格涨幅也较小。
  我国的保险资源不算丰富,可以投向保险业的经济资源(无论保险资本、技术和人才,还是居民可能分配给保险的支出)相当有限(当然开发不够也是事实),保险业成长速度也是有限的,不可能简单地与发达国家相比之中得出过于乐观的结论。
  在保险资源比较稀缺的情况下,建立少数大公司为主、大中小公司并存的保险垄断竞争性市场结构,能较好解决低层次扩张、低效益竞争的问题,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利用和最合理的配置,无论是微观方面还是宏观方面,都会比小公司多的竞争性市场结构的效率高得多,效应也大得多。
  据近年来多项关于保险业经营效率的DEA(数据包络方法) 研究结果表明,大公司的总经营效率、规模效率和技术效率总体上要比小公司好,例如,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施建祥和扶小兵根据2004年-2009年的数据所做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在25家财产保险公司中,最大的四家公司中国平安财险、中华联合、中国人保产险、太平洋产险,其经营总效率名列第一、第二、第六、第七位。
  第三,这是加强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之需。
  保险业走向垄断结构,形成若干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保险机构或金融集团,必然对金融保险市场的稳定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提高国家对金融运行的控制力和国家的金融安全。
  政府需要把各微观金融主体的活动纳入宏观有序的轨道上,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但在不可能面对一个个企业实施具体管理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借助垄断组织的体系和作用。政府通过与垄断体系的核心企业联系、协商,制定发展计划,并由这些核心企业组织实施,在垄断企业内部通过层层分解下达,可保证政府计划的落实和完成。
  日本、法国都是通过这种机制来实施国家计划的。中国政府曾经对100多家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的计划单列以及“抓大放小”政策,也是基于此理。这样,政府只需掌握为数不多的保险垄断体系的核心企业就可以有效地扩散对保险业的调控效果。
  第四,贯彻大数法则是实施稳定经营的必要。
  对于保险业来说,垄断结构还有其特殊意义,它是保证业务稳定经营的技术前提。保险经营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因此,保险经营的基础是“大数”的集合,而且越是大规模的集合,越符合大数法则,保险经营越稳定,保险服务的提升才有基础。那么,市场高度分散和分割,对各家保险公司来说很难达到大数法则的要求,其经营风险必然很大。所以,结构性垄断符合保险经营的基本取向。
  
  反垄断的监管误区
  某些地方监管机构努力进行监管创新,帮助中小公司发展,愿望是好的,但绝不能凭着自己的想象来创新,而歪曲反垄断的实质。
  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说,“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如果没有正当原因,仅以市场份额太高、发展速度太快为理由,对一些规模较大、市场份额较高的公司业务做出限制或阻止,就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保险业有没有要反的垄断行为呢?其实是有的。例如,已经被禁止的 “新车共保”、“航意险共保”就属于《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为这实际是由几家公司通过协议瓜分市场,显然是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
  在当前市场上,也曾在局部地区发生一家公司就某类业务与当地政府达成“协议”,排斥其他公司进入。也有的监管部门,阻止外地的保险机构到本地就某些招标项目参与投标。这些行为都是《反垄断法》要反对的垄断行为。
  总之,市场集中度的高低只说明市场上前几家大公司占多大份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市场上的某种竞争状况,却无法用来判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垄断行为有严格的判断标准,那就是《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动作”和标准,绝不能误将垄断结构当做垄断行为来反。
  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大公司和大量的中小公司并存,即“垄断竞争”市场模式才是应当追求的目标,但大公司大到什么程度是适度的,则是需要研究的课题,至少目前还无法作出量的规定,因此也就不能想当然地加以干预。
  作者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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