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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

时间:2019-01-11 来源:东星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手机版

  摘要:韩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提出,并应该与本国的其他法律同存。韩国的司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视,明确该制度的重要性,可行性以及必要性。借鉴美国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内容,从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韩国立法部门制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
  关键词:韩国 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
  
   一、韩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韩国从1990年开始就有人提出引入惩罚性制度的建议,从所提出的引入方式来讲,在《民法》第750条中增加新的条款来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制定特别的法律来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方案。
  但是,因为这些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借鉴了一些个别的案例,而没有从整体的法律体制下考虑,所以在法的体系上会带来混乱的可能性很高。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韩国是典型的大陆成文法系国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有着200年历史的英美法系的不成文法体系,要把英美法系的个别条款直接移植到韩国的法律体系中,难免会产生两种立法体系相斥的现象,因而,从立法理论上来说是非常危险的。 因此,大多数学者认同相关的立法建议要在充分考虑到韩国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以及韩国的法治精神和社会的物质基础上再来进行。
  
  二、韩国的立法情况
  在韩国,早在1990年就开始就有学者提出引进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对其引进方法提出了很多建议。一部分人提出,在《民法》中开辟一篇新章节来规定此项制度的方案或通过解释论解决的方案,还有一部人提出单独制定一部相关法律或在相似的特定法中新设相关制度的建议。
  也就是建议通过新规定《民法》第750条第二款来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而替换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建议通过制定特别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来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除此之外,还建议在相关类似的特别法中加入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条,并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是《关于录入定期刊物的若干法律》(以下称《新闻法》), 《关于利用和促进信息网络以及信息保护法的若干法律》(以下称《信息网络法》)。
  首先,韩国开放国民党2004年8月提出了修订《新闻法》的立法提议中提出为了对舆论攻击中受害的被害者采取救济措施,引进美国当时实行的惩罚赔偿制度,但是由于遭到了国会中反对方的强烈对抗而付之东流。
  其次,韩国信息通信部在2006年修订《情报通信网法》时,本来想规定企业如果恶意使用用户的个人资料的话,要对其实施限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进行规制的法条。具体的来讲,是为了有效的实行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及提供、使用者的权利等三个层面上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对其进行改善,即在使用者的权利层面上限定信息浏览、更正错误、损害赔偿等,所以正促进引进能够高利率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韩国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委员会在2006年5月准备提出独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法的试行办法,但在2006年9月18日举行的长官级会议中却没有最终通过并形成法律,只是形成了政府的建议性文件。另外,2006年8月25日,韩国开放国民党的提案中包括2-5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禁止歧视残疾人法案》,但在12月8日举行的党政会议中通过了除了惩罚式赔偿规定,把同法案当作是党纲来提出议案来促进立法。
  
  三、韩国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委员会的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
  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委员以2005年12月提出的劳动报告书为基础, 于2006年5月30号制定过惩罚性赔偿法案。
  在此法案中,用损害赔偿制度中用货币来衡量所有受到损害的具体损失的做法来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力图改善旧法因其滞后性造成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其中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害各种环境、食品、卫生等领域安全的相关事件节节攀升,还有是产品责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位数众多的违法行为、企业的诈骗行为等都对社会公共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并造成位数众多的受害者受到损失,导致群体性受害的违法行为和故意的犯罪行为等等客观犯罪事实,且不能有效的进行规范并进行追责的缺陷。该草案的具体方案就是,即使仅规范故意的违法行为,也要让加害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令加害者承担严厉的民事责任,防止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反复发生。另外应在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增加单行条例的方式来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诉讼的有关注意事项,迅速并且有效的让多数被害者得到国家的公权利救济。以下是其主要内容。
  1. 根据此法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限定性承认在证券交易、制造物、食品、环境、保健等多数被害者的违法行为法律事件中,适用追究故意或者恶意性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2.被雇佣人或者代理人等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话,雇佣者也要与被雇佣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3.惩罚性赔偿责任,目的是对危害社会公共法益连续、持续的故意或者恶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并防止这些连续违法行为复发,所以在合约中当事人单方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条款将视为无效(第八条);
  4.惩罚性赔偿诉讼,一般情况以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第三天);
  5.考虑到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专门性和复杂性,采取强制聘请律师主义(第四条);
  6.惩罚性赔偿诉讼之诉和请求恢复原状之诉不能分开提出,必须合并提出(第十条第一款);
  7.关于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印纸额,得用以民事诉讼等印纸法第2条的规定所产出的金额,其上限是5千万韩元(第十条第二款);
  8.以相同的加害人作为被告的,并提出对多个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在事实上或者法律程序上确因相同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原则上要合并审判(第十一条);
  9.为了顺利解决原被告在证据调查及发现证据的不平等地位所造成的问题,在大多数领域承认根据法院的职权证据调查、文书提出命令要件的缓解、证据保全的权限(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10.法院承认为了在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上掌握必要的证据以及计算依据,在没有相关机关颁布的调查批准函的情况也可以申请明示财产及调查财产(第十五条);
  11.为了防止轻率地裁决损害赔偿额,要明确赔偿额计算标准,在赔偿额过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减额(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四、韩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06年2月3日,韩国和美国开始进行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 以下称 FTA)的磋商,2007年4月2日,双方历经艰辛,最终达成妥协后,在待批韩国国会批准程序。韩美FTA第18.10条(知识产权执行)对与既有协商不同的知识产权对程序上和本质上的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
  韩美FTA协商过程中,在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关联的专利权受损的情况下以三倍的实质损害额予以赔偿的规定上,即‘附加的损害赔偿制度’ 和‘法定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双方存有争论点。韩国无法接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三倍数的赔偿规定和附加的损害赔偿制度。从协商初期开始,美国就强烈主张对专利权的损害赔偿要以实质损害额的三倍赔偿,韩国拒绝引进这一制度,却同意引进关于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方面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于是,根据FTA第18.10条第6项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各当事国依据著作权或著作接近权对受到法律保护的著作物、唱片和实演,或者在伪造商标的情况下,依据权利人的意愿,树立或者保持法定损害赔偿额的可行性”。法定损害赔偿额是对遏制侵权行为和完全地补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侵害而给予的充分额数。因此,有必要引入《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韩国政府对《商标法》、《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进行修订,筹备关于引进法定损害赔偿制度的修订案。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在处理小规模的侵害行为时,是以减少现实的立证困难为目的。韩美双方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遏制侵害行为乃至制裁的焦点方面存在分歧。但是如果考虑到韩美FTA中的法定“损害赔偿额是为了遏制将来的侵权行为,完全的补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而给予的充分额数”尽管是一般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规模上也不大,但是具有一定的惩罚损害赔偿的性质。
  1.关于韩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的修订案
  韩国《著作权法》没有美国式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关于损害赔偿制度,有推定不正当复制物的部数的法规,然而,若是按照FTA协商所缔结的结果而不是引进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则在推定方面存在差异。
  依据韩美FTA协定文,2007年9月13日,预备立法的《著作权法部分修订案》第125条第二款中,在证明实质损害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或者在诉讼中认为损害未能达到实质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选择权,法院在法定损害的范围内,认定合理的损害额,但是只规定了损害额的上限(每著作物1千万韩元至5千万韩元)。
  关于法定损害额没有下限额规定而认定法院的裁决权限的方面,一部分人认为,跟美国法院相比,法院所发挥较大的韩国的情况下,这规定是得当的,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引进法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规定了法定损害额的上限,还提出了下限。 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由于是对无形知识财产权的侵害,因此不仅不容易准确算定对权利人的实质损害额,而且在确保证据和立证等方面也非常困难。为了减少对权利人损害额立证方面的困难、确定一定额度以上的损害赔偿额和保障损害赔偿的时效性,以制定引进具有相关侵害行为所规定的对权利人实质损害赔偿能替代以法定损害赔偿制度的修订案出台了。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法修订案》第32条第2款(法定损害赔偿的诉讼),电脑程序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对实际损害额进行立证不容易的情况下,在30万至3000万韩元的范围内,可以向法院请求相当的赔偿金额。请求实质损害赔偿额在法院辩论终决为止,都可以进行法定损害赔偿请求。还有该规定对处理以盈利为目的、故意侵权的人,能可以判定1亿韩元以下范围内的法定损害赔偿额。
  2.《商标法》的修订案
  韩国特许厅依据韩美FTA协定中关于《商标法修订案》第66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对商标权和独占使用权的所有者,他们的商标权和独占使用权遭到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者,即对商标伪造的方式进行侵害行为的侵权人,依据《商标法》第67条中请求侵害赔偿的条款,可以请求5000万韩元以内的相当数额的赔偿,以代替请求损害赔偿”。《商标法修订案》中关于伪造商标的定义是“与他人注册的商标一致或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法定损害赔偿额的上限是5000万韩元,但是以上法规只是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的算定方法和金额,关于是否属于伪造商标的判断交由法院裁定,这不仅包括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而且包括以伪造商标形式进行侵权时,在法定侵害赔偿制度的实务运用中,需要对法定损害赔偿额没有达到过于高额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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