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司法鉴定要多少钱

时间:2019-01-16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只享有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一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困境和难题。本文以08年发生的“哈尔滨警察打死公民”一案为视角,剖析当前关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弊端并提出完善对策,以期更好的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启动权
  
   2008 年10 月11 日晚10 点多,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84 号的糖果酒吧门前发生一起恶性伤害致死案件,6 名民警与当事人林松岭等一行人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结果多人受伤,林松岭当场死亡。对于案件的鉴定问题,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调,“通过省公安厅邀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4 名权威法医专家,还有死者家属指定的3 名法医专家参加尸体解剖工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见证了尸体解剖的全过程。死者家属及其律师也见证了尸检的全过程。” 由于死者家属从尸体的封存到尸检机构、尸检人员的选择以及尸检经过都全程参与,因此对尸检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这也为该案能够得到公正迅速地解决打下了基础。这与我国近年来屡屡出现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不信任而反复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从而使案件的处理陷入混乱甚至僵局形成了鲜明对比。笔者认为该案件对于我们今后处理涉及刑事司法鉴定的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经验,从而有助于我们解决现在的鉴定僵局问题。
  当前我国关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法律规定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来看,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只享有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可以在侦查阶段或起诉阶段委托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这一规定具体体现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中。《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 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121 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59 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弊端
  为追求诉讼效率而违背基本的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主张由公安司法机关来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观点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认为这样可以避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法官面对多份鉴定结论难以取舍时影响诉讼效率从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须知公平与效率都是我们进行诉讼的时所要追求的两大基本的价值目标,且在对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进行权衡时,我们更加注重对公平的追求而不是效率。这是由司法所承担的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任务决定的,这点也是司法与行政的最大区别。因此我们在进行诉讼时切不可只偏重效率而忽视公平甚至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效率,否则就是本末倒置。至于担心因控辩双方提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导致法官无法取舍则可以通过对鉴定人的询问以及鉴定人之间的辩论来解决。
   (二)造成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对等有违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刑事诉讼中,侦控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以致侦控机关权力过大,控辩双方的力量明显失衡,同时侦控机关在诉讼阶段,独立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易致暗箱操作,很难想象侦控机关会拿出一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而向法官出示从而有损程序公正,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这与我们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所倡导的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的改革目标是相违背的。
  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着很大弊端,
  (一)在刑事鉴定中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在刑事诉讼中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并辅之以有效的救济程序。如可以允许他们自己选择鉴定机构乃至专家参与鉴定活动,并允许他们监督鉴定活动。上述“哈尔滨警察打死人”一案中,死者家属从尸体的封存到尸检机构、尸检人员的选择以及尸检经过都全程参与,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从心理上及鉴定程序上对鉴定结论的接受。同时对于妨害其鉴定启动权的行为,当事人应有权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实体公正。
  (二) 规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 控制其启动次数。正如上文所述,公平和效率都是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就决定了我们在追求公平时不能忽视效率,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在很多地方甚至还很贫乏的发展中国家中。具体到刑事司法鉴定领域就是要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进行规范, 控制其启动次数。
   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若要启动该程序,必须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得到法院的同意方能启动。 法院如果不批准则须在一定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可对法院的裁定上诉。另外, “法律应明确规定补充鉴定可在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则必须到设备更加完善、 技术力量更强、 比原鉴定机构级别更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级别的高低不是简单的行政级别的高低), 以避免鉴定在低水平、 低标准的条件下反复进行,相互否定,使司法鉴定丧失严肃性。 ”控制鉴定启动的次数能够保证诉讼不被拖延,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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